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管理股票证券}商业银行案例

上传人:精****库 文档编号:138289156 上传时间:2020-07-15 格式:DOCX 页数:28 大小:51.73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财务管理股票证券}商业银行案例_第1页
第1页 / 共28页
{财务管理股票证券}商业银行案例_第2页
第2页 / 共28页
{财务管理股票证券}商业银行案例_第3页
第3页 / 共28页
{财务管理股票证券}商业银行案例_第4页
第4页 / 共28页
{财务管理股票证券}商业银行案例_第5页
第5页 / 共2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财务管理股票证券}商业银行案例》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财务管理股票证券}商业银行案例(28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目录1、甲银行诉乙公司等单位借新还旧贷款担保纠纷案22、甲银行诉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43,某银行与某五金塑料厂借款及抵押担保纠纷案74,某银行与某建材发展公司贷款抵押无效案105、某银行与某铝型材厂担保纠纷案116、某银行与某工业公司贷款纠纷案137某银行与某置业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纠纷案158某银行与屠某票据赔偿纠纷案169,某银行诉张某等26人预售商品房抵押欺诈贷款案1810、某银行与某市国营商业总公司经营部贷款纠纷案2011,甲银行诉乙公司、丙公司借款合同诉讼时效纠纷案2312,某银行与某电力有限公司等公司借款合同因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案2513,某银行与某精密焊管厂有

2、限公司贷款超过保证期间案271、甲银行诉乙公司等单位借新还旧贷款担保纠纷案 【案情介绍】原告:甲银行 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被告:丙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2005年10月21日,第二被告与甲银行签订最高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愿意为在2005年10月14日至2006年10月14日期间在300万元额度内甲银行向第一被告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中约定“在保证期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除贷款利率以外的其他内容的,应事先取得第二被告的书面同意”。保证范围是贷款本息,违约金等。2005年10月14日,甲银行与第一被告签订2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

3、甲银行贷款给第一被告300万元人民币,期限是2005年10月21日至2006年1月21日,贷款用途是购买乙烯。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后第一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2006年2月17日,甲银行与第一被告签订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银行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是2006年2月17日至2006年5月17日,用途是购买吕薄,并约定第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06年2月18日,甲银行划拨300万元到第一被告的账户上,同日,甲银行从第一被告在本行的上述账户上扣收300万元用于偿还2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00万元。后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期限届满,第一、第二被告均未

4、履行还款义务,甲银行诉诸法院。诉请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称2006年2月18日甲银行向第一被告贷出300万元又立即扣收300万元,即以新还旧,改变了贷款用途,未经第二被告书面同意,因此第二被告免除担保责任。甲银行称,甲银行贷出300万元即履行了贷款义务,第一被告从其在甲银行的存款中又归还300万元给甲银行,因人民币不是特定物,因此不能判定在借款的当天就以新还旧,不存在改变贷款用途问题。 【法院审判要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被告与甲银行以新还旧,改变贷款用途,判决第二被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甲银行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1)不存在以新还旧,(2)即使以新还旧

5、,担保人第二被告仍然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6、”所以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担保法作了缩小解释,所以第二被告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认定以新还旧属实,系改变贷款用途。但是新贷旧贷保证人均是第二被告,且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未加重保证人责任,故判决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银行胜诉。 【评析】借新还旧是指当借款人到期无法归还银行贷款时,银行和借款人重新签定一份借款合同,贷款数额和上一笔贷款相同,银行将新贷款划入借款人账户后,又立刻将该笔资金划回,以归还借款人上一笔旧借款合同的本息。借新还旧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既要存在有新贷款归还旧贷款的行为,也要有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在主观上有借新还旧的共同意思表示。因为借新还旧而引发纠纷的案件为数不少,对

7、银行而言存在的法律风险是不容忽视的。 (一)、借新还旧的法律效力 借新还旧一般不影响主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可能影响到该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对于借新还旧,民法通则、合同法、贷款通则、担保法等均无明确规定。但担保法司法解释已经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在担保法司法解释出台前,一般认定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有效。贷款通则并未禁止借新还旧,法不禁止即自由。借新还旧(或称以新还旧、以新贷还旧贷)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行为。中国人民银行银办函(1997)320号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认为:“以贷还贷(或称借新还旧)是指借款人向银行贷款以清偿先前所欠同一银行贷款的行为,新的借款

8、合同只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变更,不能视为新借款合同虚构借款用途,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该行为未违反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因此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 担保法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肯定了借新还旧的法律效力。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借新还旧(即以新贷偿还旧贷)是有效法律行为,但可能影响到担保合同的效力,所以在借新还旧时,应落实担保关系。 (二)、借新还旧对保证合同效力的影响 认定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有效时,并不意味着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

9、也有效,保证人就一定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主要根据担保法第30条来判断。判断标准就是看签订保证合同时,银行和借款人是否构成对保证人的欺诈,是否向保证人隐瞒借新还旧的真实用途,是否以欺诈的手段骗取保证人保证。若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真实用途,则保证合同有效;若保证人不知道主合同借新还旧的事实,则保证合同无效。 在借新还旧中,如果旧借款没有保证人或新、旧借款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的,新贷款的保证人不知道借新还旧事实的,就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当新、旧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系同一人是,在理论及审判实践上都有较大分歧。有认定保证合同无效的,但更多情况是认定借保证合同有效。理由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

10、0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三)、借新还旧的举证责任 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保证人应举证其不知道借贷双方借新还旧的事实。保证人所举的这个书证(借款合同)主要看合同上是否写明“借新还旧”等相关内容。银行或借款人应举证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银行或借款人若举证不能,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教训及启示】从本案可以看出,商业银行在给借款人办理借新还旧时应当注意下列法律问题。 目前

11、我国法律对借新还旧也有了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肯定了借新还旧的法律效力。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借新还旧(即以新贷偿还旧贷)是有效法律行为,但可能影响到担保合同的效力。所以在借新还旧时,应落实担保关系。为了有效的避免司法裁判风险,防范司法审判实践中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商业银行应当规范贷款操作程序,并注意保全证据。银行与借款人在办理借新还旧时,为防止借款人或保证人以银行隐瞒贷款的真实用途为由而抗辩借新还旧的合同无效,无论保

12、证人是否为同一人,银行与借款人最好在借款合同上直接写明“借新还旧”,“以新还旧”等相关字样,或基于借款合同再签定补充协议,表明该笔借款系“借新还旧”,或以其他方式表明在签订借新还旧借款合同时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真实用途。 2、甲银行诉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 【案情介绍】原告:甲银行 被告:乙公司 被告:丙公司 被告:丁公司 2005年10月27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银行向乙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一年。同日,甲银行与丙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丙公司以其在广州天河区的价值5139万元的在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并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之后,甲

13、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约定义务。但乙公司和丙公司在贷款到期后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乙公司于2006年11月18日提出展期申请,同时约定该笔贷款的展期由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于2006年11月22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是2006年11月23日至2007年11月23日,利率不变。丁公司在展期协议的担保人项下签章,但该协议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欠本金及部分利息未偿还。2007年11月14日,甲银行向乙公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由丁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李某在该通知的借款人处签章加盖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的私人印章。后乙公司和丁公司均未履行偿还义务,2008年5月26日,甲

14、银行诉诸法院。 【法院审判要旨】法院审理认为,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乙公司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真实有效。但是该房产未经抵押登记,因而银行不享有抵押权。展期协议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依法推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2007年11月14日,丁公司李某签收贷款到期通知书,视为其该公司收到通知书,但此时丁公司所担保的主债务仍未到期,该保证的主债务到期日是2007年11月23日,甲银行在2007年11月14日对丁公司的通知行为仅能证明甲银行通知丁公司其所担保的贷款即将到期,而不能视为甲银行向丁公司主张

15、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为此时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不存在保证人要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主债务2007年11月23日到期后,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甲银行未向丁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因为甲银行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评析】从本案观察,我们可以得出一些有关担保贷款中的担保应注意的问题。 1保证合同应当明确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期限等内容。 2银行要对保证人的资格进行认真的审查。对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要看是否有法人的书面授权。对合伙或联营组织,要有其组织的书面授权。 3防止担保流于形式,达不到担保的目的。即你为我担保,我为你担保,都是用银行的资金在相互担保。 4在贷款届期后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之内,向主债务人主张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5在保证期间应当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教训及启示】(一)加强商业银行信贷管理 商业银行信贷管理从广义上理解包括:制定和实施信贷政策,建立和健全内部授权授信制度,制定、贯彻和执行信贷操作程序,以及建立信贷风险监测和控制机制等诸多相互协调、制约的制度系统及其对制度执行效果的监督系统。狭义上的商业银行信贷管理仅指贷款发放前的调查工作、贷款存续期间的管理工作以及贷款出现风险后的监督、控制和处理工作。 (二)当前商业银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企业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