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律法规}航空物流法规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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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航空物流法规 一、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1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5三、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19四、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和航班经营管理规定26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29六、民航局关于航空运输服务方面罚款的暂行规定33七、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35八、运输(民用航空)企业会计制度46一、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中国民用航空业(以下简称民航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民航业的改革和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下分别

2、简称规定和目录)及有关民航业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外国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民航业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外商投资民航业范围包括民用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运输相关项目。禁止外商投资和管理空中交通管制系统。(一) 鼓励外商投资建设民用机场。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军民合用机场。外商投资民用机场分二类项目:1民用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联络道、停机坪、助航灯光;2航站楼。(二)鼓励外商投资现有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鼓励外商投资从事农、林、渔业作业的通用航空企业。 允许外商投资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或为工业服务的通用航空企业,但不得从

3、事涉及国家机密的作业项目。(三)“航空运输相关项目”包括航空油料、飞机维修、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和其他经批准的项目。第四条 外商投资方式包括:(一)合资、合作经营(简称“合营”);(二)购买民航企业的股份,包括民航企业在境外发行的股票以及在境内发行的上市外资股;(三) 其他经批准的投资方式。 外商以合作经营方式投资公共航空运输和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第五条 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机场,在同等条件下,对具有国际先进经营管理水平的外国同类企业予以优先考虑。 第六条 外商投资民用机场,应当由中方相对控股。 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由

4、中方控股,一家外商(包括其关联企业)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 外商投资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为工业服务的通用航空企业,由中方控股;从事农、林、渔业作业的通用航空企业,外商投资比例由中外双方商定。 外商投资飞机维修(有承揽国际维修市场业务的义务)和航空油料项目,由中方控股;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等项目,外商投资比例由中外双方商定。第七条 外商投资的合营企业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第八条 外商投资的民用机场企业,其航空业务收费执行国家统一标准,非航空业务收费标准由企业商请当地物价部门确定。 外商投资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通用航空企业,必须执行国家价格政策。第九条 外商投资建设民用机

5、场所需使用的土地,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有关机场用地管理规定,办理土地评估及土地使用权处置审批手续。第十条 投资建设民用机场的外商,可优先投资经营航空运输相关项目。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民航业限额以上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基本建设项目)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技术改造项目) 在征得民航总局的同意后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合同、章程。限额以下的项目,由民航总局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外经贸部审批合同、章程。 外商投资航空运输相关项目中的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

6、等项目,按规定和目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民用机场项目在合同、章程获得批准后,依次向外经贸部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通用航空企业在合同、章程获得批准后,向民航总局申领或变更企业经营许可证,向外经贸部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民航企业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发行外资股和以其他方式吸收外商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程序,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的民航企业(项目)增资扩股、股权变更等事项,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及其地区管理机

7、构,依法对外商投资民航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民航业,参照本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6日由民航总局与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民航总局函【1994】448号)和1994年10月25日由民航总局与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发布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民航总局发【1994】271号)同时废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根据商务部法律、行政法规起草及规章、规范性文

8、件制定办法对部规章制定的有关程序规定,经广泛征求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做出修改的决定。 修改的内容为:将原实施细则第六条:“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申请人应当是与进出口贸易或国际货物运输有关、并有稳定货源的单位。符合以上条件的投资者应当在申请项目中占大股。”修改为:“国际货代企业的股东可由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组成。与进出口贸易或国际货物运输有关、并拥有稳定货源的企业法人应当为大股东,且应在国际货代企业中控股。企业法人以外的股东不得在国际货代企业中控股。”另外,将原条文中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外经贸部”,

9、修改为“商务部”;原条文中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修改为“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修改为“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现重新发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0四年一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际货运代理市场秩序,加强对国际货运代理业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根据原外经贸部1995年6月2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国际货运代理

10、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 第三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名称、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业务相符合,并能表明行业特点,其名称应当含有货运代理、运输服务、集运或物流等相关字样。 第

11、四条 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授权的范围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商务部的授权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国际货运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商务部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该授权范围包括:对企业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项目申请的初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年审和换证审查、业务统计、业务人员培训、指导地方行业协会开展工作以及会同地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范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行为、治理货运代理市场经营秩序等工作。 国务院部门直属企业和异地企业在计划单列市(不含经济特区)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子公司、分支机构及非营业性办事机构,根据前款的授权范围,接受省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12、任何其他单位,未经商务部授权,不得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审批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并对培训机构的资格进行审查。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人员的资格培训。培训机构的设立条件及培训内容、培训教材等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人员接受前款规定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取得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资格证书。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设立国际货代企业可由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组成。与进出口贸易或国际货物运输有关、并拥有稳定货源的企业法人应当为大股东,且应在国际货代企业中控股。企业法人以外的股东不得在国际货代企业中控股。 第七条 国际货运

13、代理企业应当依据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企业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禁止具有行政垄断职能的单位申请投资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承运人以及其他可能对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构成不公平竞争的企业不得申请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第八条 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营业条件包括: (一)具有至少5名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业务人员,其资格由业务人员原所在企业证明;或者,取得外经贸部根据本细则第五条颁发的资格证书;(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自有房屋、场地须提供产权证明;租赁房屋、场地,须提供租赁契约;(三)有必要的营业设施,包括一定数量的电话、传真、计算机、短途运输工具、装卸设备、包装设备等;(四)

14、有稳定的进出口货源市场,是指在本地区进出口货物运量较大,货运代理行业具备进一步发展的条件和潜力,并且申报企业可以揽收到足够的货源。 第九条 企业申请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经营范围中如包括国际多式联运业务,除应当具备规定第七条及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细则第三十二条中有关业务3年以上; (二)具有相应的国内、外代理网络; (三)拥有在商务部登记备案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 第十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申请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应当相应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如果企业注册资本已超过规定中的最低限额(海运500万元,空运300万元,陆运、快递200万元),则超

15、过部分,可作为设立分支机构的增加资本。 第十一条 规定及本细则中所称分支机构是指分公司。 第三章 审批登记程序 第十二条 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必须取得商务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 申请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单位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包括投资者名称、申请资格说明、申请的业务项目;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基本情况、资格说明、现有条件、市场分析、业务预测、组建方案、经济预算及发展预算等; (三)投资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 (四)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五)企业章程(或草案); (六)主要业务人员情况(包括学历、所学专业、业务简历、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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