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管理税务规划}烟台市国家税务局翻印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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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烟台市国家税务局翻印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烟国税翻印2007139号(略)二七年七月九日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征管办法明确如下: 一、资格认定 (一)认定部门 申请享受财政部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 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在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前,应当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 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3、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单位,可直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二)认定事项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第(二)、(五)项规定的条件,对前项所述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比例和是否具备安置残疾人的条件进行审核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真伪,分别由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进行审核。具体审核管理办法由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分别商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三)各地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在认定工作中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如果认定部门向

4、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费用,则本条第(一)项前两款所述单位可不经认定,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二、减免税申请及审批 (一)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单位(以下简称

5、“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2.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3.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残疾人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出具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材料,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四)减免税申请由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内部传递到有权审批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

6、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 92号)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以及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出具减免税审批意见。 减免税审批部门对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仅作书面审核确认,但在日常检查或稽查中发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有误的,应当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作出具体处理。 如果纳税人所得税属于其他税务机关征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审批意见抄送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另行审批。 (五)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本条(二)、(三)项减免税申请时,可就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等问题,请求当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予以审

7、核认定。 三、退税减税办法 (一)增值税和营业税 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按月退还增值税,当月已交增值税不足退还的,可在当年已交增值税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当年以后月份退还。当年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当年应纳税额为限;当年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核定的年度退税额为限。纳税人当年应纳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人当月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当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当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12 营业税实行按月减征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当月

8、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不得结转当年以后月份减征。纳税人当月应减征营业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当月应减征营业税额纳税人当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减征营业税的具体限额12 兼营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劳务和其他税目劳务的纳税人,只能减征“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不足扣减的,不得用其他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扣减。 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意见的次月起,随纳税申报一并书面申请退、减增值税或营业税。 经认定的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逐月计算,当月比例未达到25%的,不得退还当月的增

9、值税或减征当月的营业税。 年度终了,应平均计算纳税人全年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3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25%的,应自次年1月1日起取消增值税退税、营业税减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纳税人新安置残疾人员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员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次月起计算。 (二)所得税 1.对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2.原福利企业

10、在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凡符合原福利企业政策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仍可按原规定予以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如下: 按规定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免征应纳税所得额=(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6 按规定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减征应纳税所得额=(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2)6 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应按原规定计算,不包括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部分。 3.各地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次政策调整情况,按有关规定调

11、整企业所得税就地预缴数额。 四、变更申报 (一)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但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应当根据变化事项按本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和审批。 (二)纳税人因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退、减税条件时,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五、监督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并会同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建立年审制度,对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纳税人,取消其退、减税资格,追缴退、减税资格期间已退或减征的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采取一证多用或虚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12、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规定条件,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一经查证属实,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并取消其3年内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 92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应当建立专门管理台账。在征管软件修改前,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都要建立专门管理台账,动态掌握纳税人年度退、减税限额及残疾人员变化等情况。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的沟通,逐步建立健全与发证部门的信息比对审验机制。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此项工作的协调、指导,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保证此

13、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适用原政策的纳税人,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按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烟台市地方税务局翻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后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烟地税翻印200778号(略)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后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新税法)已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

14、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16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将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新税法公布后企业如何适用税收法律问题明确如下: 一、新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在2007年3月16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 二、2007年3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前,分别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自2008年1月1日起,上述企业统一适用新税法及国务

15、院相关规定,不享受新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请遵照执行。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烟台市地方税务局翻印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烟地税翻印200779号(略)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8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便于企业执行2006年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称新会计准则),协调会计与税收之间的政策差异,现就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企业对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等按照新会计准则规定采用实际利率法确认的利息收入,可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对于采用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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