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环境权的规范解释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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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引言:对宪法环境权进行规范解释的必要性编自http:/ 济州岛旅游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环境权被一些国家载入宪法,并在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后得到迅速发展。根据最新统计,目前已有90余个国家在宪法中加入环境权条款。 在这个意义上说,“环境权入宪”可视为世界各国宪法近20年来的发展趋势之一。然而,针对这一现象,相关研究表现出截然相反的立场:一些学者根据对世界各国“环境权入宪”情况的归纳,主张“环境权已经是一项得到宪法确认的新人权”;一些学者则提出质疑和否定,认为各国宪法中的环境权条文仅停留在抽象层面,不应视为实体性人权,而是揭示国家环境保护理念的宣示式条款。针对宪法环境权,应如何看

2、待前述“肯定/否定”的二元对立立场?笔者认为,宪法环境权的肯定论者为得出“环境权是新型人权”的结论,简单地将各国宪法条文作为论据,缺乏对宪法环境权的深入考察,在“是”与“应当”之间缺乏必要的论证;否定论者以学术反思作为出发点,值得肯定,但仅简单地对宪法环境权加以否定,更多地表现出“论战”特征,同样缺乏对宪法环境权的细致分析。基于此,欲超越简单的“立场之争”,有必要对宪法环境权进行全面、深入的考察与分析,具体分为两个方面: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对宪法环境权进行规范分析,探索法教义学意义上的环境权体系;从法律实证的角度,对各国宪法中环境权条款的实证效力进行全面考察。限于篇幅和论文主旨,本文主要对前一问

3、题展开研讨,即从法解释的视角出发,对宪法环境权进行全面而深入的规范解释,以获得宪法环境权规范在最恰当意义上的理解与适用。二、对宪法环境权规范模式的解释在解释论语境中,宪法环境权作为一种法律规范,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其规范模式。综观各国宪法中环境权条款的规定,主要有两种表述方式:1.规定为“主体在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即将主体和“环境”视为一个相互包含的总体。例如,韩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全体国民均享有在健康、舒适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智利共和国宪法第19条规定“生活在没有污染的环境中,是公民所拥有的权利”;2005年由法国议会两院联席会议通过的环境宪章第1条即规定“人人都享有在一个平衡的和不妨害健康的环

4、境里生活的权利”;2007年尼泊尔宪法第16条第1款规定“每个人都有居住在清洁环境中的权利”。2.规定为“主体享有环境”的权利,即将环境作为外在于主体的、可加以“享有”的对象。例如,根据俄罗斯宪法第42条的规定,每个人都享有拥有良好环境的权利、了解环境信息的权利、请求因环境破坏所造成损失的权利;葡萄牙宪法第66条规定,任何人都有权利享有健康的和生态平衡的环境,同时也有义务来保护该生活环境;西班牙宪法第45条规定:“所有人有权利享有适合人发展的环境,并有义务保护环境。”按照这种表述,“良好”的环境是主体所占有和支配的对象。从规范目的上看,上述两种表述方式具有相同之处,即以权利的方式保护“良好”的

5、环境不受破坏。但从逻辑结构和保护路径上看,两者存在着差异:第一种表述可以概括为“主体与环境相互包含”,或者说主体和“环境”互为条件性。如此,对主体权利的保护,也就不存在一个绝对的范围,需要根据主体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具体的界定,因此是一种“主观导向”型的保护模式;第二种表述可以概括为“主体支配环境”,即界定出一个客观的、保护主体权利所需的“外在空间”,任何对该空间(良好环境)的侵害,都是对主体权利的侵犯,因此是一种“客观导向”型的保护模式。哪种模式更契合宪法环境权的要求? 在表面上,似乎第二种表述方式更加符合我们对于环境权的印象。从历史上看,环境权的最初提倡者正是在“享有良好环境”的意义上主张环境

6、权。如1970年通过的东京决议的第5项对环境权的定义是:“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而从法理上看,该表述是建立在“环境公共财产论”和“环境共有”法理的基础上。根据美国萨克斯教授提出的“环境公共财产论”,空气、水、阳光等人类生活所必需的环境要素,在当今受到严重污染和破坏,以致威胁到人类的正常生活的情况下,不应再视为“自由财产”而成为所有权的客体,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对人类社会的极端重要性来说,它应该是全体国民的“共享资源”,是全体国民的“公共财产”。 由于“环境共

7、有”的思想契合了日本本土文化中的自然观,很快被日本各界广泛接受。 在此基础上,日本学者进一步发展出“环境共有的法理”,作为环境权的理论基础。根据该理论,山川、河流、空气等环境要素均是共有之物,不能由个人独享;任何独占性利用、污染、毁损环境等侵害共有人权利的行为,就属于违法,权利主体可以请求排除侵害。但从规范法学的角度看,“环境共有的法理”很难符合宪法环境权的规范性要求:(1)权利主体不明。有学者指出,依该环境共有的法理,自然山川、河水、空气等物乃共有之物,不能由个人独享。然而,一旦将某一基本人权定性为全民共有,在某些意义上已将该权架空。由此造成的难题在于,概括性的“全民共有”无法明确划定权利主

8、体的利益范围,也就无法构造具体法律关系。进而言之,以自然资源的公共性为基础构建权利,和传统基本权利的特征多有不符。有学者就指出,基本权之作用在于保障宪法上的个人自由,具有个人性,但自然生态与环境资源本质上并非专属于个人,如此,环境基本权就与基本权利个人主义的本质有所不符,不应纳入宪法基本权体系中。 (2)保护对象范围不明确。按照前述理论,所有具备公共性的“环境”都在环境权的客体范围内,如此广泛的客体很难转化为现实中明确的权利保护范围。这也正是学者们指责环境权范围“模糊”、保护对象和规范内容“不明确”的根源所在。简言之,“尽管以全方位的环境为对象来构建环境权理论上也事属可能,但如此广泛无边的环境

9、权即使是具有政治性意义,其法的效果也是难以期望的”。(3)具有浓厚的私法财产权性质,与宪法环境权的公法属性有所不合。如前所述,“环境共有”的理念来源于萨克斯教授的“环境公共财产论”,其本质上是将环境资源看作全民共有的财产,目的在于以环境权受侵害为理由,直接向污染的企业主(私人)请求除去或防止其侵害,因此,该理论更多的是偏向于私法权利而非公法权利。可见,“环境共有的法理”不适合作为建构宪法环境权的依据。根据法解释学及宪法基本原理,宪法环境权应依据前述“主观导向”型模式,规定为“主体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据此,宪法环境权并非主体对客体所享有的占有、支配、控制的权利,而是意味着主体与客体互为条

10、件性;宪法环境权不可能绝对的实现,而只能在特定情形中获得相对的实现。三、对宪法环境权规范属性的解释宪法环境权的规范属性,是对宪法环境权规范性质的认识和界定。法理上对不同性质法律规范的划分,来源于美国法学家德沃金对“规则”(rule)和“原则”(principle)的区分。德沃金指出:(1)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区别(alogicaldistinction),即规则是以一种全有或全无(all-or-nothing)的方式被适用。若某一事实符合某一规则的构成要件时,仅有两种可能性:或者此规则是有效的,则法效果必须被接受;或者此规则是无效的,则它不能适用于该案件。与此不同的是,原则在适用

11、时并不要求必须作出某一特定的决定,不会产生适用规则那样的确定性结果,而只是支持某个判决的理由,在具体个案中可能有另一个原则比其优越而优先适用。(2)原则具有一个重力向度或重要向度(thedimensionofweightorimportance),当原则之间互相冲突的时候,就必须考虑相关原则重力向度的强弱,在个案中具有较高强度的原则具有优先性。规则就没有这一层面的问题。两条规则若互相冲突,则它们之间只有有效的向度而没有重力向度。在批判性继承德沃金学说的基础上,德国法学家阿列克西进一步发展了法律原则的规范性理论。阿列克西指出,规则和原则之间逻辑上的不同其实是两者规范结构上的区别。原则区别于规则的

12、关键在于,原则乃是基于法律和事实的可能性要求尽最大可能实现其内容的规范,因此,原则是一种“最佳化命令”(optimizationrequirements)。作为最佳化命令,原则的特征在于它能够以不同的程度被实现,其要求的实现程度不仅关系事实上的可能性,也取决于法律上的可能性;原则在法律上实现的可能范围则是透过与之相对立的规则和原则来加以决定。与此不同,规则是一种“确定化的命令”,即规则在法律与事实的可能范围内已具有明确的设定,是一种只能被实现或者不被实现的规范。由此,阿列克西进一步以“初显特征”(primafaciecharacter)的不同来区分原则与规则:由于原则要求尽最大可能实现在法律和

13、事实上的可能性,因此,原则并不是确定性的(definite)要求,而只是“初显的”(primafacie)要求。与原则的这一特征不同,规则具有确定性的特征(definitecharacter),若案件的事实符合规则的构成要件,即应接受该规则的法效果。由此可以看出,原则与规则存在质的区别,而不是程度上的区别;一个规范要么是规则,要么就是原则。 那么,宪法基本权利的规范属性为何?对此,阿列克西指出,如果权利只能由规则来规定,那么宪法对基本权利的抽象规定将几乎没有价值。因为规则总是允许有例外的,而通过制造例外,权利可能完全被剥夺。但如果权利也被包含在原则之中,情况就完全不同了,如何界定宪法权利的问题

14、就转变为如何保证宪法权利得以最优化实现的问题,如此,权利的实现就具有很高的现实性。 可见,宪法基本权规范在不同情况下表现出规则和原则的不同属性,整个宪法体系则是兼具规则性质和原则性质的“规则原则模型”。就宪法环境权而言,传统的环境权理论往往单方面的强调环境保护,而忽视甚至排斥必要的利益衡量,这正是环境权已倡导20年却少有建树的原因所在。将环境价值绝对化而排斥利益衡量的观点,如果说在环境保护运动兴起的初期尚有宣传环保理念的作用的话,如今显然已不符合现实的需要。在现代多元社会中,应追求环境、经济、文化、政治等利益的综合平衡而非单纯偏向某一方面,实现环境与发展的综合决策。因此,宪法环境权规范更多的带

15、有原则的属性,是一种“不确定的权利”,或者说具有“初显”(primafacie)效力的权利,需要在和其他价值的衡量中确定其具体范围和程度。同时,在特定的情况下(例如针对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宪法环境权规范亦具有规则的属性,是一种具有“确定”(definite)效力的权利,以确保重要的生态环境利益不受损害。概言之,宪法环境权在规范属性上,表现为一种兼具规则和原则性质的“规则原则模型”。其中,“原则”是宪法环境权主要的规范形式。四、对宪法环境权规范要素的解释在明确了宪法环境权的规范模式和规范属性后,有必要进一步对其基本构造展开分析,进而得到宪法环境权的整体架构。阿列克西指出,“权利”在一般的形式意

16、义上,可以表达为“x对y有要求G的权利”(xhasarighttoGagainsty)。由此可见,权利意味着一种“三元关系”(athree-pointrelation),其包括了(x)权利的主体、(y)权利的相对人以及(G)权利的对象(或者说权利的客体)三个要素。由此,我们可以展开对宪法环境权规范要素的分析。(一)宪法环境权的主体明晰宪法环境权的主体,关键在于明确自然体、国家、法人、后世代人是否是宪法环境权主体。以下分别论述:1.自然体是否是环境权主体的问题,主要涉及“生态中心主义”道德理念是否能进入法律并具有规范效力的问题。这在本质上是一个道德法律化的问题。在法理上,道德法律化需要满足必要性论证和可能性论证两个条件,而从目前情况看,生态中心主义伦理对这两个条件都无法满足,因此尚无法具有法律规范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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