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管理信用管理}信用证结算审单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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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证结算审单准则 一. 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审单统一惯例是确保在世界范围内将信用证作为可靠支付手段的准则,已被大多数的国家与地区接受和使用。统一惯例所体现出来的国际标准银行惯例是各国银行处理结算业务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我们必须按照统一惯例的要求,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要求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二. 按照信用证所规定的条件、条款审单信用证是根据买卖双方的贸易合同而开立的,它一旦为各有关当事人所接受,即成为各有关当事人必须遵循的契约性文件。在信用证结算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必须受其约束,按照信用证所规定的条件、条款,逐条对照,以确定单据是否满足信用证的要求。当信用证的

2、规定与统一惯例有抵触时,则应遵循信用证优先于统一惯例的原则,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审核单据。这其中又包括表面一致性和内容相符性两条原则 1.遵循表面一致性原则。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名称及其内容等表面上必须与信用证规定完全一致。例如,某信用证将货物描述为ATTACHES SANITAIRE(卫生洁具附件),而受益人具体的货 SION BOLT(膨胀螺栓)。虽然如此,有关单据中货物描述仍必须与信用证的规定相一致。可能有的单据因某种特殊作用如清关报税等需显示具体货名时,我们仍必须将信用证所规定的ATTACHES SANITAIRE显示在其上,而在其后加注具体货 SION BOLT2.遵循内容相符性原则。我们在

3、审单时应注意避免照搬、照抄信用证的原话,只要内容相符即可,例如,信用证的有关人称指向、时态、语态等,转到单据上时,即应作相应的调整,以避免不必要的误会三. 按照银行的经营思想、操作规程审单国际贸易结算作为银行经营的一项重要业务,在操作过程中,必须按照银行的有关操作规程行事。尤其是在向客户融资时,更应明确银行的观点和看法,更有权对单据有关条目的处理作出自己的选择和判断,以体现银行的经营方针和经营作风证四. 按照普遍联系的观点,结合上下文内容审单信用证是一个与商务合同分离的独立文件,其内容是完整的,互为联系的。其中要求的条件、单据等是相辅相成、前后一惯的。审单时必须遵循普遍联系的观点,结合上下文内

4、容进行,避免片面、孤立地看待某一条款。例如,欧共体某国开来一信用证,要求提交的单据中有一项是CERTIFICATE OF ORIGIN(产地证),而在后文中又要求受益人将正本 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M A(普惠制产地证)寄交开证申请人。结合上下文内容,我们就能判断出信用证要求向银行提交的是副本 CERTIFICATE OF ORIGIN(普惠制产地证),而非一般的产地证五. 按照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则审单所谓合情、合理、合法是指审单员应根据自己所掌握的国际贸易结算知识,对各种单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例如,普惠制产地证是施惠国赋予受惠国出口货物减免的

5、一种优惠凭证,其“收货人”一栏,应填写最终买主。如信用证未作明确规定,我们应根据提单的收货人、通知人及货至目的地对最终买主作出合理的选择六. 按照单据的商业功能和结算功能相统一的原则审单单据的商业功能即在商务流转及商品买卖过程中的作用是主要的,结算功能是次要的,审单时应着重考虑其商业功能。我们应该了解各类单据的作用及功能,按照各类单据自身的功能及用途审单,避免将不必要的内容强加于单据信用证以其灵活性特点在世界贸易结算和融资领域占有重要地位。当今世界贸易有15%(约折合美元1.02万亿) ,采用信用证方式。在信用证方式下,受益人交单后,开证行依据银行标准有及时审单付款的义务。银行审单标准的统一,

6、有助于开证行及时合理付款,从而维护信用证交易机制。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500)第13条a款规定的审单标准是“国际标准银行实务”,这是国际商会(ICC)针对信用证审单制定的标准。该标准在统一惯例(UCP500)中首次明确规定,UCP400没有规定该标准,但单就该款来讲并未能详细说明审核单据的具体标准内容。UCP500-D章虽然是对单据的专章规定,但对审单标准仍不甚明晰。实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对所谓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往往从各自身外贸和银行实务角度做不同的解释,难免引发纠纷,甚至诉讼。统计表明,单据在首次提示时因单证不符被拒收的比例高达60%-70%。 审单标准成了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

7、、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和有关当事银行十分辣手的问题。“标准银行实务”是银行界一般实务做法。信用证“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贯穿从信用证开证申请到申请人付款赎单全过程,都应遵循的银行界实务。银行审核信用证项下单据时当然也要遵守该标准。“标准银行实务”国际上从不同的规则和公约来分别规定。本文拟梳理其脉络,并择其要点说明。 “标准实务”一词用于审核单证,最早见于1920 New York Regulations即Regulations Affecting Export Commercial Credit其中提出应该“ in accord with the standard practice adopted

8、 by the New York Bankers Commercial conference of 1920.”(与1920年纽约商业银行家委员会标准实务相一致) 。随后的UCP500、美国商法典第5章(以下简称UCC-5)以及联合国独立保函及备用信用证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dependent Guarantees and Standby Letter of Credit),都有提到“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标准银行实务),“bankingpractice”(银行实务)等类似概念。1993年的UCP500第13条a款

9、规定“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本惯例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确定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依据。”。1995年的美国商法典UCC-5第108条(a)规定“除5-109条另有规定外凡是根据(e)款所指的标准实务判断其表面与信用证的条款与条件严格相符的单据提示,开证人都应兑付”(e款是修订本UCC-5新增条款)。UCC-5 第108条(e)规定“开证人应当遵守金融机构正常开立信用证的标准实务。确定金融机构是否遵守标准实务是需要法院作出解释的事项。法院应给当事人以合理机会就标准实务问题举证。”在UCC的官方正式评论中明确了“本条采

10、取的是严格一致标准,而非一些学者所主张的实质一致标准。”另外“严格一致并不意味着机械地符合信用证条款。”而是指即使是未受训练的外行人看来有不符之处的提示,依开证人的标准实务去判断却是可能是相符的。 例如在 Tosco Corp.v. 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 案件中,信用证要求“drafts Drawn under Bank of Clarksville Letter of Credit Number 105”而提示汇票载明“drawn under Bank of Clarksville,Clarksville,Tennessee letter of Cr

11、edit NO.105”。法庭认定尽管Letter大写“L”换成了小写“l”,“NO.”代替了“Number”,以及增加了“Clarksville,Tennessee”两词,提示仍是符合信用证的。应该注意的是,在美国鉴定单据是否符合标准实务是由法庭来解释的专业事项并不交由非专业人士的陪审团去判断,体现了相当的严肃性和专业要求。美国官方正式评论中明确了(e)项标准实务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规定的或援引的国际惯例,()一些协会或金融机构颁行的其他惯例规则,及()地方或区域性惯例。其中适用()时如地方间惯例有冲突,当事人应表明其权利义务适用何种惯例,另外协议或交易过程可以排斥惯例的适用。UCC

12、-5第108条(f)款规定,许可开证人对“任何特定行业惯例”的无知。“特定行业”指申请人、受益人或其它参与基础交易者的行业。开证人只要了解单据审查中常见的惯例就可以了。美国国际金融服务协会(IFSA)的前身美国国际银行委员会(US Council on International Banking 、USCIB)在1996年公布了“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for the Examination of Documents”(审核单据银行标准实务 SBPED),在美国和邻国墨西哥之间信用证交易中适用,以作为其国内法统一商法典的补充。SBPED公布以来被广泛采用,有效地降低

13、了美墨信用证审单争议法律诉讼。 此外,2000年生效的联合国独立保函及备用信用证公约,其中也规定了“Standards of International Practice”(国际普遍接受的标准实务),以及“International Standard of Independent guarantee or 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practice .”(国际间独立保函或备用信用证标准实务)用语。 “标准银行实务”,如果不能明确给出,将仍是信用证交易中的难题。国际商会(ICC)自1993年UCP500适用以来,针对标准银行实务明确鉴定的迫切需求,也相继给出了300多条正

14、式意见和近900条的辅导式回答。有鉴于以上需要,2000年由ICC银行委员会(Banking Commission)成立了一个13人的工作组(我国也派有代表参加)。该工作组在2002制订了“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ISBP全文200条,用列举的方式说明信用证项下单据审核的银行实务。ISBP是为了辅助UCP500-D(单据)部分第20-47条而规定的,除44条一般性项目外,其余是针对个别特定单据的规定。ISBP以ICC第645号出版物公布。ISBP 详细规定了UCP500第13条a款所指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其大部分内容都是UCP500所没有规定的,应该看成

15、是对UCP500的补充。 ISBP的公布有助于澄清UCP500未明确规范的审核单据依据“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的不明朗地带,降低单据瑕疵,并有效促进信用证交易机制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下面我们可以从几个案例来说明ISBP对UCP500的补充作用。1、UCP500第27条是有关空运单据的要求,其a款v项规定“开给委托人/发货人的正本空运单据即使信用证规定全套正本,或有类似意义的词语,a.如果信用正要求空运单据,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下列单据,不论其称谓如何”。如果信用证要求全套空运提单,但受益人只提示第三份(托运人收执联)正本提单,是否构成了标准银行实务中的不符或瑕疵,从而被银行拒付呢。单从U

16、CP500的条文中,不能给出明确的解释。ISBP第146条明确规定了“空运提单如果要求提交全套正本单据,只要提交一份表明是发货人/托运人正本单据即可”。因此该案例并不构成不符。2、UCP500第34条有关保险单据f款项规定,保险单据必须表明的最低投保金额,应该是货物的CIF价或CIP价之金额加10%。但仅限于能从单句表面确定CIF或CIP价值的情况。“否则,银行将接受的最低投保金额为信用证要求付款,承兑或议付金额的110%或发票毛值的110%,两者之中取金额较大者。”两者之中110%的金额较大者在标准银行实务中应该如何理解,也是实务中的难题,经常引发纠纷。如果信用证要求“Insurance for 110%”,但保险单据上保险金额的投保是125%时是否亦构成不符。ISBP第191条明确规定“诸如就110%进行投保或类似要求应被认为是对最低投保金额的要求。UCP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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