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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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尴尬和定位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此前交通事故的定义是: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见1991年国务院令第89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交通事故立法定义层级(提高)和内涵(缩小)的变化,不仅导致了其外延扩展,更为重要的,交通事故处理的原则

2、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主要有二:(一)2004年5月1日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为主体的道路交通事故的特别法与“民法通则”等侵权法规范系列的一般法形成了几乎是对峙的不和谐状态,(司法实践的)结果有所谓的“优先适用特别法”,(立法)结果是:2000年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第50号令“哈尔滨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办法”,其他许多省市效法但层级为低,引发了“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激烈争论。“安全法”颁布施行,相关法规废止,这种状态得以消除。(二)从“处理办法”所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转变为以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构建起来的一

3、个责任体系(安全法第76条),民法基本原则精神得以体现。焦点集中在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一环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尴尬国家行政机关管理公共秩序、行政事务。因为道路交通秩序的特殊性,警察机关管理道路交通成为许多国家采用的管理模式,我国的实践证明,该模式是行之有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牵涉到公共秩序,作为主管行政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义务接警后及时处警,而且有职责加强巡逻及时发现事故。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及财产,尽快恢复交通,收集肇事车辆性能证据和当事人生理精神状态证据等,都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由于道路交通参与者众多,道路交

4、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失大小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法律就此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固定交通事故证据,为日后正确处理事故,解决社会矛盾奠定基础。这些都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法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文“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伤

5、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规定体现的原则精神是正确的。“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消的决定。”此重新认定程序与上述“通知”精神一脉相承,构成了和谐的救济程序。本质上讲,事故责任认定是事故处理机关在全面客观掌握事故证据的前提下对事故作出的专业评价。全面客观掌握事故证据是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对事故作出的专业评价是供当事人和法院参考的依据,没有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格局

6、,故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尽管法律要求行政机关对此有所作为,但这只是行政机关的一种专业行为。法理探讨的结果应是明确的,尴尬来自于实践,而且主要是法院的审判实践。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普遍地一味采信事故责任认定,而对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收集的现场一手证据束之高阁;行政机关的价值判断成了法院当然的价值信念。于是,事故责任认定成为交通事故处理的核心;核心自然就是焦点,矛盾就集中在事故责任认定上。一着走错,满盘皆输。地方法院开始突破上述规定,受理不服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诉讼案。司法实践的败笔越写越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

7、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诉讼案受理审理确立了法律依据。司法混乱导致了立法混乱。“安全法”拨乱反正。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不过,造成尴尬的原因依然存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价值取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价

8、值观念肯定是道路交通行政主管机关的价值观的体现,其来源是行政管理法规,主要有:“管理条例”、“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1994年公安部令第20号)、“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处理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1992年公安部令第10号)等。“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规定: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道路交通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是实现交通的安全和畅通,畅通是中心,根本是社会主义建设。“处理办法”第一条规定: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制定本办法。所谓的“交通事故

9、责任者”即是第二条规定的“违章行为人”。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理程序,应当体现“管理条例”的宗旨,除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外,还要对事故责任者进行教育和惩处,以便消除违章,实现道路交通的畅通。为此目的,“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右侧通行原则):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第七条规定: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各行其道原则)。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优先通行原则)。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形,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安全通行原则)。对这四项原则归并,形成两大原则:道路交通的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其中,路权原则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

10、根本原则,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起主导作用。“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衡量当事人责任的尺度就是上述原则,概括为一点,即:道路通行规则。“安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颁行,提高道路通行效率的目标没有变,道路通行规则仅有细小的变化。“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安全法”事故认定继承了“处理办法”事故责任认定的形式,同时没有否定事故责任

11、认定的标准,即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变化仅为:(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变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二)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不是别的。因而可以断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方法不变,原则不变,因为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没变,价值取向没变。我们不能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承办警察站在民法原则的高度进行事故处理,他们应当只能站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层面对交通事故进行认定。该变的是法院及有关立法机构,在如何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如何实现法律体系的和谐等方面实现自身的价值。“处理办法”就事故处理的行政性规范现在得到了立法机关的肯定,其就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的民事权利义务规

12、定虽是越权的,在民事基本法缺失相应规定的情况下,由行政法规作出规定以弥补不足,不失为良好的权宜之计。留给法院的,是无奈。1987年1月1日起“民法通则”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于1988年公布,其中没有较为完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几乎同时,“管理条例”施行,其后不久,“处理办法”发布。既然是处理交通事故,法院采用“处理办法”第六章第3640条民事赔偿标准的规定自然是信手拈来;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本目的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适用“处理办法”民事赔偿标准的规定是历史的选择,也被实践证明是总体正确。问题发生在法院无

13、法回避“处理办法”第六章头条(即第35条)。“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这一规定自然是顺理成章的。但适用第三十五条的后果,却使法院民事损害赔偿的归责过程被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认定所取代;行政机关的责任认定成为决定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变速器;法院的工作,只是项目数目的加加减减,而且,最终是减法,即在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内做减法。另外,法院审理案件后所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中,自然就包含了“惩罚”。民事权利受到行政规范的调整,道路交通畅通的公共权利得到扩张。法院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已将民事法律价值体系畸形化了。民事侵权

14、责任归责的核心是责任者违反法定注意义务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过错推导,因而,道路交通主管部门以道路通行规则为标准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能与之等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定位“安全法”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位为一项包含了责任认定的证据(民事、行政、刑事?另外讨论),上文所述的“尴尬”不复存在,但问题如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调解处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该事故认定必定是最重要的证据,必定采用,若能形成调解协议,即使当事方不履行,该责任认定所确定的价值观将被法院认可。那么,法院直接受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应持怎样的态度?立法机关应如何配套立法?“安全法”在将事故认定书定位为证据的同时

15、,(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显然,实质内容与此前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区别。其中的“责任”,显然是道路交通主管行政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一种价值判断,标准是道路通行规则和道路畅通目标。从宏观管理层面上讲,该价值观应当得到肯定。但处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都是个案,面对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宏观行政管理的价值观将显得多么苍白。产生上述“尴尬”的根源没有因为“安全法”的颁行得以消除,只是缓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尴尬的根源是道路交通主管部门认定的责任划分经常遭受当事人的质疑,其客观公正性备受怀疑。“

16、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其中,因果关系是第一原则,违章行为作用力大小是第二原则;因果关系的推导,作用力法则的确定,成为事故责任认定的核心。对于这一核心问题,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所涉了了,有所涉及的,也是粗枝大叶,层级不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不透明,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失去公信力的根源。如果法院一味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价值判断,就抛弃了独立审判的原则。路权原则应当得到尊重,基本人权应当受到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过程公开透明,是实现这两者利益平衡的砝码。砝码最终由法官掌握。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主要是这四个因素:路、车、气候、人。前三个因素是纯物理学的,不因地域、国别的不同而有所差别;人的因素虽有差别,但人们(包括车辆驾驶人和行人)对前三者的物理性质的认识也应该趋同。道路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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