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经营管理)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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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 日期:2011-03-01【 字体:大 中 小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19号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12月17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1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1月28日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2010年12月17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制定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

2、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第三条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房产管理部门所属的房产登记交易机构是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机构。铜山区、贾汪区辖区范围内的房屋可以由铜山区、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登记。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房产登

3、记交易机构是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机构。第四条 房屋登记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房屋登记信息系统与土地登记信息系统数据共享。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制定本市房屋登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并永久保存。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五条 房屋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七条 房屋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

4、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五)发证。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申请登记事项在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进行公告。第八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国有土地上的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上的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第九条 房屋登记申请,涉及双

5、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应当由有关各方当事人共同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单方当事人提出:(一)继承、接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房屋权利的;(三)房屋灭失注销房屋权利的;(四)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五)预售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与预购人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未按照预购人的委托代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预购人能够证明其支付全部房款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但下列情形可以由相关共有人申请:(一)本条例规定的变更登记事项;(二)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向

6、共有人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其拥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三)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登记的。前款第三项情形,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登记。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第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为两名以上的,应当共同代为申请。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

7、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的房屋而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申请登记的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姓名或者名称。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交中文译本。外文材料与中文译本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根据不同的登记申请,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8、(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存。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出具受理凭证的日期为受理日期。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第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房屋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补正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地查看:(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二)因房屋面积增加或者

9、减少而申请的变更登记;(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所有权注销登记;(四)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共同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撤回登记申请。撤回登记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第十七条 房屋登记申请已经受理,在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一)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被受理的;(二)利害关系人对正在申请的登记提出异议,并在异议提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记机

10、构应当恢复办理登记。第十八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有关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四)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土地、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建造的房屋; (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三)提交房屋产权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

11、理中相关证据的;(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冲突; (五)以查封等方式依法被限制处分的房屋; (六)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七)不符合房屋登记基本单元规定;(八)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审批文件的规定分割转让农贸市场等专业市场用房;(九)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登记证明材料;(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已经收取的登记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二十个工

12、作日;(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六十个工作日;(三)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换证补证,十个工作日;(四)异议登记、限制措施登记,一个工作日。房屋登记机构就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的,公告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时限;登记中止的,工作时限从恢复办理之日起继续计算;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应当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土地使用权性质、规划用途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房屋登记簿采用纸介质或者电子介质形式。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异地备份,并且有唯一

13、、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第二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物权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登记房屋为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应当注明“共有”字样;登记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应当注明“集体土地”字样。预告登记、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房屋登记证明。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由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凭身份证明和受理凭证领取。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

14、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第二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房屋登记费。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遗失或者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房屋登记机构指定的房产网站刊登遗失、灭失声明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补发时,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作废。补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

15、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第二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按照有关规定保管和提供利用。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或者机构可以凭有效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明材料,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查询。查询申请人要求房屋登记机构提供查询结果证明或者房屋登记资料复印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加盖业务公章的查询结果证明或者房屋登记资料复印件。第三章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一节 初始登记第二十八条 合法建造的房屋竣工后,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核实证明;(五)房屋竣工验收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按照规定不需要竣工验收的自建房屋申请初始登记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五项材料。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其开发的商品房屋申请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地名管理机构的命名证明材料。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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