专利权行政案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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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专利权行政案件涉化工领域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发明专利 /2/view-13065737.htm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案号:(2016)京73行初620二审案号:(2017)京行终1711号【裁判要旨】在石油化工领域专利创造性的判断中,专利技术特征是否被现有技术公开,要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水平,看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对应的技术特征及其技术效果。【案情介绍】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简称中国石化研究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李莉拥有名称为“一种冷再生催化剂循环方法及其设备”的20081

2、0146601.8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中国石化研究院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274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中国石化研究院不服并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中均存在的“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并不是其与附件1、附件14相比所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其基于对“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属于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认定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结论是错误的,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李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3、本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了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以及催化剂冷却器下游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设置有一个、两个或多个催化剂出口的技术特征,其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中均存在的“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的技术特征,而包括附件1、附件14在内的本案全部现有技术证据均未公开该技术特征,同时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在催化剂冷却器中设置混合缓冲空间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中均存在的“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的技术特征,构成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14的区别技术特征,且中国石化研究院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来说,在“催化剂冷却器下游

4、”设置“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已经构成公知的技术手段。因此,“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这一区别技术特征足以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11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国石化研究院诉讼请求。【法官点评】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石油化工领域专利创造性判断的专利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该案明确了以下规则:在石油化工领域专利创造性的判断中,专利技术特征是否被现有技术公开,要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水平,看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对应的技术特征及其技术效果。本案中,尽管在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混合缓冲空间的功能作用属于本领域的

5、公知常识,但本专利在“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置“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却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特征,且无效请求人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来说,在“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置“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已经构成公知的技术手段。因此,“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这一区别技术特征,足以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11相对与对比文件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本专利的被许可人因实施本专利技术获得了2015年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本专利的发明人兼被许可人的法定代表人为此受到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接见。因此,本案受到了产业界的广泛

6、关注。“要求本国优先权的截止时间”实用新型专利授权行政纠纷案一审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2822号【裁判要旨】审查优先权时,如果专利局已经对在先申请发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并且申请人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则应当针对在后申请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案情介绍】原告:东莞瑞柯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莞瑞柯公司)被告:?家知识产权局2014年6月13日,东莞瑞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一种便携式多功能充气泵”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简称在先申请)。2014年6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2014年9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东莞瑞柯公司发出授予

7、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同意授予在先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通知瑞柯公司办理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7日,东莞瑞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实用新型专利登记印刷费、实用新型专利第一年年费及印花税。2014年10月30日,东莞瑞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一种便携式多功能充气泵”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在后申请),并在在后申请的请求书中要求在先申请的优先权。2014年10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在后申请发出受理通知书。2014年1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在先申请予以授权公告。2014年12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在后申请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以“在先申请已

8、经被授予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为由,不同意给予优先权。2015年2月15日,东莞瑞柯公司不服上述通知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其作出的上述通知书。东莞瑞柯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将国家知识产权局诉至法院,认为:在后申请提交时,在先申请尚未被授予专利权,能够作为在后申请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故请求法院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在后申请作出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决定。 法院认为,要准确解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含义,应当体系化理解专利授权相关规定。首先,申请人在对

9、在先申请办理了登记手续后、授权公告日之前提出在后申请,并要求在先申请作为优先权的基础,则可能会导致重复授权,违反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其次,法律并没有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因当事人要求在先专利作为在后申请优先权基础而径行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或因要求优先权即可视为当事人对在先专利权的放弃。因此,依专利法?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后申请在提出将在先申请作为本国优先权的基础之日,在先申请至少应当尚未被公告授权。再次,申请人主动办理了登记手续,则应视为其就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在先申请进行授权公告做出了符合其意愿的选择,理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在先申请,

10、规定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符合法律逻辑和工作实际。综上,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莞瑞柯公司的诉讼请求。【法官点评】该案涉及要求本国优先权的截止时间的理解,即,是否应当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理解为“专利已授权公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仅规定“提出在后申请时,在先申请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其中“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确易理解为专利已授权公告。但是,根据现行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审查优先权时,如果专利局已经对在先申请发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并且申请人已经

11、办理了登记手续,则应当针对在后申请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由此,法律法规与规章规定可能存在上述理解上的冲突。正是在此基础上,该案从避免重复授权、专利权终止和无效的规定以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论证认定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在先申请,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该案进一步明确了要求本国优先权的截止时间,具有一定的实践指导意义。诺华诉专利复审委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案号:(2016)京73行初985号【裁判要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证据的问题,审查机关可参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在案证据以及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等因素,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

12、以确认。【案情介绍】原告:诺华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诺华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江苏豪森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豪森公司)诺华公司是“胃肠基质肿瘤的治疗”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的共有专利权人之一,该专利的创新点在于发现了甲磺酸伊马替尼可被用于治疗胃肠基质肿瘤疾病的新用途。该专利权利要求采用“瑞士型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针对豪森公司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不具备创造性,故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诺华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法院经审理

13、最终认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判定结论正确,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审查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官点评】所谓“瑞士型权利要求”,是我国专利法在疾病的治疗方法不授予专利权这一基本原则下所作的特别规定,旨在通过给医药用途发明创造提供必要的保护空间和制度激励,平衡社会公众与权利人的利益。由于本案关系到用于治疗胃肠基质肿瘤疾病药物的生产和销售,且涉及到对比文件公开日的确定、医药用途专利创造性的判断等热点问题,故引起了较高的社会关注。根据专利法及相关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即在正确认定本专利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的基础上,根据本专

14、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定本专利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是显而易见的。而在审查化学领域发明的创造性时,在遵循创造性判断的一般原则的基础上,还需考虑该类发明自身的特殊性。审理本案的法院认为:(一)该类权利要求不能仅是对疾病的体外细胞、动物模型实验有效,必须还要达到能够有效治疗人体患者的程度,这并不意味着在临床药用时能够达到绝对的成果,只需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以该药物治疗人体患者的成功性有相对合理的预期即可。(二)鉴于肿瘤药物研发的复杂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往往会对一些积极的信息产生极大的关注,并据此进行有益的尝试,因此,即便现有技术未明确公开具体的实验类型和实验数据,但结合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

15、技术水平和现有技术的描述,如果其可以根据现有技术所披露的信息,产生将特定化合物用于治疗该类疾病患者的动机,并对治疗结果的成功性具有合理的预期时,则可以认定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本发明中的技术方案。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而言,其不仅应对GIST疾病的体外细胞实验有效,或对GIST的动物模型试验有效,还应当达到“能够有效治疗GIST患者”的程度,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权利要求1的解释正确,但“能够有效治疗GIST患者”并不意味着在临床试验阶段能够达到绝对的成功,只需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以该药物治疗GIST患者的成功性有合理的预期即可。诺华公司认为,在世界范围内,肿瘤药物的研发成功率极低,但现实中的治疗需求极大。

16、在此情况下,即使在没有或成功预期极低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仍可能会考虑尝试研发。但这种泛泛的、非基于技术启示的动机,不是“专利法意义下的动机”,在没有任何科学、实证依据(例如试验数据)的情况下,无法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产生合理的成功预期。对此,法院认为,正是鉴于肿瘤药物研发的复杂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往往会对一些积极的信息产生极大的关注度,并据此进行有益的尝试,因此,虽然本案证据1中未明确公开具体的实验类型和实验数据,但结合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能力和本案证据1全文的描述,应认定其可以根据本案证据1所披露的信息,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基础上联想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本案对“瑞士型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及第二医药用途专利创造性评价标准进行了明确,对于类似案例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惠普发展公司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案号:(2016)京73行初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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