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类资料)菸酒管理法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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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名稱: 菸酒管理法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為健全菸酒管理,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 政府。第3條 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前項所稱菸草,指得自茄科菸草屬中,含菸鹼之菸葉、菸株、菸苗、菸種子、菸骨、菸砂等或其加工品,尚未達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者。第4條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

2、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本法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而言。第一項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第一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軍事、加工使用或分裝銷售為限。有關未變性酒精之產製、進口、銷售及變性劑添加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 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本法所稱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第

3、6條 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第7條 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菸酒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之最高含量,或有明顯霉變、潮損或其他變質情形之菸。二、不符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之酒。第8條本法所稱負責人,指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第二章 菸酒業者之管理 第9條菸及未變性酒精製造業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未變性酒精以外酒製造業者之組織,非屬股份有限公司者,除領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農會及農業合作社外,其年產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數量。第10條已成立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及其他依法設立之農業組織申請菸酒製造

4、業者之設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產製及營業;其屬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者,應於領得許可執照後辦妥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一、菸酒製造業者許可設立申請書。二、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經其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四、生產及營運計畫表。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籌設中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申請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先檢附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並於取得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後,檢附該等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所定之工廠登記證

5、明文件,於非公司組織者,得以下列文件代之:一、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列管之證明文件代之。二、衛生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之證明文件。三、菸酒產製場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合法權源之文件;該場所土地及建物非屬自有者,應檢附租賃合約書影本或使用同意書。開放菸酒製造之時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區分菸酒種類,分別定之。第11條農民或原住民於都市計畫農業區、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生產可供釀酒農產原料者,得於同一用地申請酒製造業者之設立;其製酒場所應符合環境保護、衛生及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且以一處為

6、限;其年產量並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數量,亦不得從事酒類之受託產製及分裝銷售。依前項規定申請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產製及營業;其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條件、產製及銷售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2條申請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一、申請人或負責人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破產人。二、申請人或負責人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 九條規定,在處分前。三、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 十九條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

7、決確定,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未 滿三年。五、申請人或負責人曾任菸酒製造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 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未滿三年。六、生產及營運計畫表所載內容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七、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 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 第 13 條 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業者名稱。二、產品種類。三、資本總額。四、總機構及工廠所在地。五、負責人姓名。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 1

8、4 條 菸酒製造業者增設工廠時,應以書面載明工廠所在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於取得工廠登記證後,始得產製及營業。 第 15 條 菸酒製造業者對於產品種類、工廠所在地或負責人姓名,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菸酒製造業者對於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或第十三條第六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同時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第 16 條 菸酒製造業者解散或結束菸酒業務,應自解散或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屆期未自動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註銷

9、之。 第 17 條 菸酒製造業者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繳銷許可執照;屆期不繳銷者,公告註銷之。 第 18 條 已成立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申請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營業,並應於領得許可執照後辦妥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已成立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申請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營業,並應於領得許可執照後辦妥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一、菸酒進口業者許可設立申請書。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籌設中之公司、合夥或獨資

10、事業申請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應先檢附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並於取得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後,檢附該等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 第 19 條 申請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一、申請人或負責人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破產人。二、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 十九條規定,在處分前。三、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 十九條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四、經中央主管機

11、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許可未 滿三年。五、申請人或負責人曾任菸酒進口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 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未滿三年。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 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 第 20 條 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業者名稱。二、菸酒營業項目。三、總機構所在地。四、負責人姓名。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 21 條 菸酒進口業者對於菸酒營業項目或負責人姓名,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菸酒進口業者對於業者名稱、總機構

12、所在地或前條第五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同時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第 22 條 菸酒進口業者解散或結束菸酒業務,應自解散或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屆期未自動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註銷之。 第 23 條 菸酒進口業者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繳銷執照;屆期不繳銷者,公告註銷之。 第 24 條 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申報事項之變更、解散或其他許可處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第 25 條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菸酒販賣業者:一、負責人為未成年人、禁治

13、產人或破產人。二、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規 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 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第 三 章 菸酒之衛生管理 第 26 條 菸之尼古丁及焦油最高含量,不得超過菸害防制法之規定。 第 27 條 酒之衛生,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酒盛裝容器之衛生,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衛生標準。 第 28 條 菸酒製造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或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良好衛生標準。

14、菸酒產製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設廠標準。 第 四 章 產製、輸入及販賣 第 29 條 非菸酒製造業者,不得受託製造菸酒。菸酒製造業者受託製造菸酒,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格。符合前項規定之菸酒製造業者於受託製造菸酒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產製。 第 30 條 菸酒製造業者辦理菸酒分裝銷售,以不改變原品牌為限,且應取得原廠授權之證明文件。輸入供分裝之菸酒者,於報關時應檢附生產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菸酒製造業者得辦理菸酒分裝銷售之時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區分菸酒種類,分別定之。 第 31 條 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菸之販賣,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五 章 菸酒標示及廣告促銷管理 第 32 條 菸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菸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一、品牌名稱。二、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 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 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 稱及地址。三、重量或數量。四、主要原料。五、尼古丁及焦油含量。六、有害健康之警語。七、有效日期或產製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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