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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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944号原告:周仁泽。委托代理人:张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义县熟溪街道严香芳保健食品店,住所地:武义县熟溪街道南街181号。负责人:严香芳。委托代理人:朱航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森宇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东升路297号。法定代表人:俞巧仙,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永锋(特别授权代理),系公司员工。原告周仁泽为与被告武义县熟溪街道严香芳保健食品店、浙江森宇药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俊姹独任审判,于2015年

2、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仁泽的委托代理人张钰、被告武义县熟溪街道严香芳保健食品店的委托代理人朱航建、被告浙江森宇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仁泽起诉称:原告因受第二被告的虚假广告(推荐)所误导,从而产生了购买森山牌保健食品送礼的设想,并于2015年8月18日前往武义县熟溪街道严香芳保健食品店(森山铁皮枫斗专卖店),向第一被告购买了适宜高血糖患者食用的森山铁皮枫斗冲剂(无糖),共支付价款14616元。此后发现所购食品含有糖的成分,其成分与预包装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完全不符(外包装标明成分与保健食品标志所载明的成分不符),并经多方交涉未果。原告认为,第二

3、被告作为食品生产者,必须保证其生产的食品与标签所载明的内容相符,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相一致,但本案食品未能一致,根本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与第二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货款14616元;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支付10倍货款的赔偿金146160元;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义县熟溪街道严香芳保健食品店答辩称:一、答辩人与第二被告浙江森宇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协议时已明确双方责任与义务。答辩人只是负责经销浙江森宇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森山牌铁皮枫斗产品,至于产品所出现的一切产品质量问

4、题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经销给被答辩人的保健食品均属合法正规渠道进货,以至于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与答辩人无关。被告浙江森宇药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周仁泽购买行为是为了牟利,其购买后要求答辩人给予50万,最低不能低于30万元的赔偿额度。同时其还威胁进行媒体曝光,这样的行为已经脱离了一个正常消费者的范畴,应当属于敲诈行为。2、答辩人生产的森山牌铁皮枫斗冲剂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的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2003第0452号,答辩人生产工艺及流程均按照批准的内容组织进行生产,在生产中添加了配方要求的所有原料,并非答辩人所称的擅自改变产品配方进行生产,在成品检测报告中,明确显示出含

5、有蔗糖,并在质量标准范围内,所以答辩人的产品质量是有合格和安全的。3、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侧重强调是食品安全,关注食品本身是否安全,是否会对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并非主要关注食品的标签,原料表是属于消费者知情权范畴,未标注配料并不必然意味着这个食品就是不符合安全标准,就是不安全的。4、食品安全法规定的10倍赔偿的规定前提是对消费者造成损失而进行的赔偿,有损害才有赔偿,这也是行政执法中所说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与受到的处罚应当是相当的,作为消费者运用食品安全法来保障自己的权益,应当合法合理。5、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

6、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法第九十九条对食品安全的含义进行了表述:“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十月一日实施的新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中第二章第九条规定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停止经营的食品,在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

7、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生产者采取的补救措施。2015年6月,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我司产品标签标注不完整行为,对我司下达了(金东)市监保字(2015)3号,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我司就该行为进行停产停销,采取补救措施,并制定召回计划,组织召回,我司在接到通知后,就立即展开了整改及召回工作。7、答辩人拥有的森山铁皮枫斗冲剂获得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注册批件中,明确标注了不适宜人群:少年儿童,并没有标注其他不适宜人群。对于被答辩人所称高血糖患者不能服用是不能成立的。8、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声称,受答辩人虚假广告(推荐)所误导,请被答辩人提出相关证据

8、来证明受到误导。9、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引用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该条款具体如下: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以上条款是针对行政执法部门对于

9、违法企业的行政处罚,并非针对消费者赔偿的约定,故被答辩人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当给予驳回。10、最高院关于知假买假的意见是针对食品、药品的质量问题,属于食品药品安全问题。而本案并不涉及产品质量问题,故不应当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不符合消保法上“消费者”的主体资格,故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告周仁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库单1份,证明从第一被告处购买的产品数量及金额;2、外包装照片1份,证明该外包装上没有载明有白砂糖;3、调解告知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经调解不成向法院起诉的事实;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数据查询文件1份,证明是涉

10、案产品含有白砂糖;5、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购买的产品是具有糖分的,而被告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没有载明,属于欺诈行为。上述证据,被告武义县熟溪街道严香芳保健食品店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浙江森宇药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产品确实我公司生产的,没有异议,报告恰恰证明了产品是符合国家标准的,是根据国家批准的配方生产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浙江森宇药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森宇药业有限公司成品检验报告书、20150101批生产记录、检测报告1组,证明我方的产品是含有砂糖是符合国家标准的;2、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药)责令

11、改正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事实进行过巡查,我公司产品是合格的,只是标签不完整;3、保健食品注册批件(复印件)1份,证明该产品不适用人群不包括糖尿病人。上述证据,原告周仁泽质证认为对成品检测、检测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被告在原告购买的该产品上隐瞒了含有蔗糖成分的事实;对20150101批生产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该记录属于内部的生产文件,原告不清楚真实情况;整改通知书是5月29日就作出了,但是被告一直放任事态的发展,没有及时将有问题的产品召回整改;对注册批件,原告认为不适宜人群是未成年儿童,因为被告没有注明白砂糖的原料,对高血糖患者糖类是禁忌的食品,被告在未注明材料的情况

12、下是存在欺诈的行为的。被告武义县熟溪街道严香芳保健食品店质证认为均无异议。经审核,证据1中的成品检验报告书、20150101批生产记录及检测报告所涉产品均为生产批号为20150101产品,与本案涉案产品非同一生产批号产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武义县熟溪街道严香芳保健食品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周仁泽于2015年8月18日在被告武义县熟溪街道严香芳保健食品店处购买了被告浙江森宇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森山牌铁皮枫斗冲剂10盒,共花费14616元。该铁皮枫斗冲剂外包装盒上注明:主要原料为铁皮石斛、西洋参、麦门冬、玉竹;功效成分及含量为粗多糖(以葡

13、萄糖计)226mg、总皂甙(以人参皂甙Re计)224mg;保健功能为免疫调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适宜人群为免疫力低下者;不适宜人群为少年儿童;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为浙食健生字(2013)第0071号;生产批号为20150102B0420等;内置说明书中关于铁皮枫斗冲剂产品描述与外包装盒内容一致。原告购买该铁皮枫斗冲剂后发现该产品外包装上主要原料一栏缺少“白砂糖”这一成分,遂向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熟溪市场监督管理所投诉被告武义县熟溪街道严香芳保健食品店欺骗消费者行为。2015年9月14日,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熟溪市场监督管理所作出武市监熟(2015)第04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

14、,决定终止调解。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不成,遂成讼。另查明,森山牌铁皮枫斗冲剂原生产商为深圳市金之康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为保健食品,于2009年5月22日经批准转让被告浙江森宇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2003)第0452号,产品说明书中主要原料一栏注明有铁皮石斛、西洋参、麦门冬、玉竹、白砂糖。2015年5月29日,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浙江森宇药业有限公司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因其生产的森山牌铁皮枫斗冲剂标签标注不完整,违法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周仁泽购买被告武义县熟溪街道严香芳保健

15、食品店出售的森山牌铁皮枫斗冲剂并支付相应价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标签标注不完整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原告对所购入的涉案产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仅因产品原料未标注完整而主张十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保

16、健食品作为特殊食品,其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因涉案的森山牌铁皮枫斗冲剂在外包装盒及产品说明书上主要原料一栏缺失“白砂糖”这一成分,与产品实际原料成分不相符,故原告主张退还涉案产品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县熟溪街道严香芳保健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周仁泽货款14616元;二、驳回原告周仁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元(已减半),由原告周仁泽负担1598元(已交纳),由被告武义县熟溪街道严香芳保健食品店负担1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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