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管理税务规划}税务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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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务行政诉讼一、税务行政诉讼的概念和特点税务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税务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一种,不同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具有下列特点: 第一、税务行政诉讼是解决一定范围内的税务行政争议的活动。税务行政争议是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征收管理权的过程中与作为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税务行政诉讼是专门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诉讼。但是,税务行政诉讼也并不是解决所有的税务行政争议,它所解决的税务行政争议限于一定范围内。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

2、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可见,税务行政诉讼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范围限定为因不服税务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争议。 第二、税务行政诉讼的核心是审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直接审查的对象是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且对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限于合法性范围,一般不审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或适当性问题。 第三、税务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审判权来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税务机关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一种司法活动。 第四、税务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具有恒定性。税务行政诉讼是公民

3、、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起的,旨在通过税务行政诉讼,即由法院审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作出相应的裁判,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税务行政诉讼中能够成为原告、享有起诉权的,只能是作为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既没有起诉权,也没有反诉权,只能作为被告应诉。原告和被告的这种身份和位置是恒定而不能变换的,这是税务行政诉讼在原、被告上的重要特征。二、税务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税务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税务行政案件中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它贯穿于整个税务行政诉讼的过程中,是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在税务行政诉讼过程中

4、的具体运用。因此,这些基本原则也就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与民事、刑事诉讼所共有的基本原则。 (一)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原则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体现了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立法精神,反映了行政诉讼的特点和要求,也有助于人民法院客观、公正地行使职权。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税务行政诉讼。(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行政诉讼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要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以法律为尺度,作出正

5、确的裁判。在税务行政诉讼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审理税务行政案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具体的案件情况出发,依法调查认定税务机关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是否符合客观情况,证据是否充分确实,以客观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基础。以法律为准绳,就是人民法院以法律、法规为根据,查明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判断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而不是凭审判人员主观认识来判定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三)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合议可由审判员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合议庭,也可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当事人认为审判员、书记员、翻译员、鉴定人或勘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

6、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时,有权要求回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公开进行。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四)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人民法院依法保护。 (五)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八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7、(六)辩论原则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有权针对案件事实的有无,证据的真伪,适用法律法规的正确与否等诸方面进行辩论。 (七)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三、税务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税务行政诉讼除了要适用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之外,还有其特有的原则,这些原则体现了税务行政诉讼的特殊性,主要有下列几条: (一)人民法院对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实行合法性审查原则这一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税务行政案件,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税务行政案件,只对税

8、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合理性问题原则上不予审查。人民法院对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实行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充分体现了司法权监督和制约行政权的目的。在实践中,贯彻这一原则要正确处理好行政权与审判权的相互关系,在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维护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但在有些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仅审查合法性,对合理性也要审查,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可对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并可对显失公正的处罚行为作变更判决;二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一定限度内有权审查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即审查

9、行政机关是否滥用职权。 (二)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是指税务行政相对人不服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起诉到人民法院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诉讼期间,不停止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即“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税务行政诉讼确立这一原则,有利于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需要注意的是,诉讼期间不停止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只是作为税务行政诉讼的一项特有原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条件下,诉讼期间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都不停止执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1

10、)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三)不适用调节原则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节。这一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审理税务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原则。税务行政诉讼最终解决的是税务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税务机关行使的税收征收管理权是国家赋予它的专门职权,税务机关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不能随意处分其所拥有的职权。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税务行政案件时,不能主持调节,也不能以调节的方式结案。但不适用调节原则也有例外情况:

11、一是赔偿诉讼可适用调解,即当事人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有权处理自己要求赔偿的权利,包括放弃索赔权。二是原、被告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自行和解,即被告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有权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根本不同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如原告满意,可申请撤诉。但是,原告撤诉必须经法院裁定准许。 (四)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被告负举证责任,是指作为税务行政诉讼被告的税务机关,负有提供证据及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责任。如果税务机关不能提供有关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税务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严格遵循“先取证,

12、后裁决”的规则,从而防止其实施违法行为和滥用职权;同时,也有利于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五)对征税行为实行复议前置原则对征税行为实行复议前置原则,是指税务行政相对人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不服,必须先申请复议,只有当税务行政复议仍然不能解决纠纷时,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而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规定表明,复议前置原则适用于当

13、事人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除征税行为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则不一定必须经过复议程序。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四、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税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税务行政案件的范围,即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审判一定范围内税务行政争议案件的权限。税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税务行政诉讼制度中必不可少的核心内容之一。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受案范围,结合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税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类

14、型: 1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的案件征税行为是指税务机关及受其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依据税法规定向纳税人征收税款的行为,具体包括征收税款行为、加收滞纳金行为、审批减免税和出口退税行为和税务机关委托扣缴义务人作出代扣代收税款行为。2对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不服的案件纳税担保,是纳税人为了按时足额履行纳税义务而向税务机关作出的保证。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主要针对以下两种情况:一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且在责令缴纳税款的限期内又有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

15、二是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提供劳务的。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责令其提供纳税担保行为不服的,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税务行政诉讼。3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案件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为了防止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转移、隐匿应税货物、财产或收入,在纳税期届满之前依法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且不能提供纳税担保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违法并因此不服的,有权就此提起税务行政诉讼。4对税务机关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纳税人出境行为不服的案件离境清税,是税务机关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在离开国境时责令其必须缴清欠税或提供担保,否则就阻止其出境的强制措施。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认为税务机关作出的禁止出境行为违法并因此不服的,有权就此提起行政诉讼。5对税务机关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案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才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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