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律法规}法规名称社会救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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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 規 名 稱社 會 救 助 法【制定.修正日期】民國 93 年 12月 24 日【公布.施行日期】民國 94 年 1 月 19 日編輯著作權者:黃婉玲【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總統令公布全文 27 條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總統 (86) 華總 (一) 義字第 860024679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6 條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總統 (89) 華總 (一) 義字第 8900146970號令修正發布第 3、4、11、1517、19、20、23、2628、36、37條條文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04911號令修正公布第 4、5

2、、10、16、41、43 條條文;增訂第 5-15-3、15-1、44-1 條條文;並刪除第 42 條條文【章節索引】第一章 總 則 1第二章 生活扶助 10第三章 醫療補助 18第四章 急難救助 21第五章 災害救助 25第六章 社會救助機構 28第七章 救助經費 36第八章 罰 則 38第九章 附 則 44 【法規內容】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社會救助種類)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3、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最低生活費標準)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94年1月19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本法所稱低收

4、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 (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

5、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94年1月19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五條之一 (家庭總收入計算之範圍)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

6、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之二 (

7、不列入家庭總收入之不動產土地)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五條之三 (有工作能力之要件)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

8、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六條 (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之設置) 為執行有關社會救助業務,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第七條 (救助項目從優辦理) 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第八條 (救助金額) 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第九條 (停止社會救助之情形) 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

9、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第二章生活扶助 第十條 (生活扶助之申請)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 (鎮、市、區) 公所為之。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94年1月19日公布修正前原條

10、文- 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第十一條 (生活扶助之方式)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補助標準)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百分之二十至四十之補助: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懷胎滿六個月者。 三、領有

11、身心障礙手冊者。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第十四條 (派員訪問及扶助之調整)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問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第十五條 (受生活扶助者具工作能力之處理) 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其接受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創業輔導或以工代賑等方式輔助其自立;不願接受訓練或輔導,或接受訓練、輔導不願工作者,不予扶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低收入戶,於前項受訓期間

12、應另酌給與生活補助費。其給付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之一 (擬訂方案協助低收入戶脫貧)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自立脫貧,得擬訂方案運用民間資源或自行辦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參與前項方案之低收入戶,於方案執行期間,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五倍者,仍保有低收入戶之資格,不受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第十六條 (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二、托兒補助。三、教育補助。四、租金補助或

13、住宅借住。五、房屋修繕補助。六、喪葬補助。七、居家服務。八、生育補助。九、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94年1月19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租金補助或平價住宅借住。 五、房屋修繕補助。 六、喪葬補助。 七、在宅服務。 八、生育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其申請條件及程序,由直轄市、縣(市)

14、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遊民之收容輔導) 警察機關發現無家可歸之遊民,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單位)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收容;其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 有關遊民之收容輔導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醫療補助 第十八條 (申請醫療補助之條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第十九條 (低收入戶保險費之補助) 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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