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章自然人复习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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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四章 自然人,教学目的,通过本章的学习,掌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分清民事行为能力的三种状况;了解监护的概念、监护人的职责及监护人的种类;明确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条件和法律效果。,第一节 概述,一、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基于自然生理规律而出生和存在的人。 重点:公民与自然人的区别,第二节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概念 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即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 (一)参加民事活动,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 (二)是法律赋予的资格 (三)具有人身属性,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开始的时间:出生 1、关于“出生”的各种学说 一部露出说

2、全部露出说 独立呼吸说 2.中国民法通则未加以规定,实践中采独立呼吸说。,(二)各国对胎儿利益的保护立法例 一是总括性的保护,即胎儿亦同样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瑞士、泰国即采此立法例; 我国可否采纳? 不可,与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政策目标冲突。 二是在个别情况下视胎儿为出生者,对其利益加以保护,法国即采此立法例;法国民法典1923条: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 三是在不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下,考虑到胎儿将会出生这一事实,对其利益予以特殊保护,我国即采此立法例。,案例分析,1992年,某旅游公司驾驶员甲驾驶该公司汽车将行人乙撞伤,随后乙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有

3、关部门认定,甲应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乙妻丙当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怀孕8个月。当年12月并产下女儿丁。在争议处理过程中,对病的生活费安排并无争议。但未能就丁的抚养费达成协议。 问题:丁能否得到抚养费?丁能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三)特殊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时间 如:劳动权利能力 婚姻权利能力 (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时间:死亡 民法通则第9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死亡起终止。 死亡的标准问题: 脉搏停止说 心脏搏动停止说 呼吸停止说 脑死亡说,死亡时间的确定问题,自然人在医院死亡的,以死亡证上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 案件的当事人对自然死亡时间有争议的,应以人民法院调查后确定的死亡时间为准。

4、互有继承权的多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有继承人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案 例,甲、乙是夫妻,有一子丙、一女丁,丙、戊是夫妻,有一子己,戊有一兄长庚。某日甲乙丙戊己一同出行旅游,不幸遭车祸全部罹难。问:本案中应如何推定死者的先后顺序?,讨 论,自然人死亡后,是否还存在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上颇有争论。 肯定者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仅为一般性的规定,但亦存在例外,如对已故自然人的某些人格予以保护就是基于其仍然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进行的。 否定者则认为自然人一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即告终止,至于对死者某些人格利

5、益的维护,则是基于其他的原因。 我国的处理方式:保护某些法益,由近亲属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

6、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三节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一、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地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理解: 1、是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参加民事活动的资格 2、是法律赋予的一种资格,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 所谓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民事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一般情况下,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相一致,如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同时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但有时也不一致,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却不一定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二

7、、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定: 1、年满18周岁; 2、16至18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且达到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 效力:可亲自或独立为民事行为,其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1、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 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传统民法上称作禁治产人。 效力:可从事与自己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活动。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则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但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

8、无效,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不满10周岁的人 2、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传统民法上亦称为禁治产人。 效力:不能亲自为民事活动,五、未成年人可以单独为之的行为,1、纯获益的行为 2、自由财产的处分行为 3、日常生活中的定型化行为 4、年满16岁的未成年人的营业行为,六、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问题,(一)精神病人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院宣告程序 1、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 2、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3、经司法精神病鉴定或医院证明、鉴定;也可参照群众公认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 (二)宣告的撤消: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第四节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一、宣告失

9、踪,(一)概念 宣告失踪是指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自然人为失踪人。以确定其财产代管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成立条件 1、时间:2年 2、申请人 3、宣告机关 4、公告程序:3个月 (三)效力:财产被代管,民事权利义务被代为实现或履行。 (四)失踪宣告的撤消,二、宣告死亡,(一)概念 宣告死亡又称推定死亡,是指自然人失踪达一定的期间后,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以便结束以其生前所住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 (二)成立条件 1、下落不明须达到一定的期限。普通期间4年,特殊期间(意外事故)2年。 2、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3、宣告机关 4、公告期

10、:1年;意外事故为3个月。,(三)法律后果:民事主体资格即视为消灭 1、财产关系 2、婚姻关系 3、子女收养关系,三、死亡宣告的撤消,1、民事主体资格 2、财产关系 3、婚姻关系 4、收养关系,案例:刘汉柱与孙秀兰于1992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刘光,一女刘枝。刘汉柱后来下落不明。从此,孙秀兰一人担负起抚养刘光、刘枝的义务。1998年,孙秀兰在无奈中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宣告刘汉柱死亡。法院公告后于1999年宣告刘汉柱死亡。刘汉柱被宣告死亡后,孙秀兰及其子女将原属刘汉柱所有的房屋卖给了宋金光,双方当事人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得房款三人予以平分,将刘汉柱的一块金表分给了刘光,一对玉

11、手镯分给了刘枝,家具留给了孙秀兰。2000年孙秀兰与胡仁结婚,家具一并带至胡家。,2002年,刘汉柱归来(刘一直没有再婚),见此情形,深感痛苦,随向法院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之后,又提起诉讼,要求 确认胡、孙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由自己和孙自行恢复婚姻关系; 返还原属于他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房屋、金表、手镯、家具等)。 在诉讼期间,刘汉柱因病死亡。经法院审理查明,刘汉柱在2001年留有自书遗嘱一份,称在其死亡后,金表及一对手镯归其妹刘冬梅所有。刘冬梅以此遗嘱,主张对金表及玉镯的权利。,思考问题 1、刘汉柱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满足? 2、刘冬梅能否主张对金表及玉镯的权利? 3、与孙秀兰他人的婚姻关系的效

12、力如何?,第五节 监护,一、监护 (一)概念 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 (二)监护的性质 观点一 :监护是一种职责 观点二 :监护是一种民事权利 (三)监护制度的历史发展,二、监护权与亲权,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所享有的以管教和保护为内容的身份权 区别: 1、法律属性不同 2、权利主体不同 3、保护的对象不同 4、权利的内容不同:完全的用益权与有限制的利用,三、法定监护,我国民法通则依据监护人的设立方式,把监护划分为法定监护的和指定监护两种情况。 法定监护包括两层含义: (1)由法律直接规定。 (2)属于法

13、定监护人范围的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四、法定监护人的范围,1、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的范围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14、担任监护人。,2、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范围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五、指定监护,对担任监护人发生争议,由在近亲属中指定。 1、指定单位 有关单位、法院

15、2、指定范围:近亲属,六、监护人的职责,1、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 2、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3、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教育,并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4、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七、监护关系的开始、变更和终止,(一)监护关系的开始 监护开始的时间是指监护人应该开始履行监护职责的时间。 一般而言,以法定监护方式确立的监护人,监护自被监护人出现监护事由而开始,如子女的出生是父母成为监护人的开始,成年人患有精神病是其配偶或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行使监护权的开始。,由于原监护人的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等原因而致使原监护关系结束的,结

16、束的时间即为新监护人应该履行监护职责的开始。以指定监护方式确定的监护人,监护应自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监护人的决定生效之日开始。,司法实践中,如果有关单位、组织或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指了监护人,并以书面或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0日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处理。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监护责任一般应按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也就是说,对于不起诉于法院的监护指定,应当自规定的起诉期限届满时生效;而对于起诉于人民法院的监护指定,应当自人民法院的监护指定,应当自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之时开始。,(二)监护人的变更 监护人的变更是因监护人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原监护人的监护已不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保护后产生的,如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等。它包括的三种情况: (1)依协议变更监护人; (2)依有关单位或人民法院的指定而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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