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保险)有关保险价值案例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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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额可以双方对保险价值的约定而确定河南南阳中院判决袁安顺诉太平保险公司保险纠纷理赔案2009-10-02 人民法院报裁判要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价值作出约定时,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案情2006年8月,袁安顺以5.18万元购得二手神龙富康轿车一辆。同年9月30日,袁安顺通过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新野营业部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为其该轿车办理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险、全车盗抢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四种保险,其中车辆损失

2、险约定以新车购置价9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及赔偿限额为9万元。同日,袁安顺共向太平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用2793.31元。2007年6月7日,袁安顺驾驶该车行至新野县前高庙乡汉王路西高营村北边时,因路面有一水泥疙瘩被农民打麦的麦秸覆盖,车底盘碰到水泥疙瘩时起火,轿车已全部烧毁。原告袁安顺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索赔,太平保险公司拒赔,引发诉讼。另查明,原告袁安顺驾驶的鄂F1D907神龙富康轿车事发前经交警部门检验合格至2007年2月有效,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检验合格至2008年2月有效。诉讼中原告袁安顺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上以有关免赔条款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自己所签。经原、被告双方

3、协商一致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该保险单上投保人“袁安顺”的署名字迹不是袁安顺本人书写。裁判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未进行合格检验,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但就免赔条款,原告否认由自己签名,且该签名已经被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否定。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告知过原告,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第七条规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投保时同类车辆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保险法第四

4、十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以新车购置价9万元投保,保险金额为9万元,视为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约定为9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安顺保险金9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服,以保险金额超出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为由,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袁安顺与上诉人约定的保险金额为9万元,亦按9万元缴纳了保险费用,上诉人全额收取该保费

5、,说明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为9万元,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符合保险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称不应理赔和赔偿不公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一、投保人如实告知应以保险人先行说明和询问为前提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承担是以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说明需要告知的内容和详细程度为前提,否则,就不能要求投保人承担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这是因为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是强者,对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的熟知程度远远超过投保人,它最清楚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应该关心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从而决定

6、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所以,在保险合同中讨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时,不能仅仅以如实告知是投保人的一项义务而将责任完全推到投保人一边。二、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金额的确定以保险标的的价值为基础。本案中,双方所签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确定,并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车辆的保险价值为9万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另一方面,由于本案中投保的车辆作为保险标的属有形财产,对其实际价值的审查义务在于保险人,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新修订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在总结保险赔付实践

7、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可以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这一新的立法趋势也更加证明法院按照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保险价值,判令太平保险公司向原告袁安顺赔偿保险金9万元是正确的。保险金额不应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手机免费访问2011年02月28日 10:01中国保险报 查看评论 李钊案情回放2007年6月1日,张某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豫J桑塔纳轿车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

8、险、盗抢险等险种。在安邦公司为张某某签发的机动车商业保单上记载以下内容:1.车辆已使用年限T6年;2.投保时新车购置价110500元;3.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10500元;4.盗抢险保险金额55471元;5.保险期间2007年6月2日至2008年6月1日;6.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008年5月13日,豫J桑塔纳轿车被盗,张某某到安邦公司理赔,要求按照保单中载明的盗抢险保险金额赔偿其保险金55471元。而安邦公司只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计赔方式赔偿保险金1万多元,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张某某遂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郑州仲裁委于2009年12月23日开庭审理了此案。争

9、议焦点及仲裁结果庭审中,申请人张某某主张,被保险车辆已经丢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投保有盗抢险,保险金额为55471元。申请人已经及时、足额交纳了保费,被申请人则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被申请人安邦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赔偿,不能超过其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案中,标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了8年,其被盗时的实际价值远低于申请人请求的55471元。被申请人的赔偿,应当以标的车被盗时的实际价值为限。而在机动车盗抢险损失保险条款中,明确载明了有关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即“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

10、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发生保险事故后被申请人应按保险金额还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仲裁庭认为,保险单载明的盗抢险的保险金额55471元,既可以将其理解为保险金额,还可以理解为是责任限额。同时机动车盗抢险保险条款规定了“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

11、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由此可以看出,该条款已经清楚地规定了发生全损时保险人的赔偿方式,被申请人按照该规定赔偿符合合同约定。仲裁庭对申请人关于应按照保险金额55471元进行赔偿的观点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折旧价格以及确定实际价值的观点予以采信。通过仲裁委询价,确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同类型的新车购置价为78000元,则被保险车辆的折旧额为78000元451.10%+78000元480.60%61

12、074元。因此,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为78000元-61074元16926元。(公式中45与48指的是保险车辆作为营业出租用车45个月,家庭用车48个月。1.10%与0.60%是保险合同中营业出租用车的月折旧率与家庭用车的月折旧率笔者注)裁决:被申请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濮阳中心支公司向申请人张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16926元。案件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发生保险事故后,究竟是应该按照保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赔偿,还是应该按照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1.有关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财产保险活动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就是损失补偿原则,其含义是,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通过保险人的赔偿,使

13、被保险人获得与损失程度大致相等的利益,以有效弥补被保险人因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同时,保险人的赔偿不能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以避免引发道德风险。本案中,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远远低于保险金额,被保险人是否能够按照保险金额获得赔偿呢?答案是否定的。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很明显,保险金额并非指的是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理赔金额,而是指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与保险金额相等,那么保险金额就可以作为理赔金额;如果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那么就应当以实际损失作为理赔金额,这才符合损失

14、补偿原则的精神。而实际损失的确定方法,如果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从其约定,如果没有,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鉴定。2.有关超额保险在财产保险中,所谓超额保险,指的就是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以本案为例,通过庭审我们发现,保险车辆是一辆普桑,2000年张某某购置该车时的新车购置价为110500元,而2007年张某某向安邦公司投保时该型号车的新车购置价仅为78000元。而安邦公司却以110500元作为投保时新车购置价,并以此衍生出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105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55471元。虚高的“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直接导致衍生的车损险、盗抢险的保险金额远远高于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这

15、就是典型的超额保险。保险法在第五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由此可见,不论超额保险原因如何,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部分都是无效的,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是不可能通过超额保险获取任何不正当利益的。笔者认为,超额保险现象的存在保险公司负有一定责任,因为较投保人而言,保险公司是经营保险业务的专业机构,熟知相应的法律法规,并且有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对承保对象进行评估。如果保险公司做到依法经营、严格管理,那么“超额保险”这种现象客观上是可以避免的。而被保险人也应当了解有关的法律法规和保险知识,正确行使保险权利,不要心存侥幸去进行超额保险,否则不仅不会获得超额利益,反而会埋下与保险公司之间纷争的隐患。2005年8月29日,重庆市某旅游船有限公司所有的一艘游轮,载客由湖北宜昌发航开往重庆。9月1日,该轮行至笑滩时,受雾气影响,能见度降低,该轮在追越另一轮船的过程中,不慎触礁,整个船体搁置在礁石上。后经打捞机构实地勘测后,认为该轮损坏严重,已无修复价值,旅游船公司只好对该轮进行了解体打捞。此前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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