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类资料)企业管理改制有关文件列表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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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改制有关文件列表859号文242号令7481号文13313号文15制作:管理研究中心时间:2003年6月28日859号文【标题】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内容分类】劳动力市场与就业【颁布单位】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 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颁布日期】20021118【实施日期】20021118【发 文 号】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为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

2、,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家经济 贸易 委员会财 政 部劳 动 和 社会 保障部国 土资 源 部中 国 人 民 银 行国 家 税 务 总 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 华 全 国 总 工 会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推进国有

3、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以下简称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制定本办法。一、总体思路和原则(一)坚持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确定的国有企业改革方向,鼓励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在进行结构调整、重组改制和主辅分离中,利用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多渠道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减轻社会就业压力(以下简称改制分流)。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分流应遵循以下原则: 1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充分考虑企业、职工和社会的承受能力,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确保稳定; 2实施改制

4、分流要与企业的结构调整、改制重组和做强主业相结合,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加快企业发展,促进企业资产结构、组织结构、人员结构的优化; 3实施改制分流要依法进行,规范操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企业及职工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逃废银行债务。二、改制企业享受扶持政策的条件(三)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通知规定的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1利用原企业的“三类资产”;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含)以上;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

5、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三、改制分流的范围(四)国有大中型企业应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结构调整的需要,以精干主业、减员增效、安置富余人员为目标,从本企业实际出发,合理界定“三类资产”的范围。非主业资产指按照企业改革发展的要求和专业化分工原则,需要分离的辅业资产、后勤服务单位的资产以及与主业关联度不大的其他资产;闲置资产指闲置一年以上的企业资产;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指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中,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一定获利能力,并用于抵偿职工安置等费用部分的资产。(五)改制企业安置的富余人员,是指原企业需精简分流的富余人员。 四、改制分流的形式(六)改制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6、,通过合资、合作、出售等方式,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具备一定市场生存能力的改制企业,可直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的法人实体;暂时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改制企业,可保持国有法人的控股地位,但必须产权明晰、独立核算、面向市场、自负盈亏。 改制企业与原主体企业除产权关系外,不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原主体企业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 (七)改制企业要建立以产权关系为基础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机构,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完善监督约束机制。原主体企业在改制企业设立过程中,有责任帮助推荐考核经营者人选并监督其产生程序的合法性。防止恶意侵犯投资者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资产处置 (

7、八)改制分流过程中涉及资产定价、损失核销、产权变更等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事项,按照财政部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办理。(九)改制企业可用国有净资产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由此造成的账面国有资产减少,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冲减国有资本。(十)改制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的不足部分,应由原主体企业予以补足;剩余部分可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也可采取租赁、入股或转为债权等方式留在改制企业。已完成改制分流的单位,原主体企业要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关的资产转移、产权登记手续。 (十一)按照国家和当地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改制

8、企业占用的原主体企业的行政划拨土地,只要不改变土地用途,经所在地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法办理转让手续;需要改变用途的,应按照划拨土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核定,改变后的用途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允许将土地出让收益用于支付改制成本,具体办法由各地人民政府制定。六、债权债务关系(十二)原主体企业要做好改制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进行必要的债务审计,落实债权债务人。防止利用改制之机逃废银行或其他债权人的债务。改制企业原为独立法人的,要继续承担和落实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原主体企

9、业分立重组的改制企业,按商定的比例承担债务,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十三)改制企业对所欠原主体企业的债务,要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按期偿还;原主体企业要按规定妥善处理拖欠职工的集资款、工资、医药费和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债务问题。 七、劳动关系的处理 (十四)依法规范劳动关系。对从原主体企业分流进入改制企业的富余人员,应由原主体企业与其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并由改制企业与其变更或重新签订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应在改制企业工商登记后30天内完成。 (十五)对分流进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要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个人所得经济补偿金,

10、可在自愿的基础上转为改制企业的等价股权或债权。 (十六)对分流进入改制为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和改制企业可按国家规定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由原主体企业变更为改制企业,企业改制前后职工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十七)改制企业要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八、申报程序(十八)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改制分流按以下程序办理: 1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改制分流的总体方案,在与当地政府协调衔接的同时,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联合批复;各部门在接到企业的改制分流方案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复意见。 2中央企业依据批复的意见,对所属企业改制分流中利用“三类资产”和实现产权主体多

11、元化的情况,逐个进行审核认定,并出具相关认定证明,分别报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备案;其中规范劳动关系、吸纳富余人员的比例以及接续各项社会保险的情况,由改制企业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并出具相关认定证明,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3改制企业可凭上述联合批复意见和有关认定证明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具体办法按照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执行。 (十九)地方企业改制分流方案的申报程序,由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和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要求,另行规定。 (二十)企业的改制

12、分流方案须经过改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涉及职工分流安置和用于安置职工的资产处置等有关事项,要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未经审议通过,不得实施企业改制分流工作。 九、其他相关事项 (二十一)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时将非国有法人控股的改制企业中党、团等组织关系、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关系以及职工档案管理、职称评定等移交接收工作,进行统一归口管理。原企业要积极做好改制企业属地管理的交接工作。 (二十二)各级政府和工商、税务、土地、经贸、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要按照通知和本办法的要求,主动做好服务,简化有关的审批手续,对在改制分流过程中发生的资产置换以及土地、房产、车

13、辆过户等各项行政性收费,应予以适当减免,为企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创造有利条件。 (二十三)企业在改制分流中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重视发挥企业党团组织和工会的作用,做好政策解释和宣传工作,引导职工和分流富余人员增强改革意识和承受能力,转变就业观念,使职工理解、支持改革并主动参与改革。(二十四)要注意防止企业改制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优惠政策的不正当行为。对于侵占国有权益、无偿量化国有资产、擅自核销国有资本等行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不符合条件享受免税政策的企业,经查实后,取消其政策优惠并补缴税款,给予经济处罚,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二十五)各地可

14、根据通知精神和本办法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因地制宜,制定地方企业改制分流的实施细则。42号令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第42号令现将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予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国 家 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财 政 部 项怀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局长 郭树青二00二年十一月八日第一条 为引导和规范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的行为,促进国有经济的战略性改组,加快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步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及国有资产管

15、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利用外资将国有企业、合圄有股权的公司制企业(金融企业和上市公司除外)改制或设立为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以下简称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包括下列情形:()国有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人将全部或部分产权转让给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二)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股权持有人将全部或部分国有股权转让给外国投资者,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三)国有企业的境内债权人将抟有的债权转给外国投资者,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四)国有企业或含有国有股权的公司制企业将企业的全部或主要资产出售给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者以所购买的资产独自或与出售资产的企业等共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五)国有企业或含国有股权的公司制企业通过增资扩股吸收外国投资者投资,将该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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