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忽视的提单记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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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可忽视的提单记载为了保护第三人利益,促进商业流转,法律强调提单的文义性,即“承运人非因收、受而负责,乃因记载而负责”。 案例2004年1月,山东省饲料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饲料公司)与印度某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约12000吨散装的印度产浸出烘干黄色片状豆粕,约定价格为每吨284美元,货款总额为3408000美元。2004年2月12日,中国印度联合海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所属的“顺风”轮在印度贝迪港装载了上述合同下的货物。海运公司的代理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指示提单,提单记载:装船货物为11411吨印度产浸出烘干黄色片状豆粕,散装,清洁装船。同时,上述买卖双方共同商定的检验人SG

2、S印度有限公司在装货港检验了上述货物,所出具的质量和重量证书分别记载:货物粗蛋白质含量为46.94%,比合同规定的少1.06%,属于合同规定允许缺少的范围,其他成分的含量均符合合同规定。“顺风”轮所载货物重量为11411吨。随后,饲料公司通过信用证方式支付了货款,取得了上述全套正本提单。按照饲料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和货物保险费计算,提单项下货物的实际价值为每吨2339.54元人民币。2004年3月4日,“顺风”轮抵达青岛港进行卸货。卸货期间,饲料公司发现货物有品质问题,遂于3月13日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为此,山东商检局接受饲料公司委托对上述货物进行检验,出具了04AY0057检验证书。检

3、验结论为:货物变色主要归因于货物在装船前本身的质量和状况,由于货物本身的特性而导致货物的颜色在船舶运输期间发生或多或少的加深。货物之颜色与合同规定不符,将影响货物的销售。同时,山东商检检验了货物的重量。重量检验证书载明:在青岛港将货物卸到码头仓库之后,用标准秤测量所卸货物重量。货物重量比提单记载短少384.54吨。而海运公司提供了一份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山东公司出具的水尺检验证书的复印件,但没有提供原件。而饲料公司曾于同年2月18日与新力公司签订了豆粕购销协议,约定由新力公司购买11000吨印度产黄色片状豆粕。因饲料公司收到的豆粕与购销协议约定的标准不符,饲料公司于6月26日向新力公司支付了违约

4、金及返还了预付货款共260万元人民币(其中违约金100万元)。诉讼为此,饲料公司对海运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海运公司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没有按提单记载的货物状况和数量向其交付完好足额的货物,使其遭受以下一系列损失:向新力公司支付的合同违约金100万元;货物短少损失约90万元;另行出售受损货物,产生差价损失约450万元;另找买家期间发生的额外仓储费损失25万元,检验费损失1.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海运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及利息。被告海运公司答辩称:其在责任期间已恪尽职责履行了承运人的全部义务。货物的变色是货物本身的质量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依法对货物变色损坏不负赔偿责任。其在交货时没有发生短少

5、。山东商检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之外进行计重作出的重量证书不能作为确定承运人对货物短少负责的证据,在仓库里的短少不代表船舶卸货发生短少。饲料公司没有提供有关货损程度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表明货物的变色将影响货物的商业目的或原有用途。饲料公司以买卖双方约定降价来计算损失不合理。饲料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损失和额外仓储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饲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审判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中国法律处理。提单记载装船货物数量为11411吨,货物装船时清洁。提单上没有货物外表状况和重量的批注。该提单对于善意受让人饲料公司具有最终的证据效力,海运公司应按提

6、单记载的货物外表状况和重量向饲料公司交付货物。根据饲料公司提供的山东商检出具的质量检验证书记载的检验结果,本案货物在卸货港短少384.54吨。海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货物短少属于承运人的免责范围,因此,海运公司应对货物短少给饲料公司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海运公司提供的水尺检验证书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采信。本案货物作为采取浸出烘干方法加工的印度产黄豆粕,其少部分货物呈褐色及褐色、黄色混杂状况是正常的,属于货物本身的自然特性,并不表明货物的质量(或品质)不良。饲料公司提供的SGS印度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足以证明:本案货物的质量符合饲料公司与卖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约定。在本案货物质量指标符合饲

7、料公司与卖方签订的合同的要求且仅仅是少部分货物颜色与合同不符的情况下,饲料公司与其大幅度降价出售货物的价格来计算货物颜色影响货物销售的损失,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饲料公司没有提供因上述货物颜色状况造成其损失的合理计算依据。据此,青岛海事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海运公司赔偿原告饲料公司货物短少的损失899646.71元人民币及其利息;二、被告海运公司赔偿原告饲料公司货物重量检验费3423元人民币及其利息。三、驳回原告饲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饲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饲料公司在上诉中称:船长及承运人在装船时已经发现货物的变色现象,却仍签发清洁提单,海运公司所交付的货物与提单记载的颜

8、色不符,海运公司应赔偿其因此所受的损失。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货物没有损坏的认定错误,因此对承运人错误签发清洁提单的责任问题没有作出处理。其以完好货物的CIF价与变色货物的实际处理价格的差额提出索赔,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同时,饲料公司在二审中新提交了山东商检对04AY0057检验证书的补充证书,显示货损的百分比及损失重量,合计损失净重为1145.459吨。海运公司则答辩称:船长没有理由对本案货物的颜色在提单作出批注。提单所载明的只是货物的名称和品种而已,它没有包括对颜色的确认。船长在提单上对货物作出与SGS的品质证书相一致的记载是正确的。豆粕的颜色发生变化是出于其本身的自然特性造成的

9、。承运人对此不应负赔偿责任。饲料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货物变色给货物本身造成的损害以及损害的程度,其所谓的差价损失完全是商业风险所造成的,不是承运人应该负责的损失范围。饲料公司举证不足,其诉讼请求应该被依法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豆粕的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买卖合同的约定,并非本案争议的重点。本案是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的纠纷,提单的记载才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黄色是本案提单对豆粕外观性状的描述,也应是交付货物时检验的标准之一。但承运人交付货物时颜色明显不符,承运人未能举证该变化是其可以免责的原因,故其应对交付变色货物给提单持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

10、责任。关于货损的认定,在二审中,山东商检出具了一份04AY0057检验证书的补充证书,该证书明确了受损货物的比例并以此计算出了损失的净重为1145.459吨,补充证书具有法定的效力,海运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对补充证书的鉴定结论应予认定,应以该证书最终确认的损失重量确定饲料公司的损失。本案货物的CIF价为每吨2339.54元人民币,故货物损失的价值为2679847.15元。海运公司应将该损失赔偿予饲料公司。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海运公司应赔偿饲料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2679847.15元。评析本案是一宗典型的海

11、运散装货物货损货差纠纷,主要涉及提单记载的效力、货损赔偿的法律适用和损失的界定等问题。提单记载的效力提单所记载货物的主标志、件数或数量、重量及货物表面状况等是收据性文字。为了保护第三人利益,促进商业流转,法律强调提单的文义性,即“承运人非因收、受而负责,乃因记载而负责”。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提单记载对承运人和托运人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具有最终证据效力。承运人向第三人提出相反证据,法律上不予接受。若提单上没有关于货物表面状况的批注,则视为货物表面状况良好,承运人就必须在目的港向收货人交付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本案提单对货物的记载为11411吨印度产浸出烘干黄色片状豆粕,该记载除显示了货物重量外

12、,还包含了货物的颜色状况(黄色片状)等。提单对货物无不良批注,承运人应向收货人如数交付货物。但承运人交货短少,而且部分货物颜色为褐色或黄色与褐色混杂,承运人应承担不能按提单记载交货的责任。由于法律上不允许承运人提供任何反证对抗收货人,尽管有证据显示货物颜色混杂的状况在发货时业已存在,但由于承运人未在提单上作不良批注,这丝毫不能减轻承运人的责任。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从本案的案情来说存在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相竞合的问题。所谓责任的竞合是指同一个事实行为同时违反了两类法律责任的约定,可选择适用任何一种责任的承担方式。当然这种选择权属于守约方。本案证据显示货物颜色混杂在发货时已存在,承运人却依然记载为黄

13、色,而没有加批。此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过错,收货人可以依据民法原理要求承运人承担不实记载的侵权赔偿责任。而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的有关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它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同时,按照海商法第四章第四节“运输单证”中涉及提单记载和批注问题,其中第七十五条赋予了承运人如实加批的责任,依据上述民法通则有关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处理,则不在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调整范围内,这种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限于货物的实际价值等直接损失,还包括其他间接损失。如货物差价损失、违约金损失、额外发生的仓储费损失等。同时,本案收货人也可

14、以凭提单记载的最终证据效力,推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损害(变色),请求违约赔偿。而这两种索赔方案的赔偿结果是截然不同的。因为按照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关于货物损失按照实际价值(CIF价格)赔偿的规定,及在海商法第四章第二节中表现为仅规定承运人对在海商法规定的责任期间即装载、搬移、记载、运输、保管、照料和运载货物过程中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害,只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而不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本案收货人饲料公司的诉由是:承运人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没有按照提单记载的货物状况和数量交货。饲料公司在二审中补充的证据也是经折算出的货物损失的净重。很明显,饲料公司是凭提单记载的最终证据效力,推定货物灭失和损害,追究承运人没有按提单记载交货的责任,而不是追究承运人没有在提单上如实记载的责任,即追究的是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故本案损害赔偿应依据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提 示本案提醒广大海运承运人,海运提单的如实批注是作为承运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收货人基于对提单内容的信任而支付货款,若因承运人的不如实批注,造成收货人所收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而受到损失,承运人就应当承担未认真履行法定义务而给行为相对人造成的利益损失,且此损失不仅包括货物的实际价值等直接损失,还包括其他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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