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经营管理)某市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尹兵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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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久惠等与赣州市城市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上诉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6)赣中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久惠,男,1928年2月28日生,汉族,赣州市汽车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赣州市章贡区东郊路141号后山坪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淑影,女,1932年8月9日生,汉族,(系王久惠之妻),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丁学海,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城市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谢宝河,赣州市城市规划建设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严俊,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魏英,女,1957年8月生,汉族,无业,住赣州市章贡区东郊路141号后山坪3号。上诉人王久惠、温

2、淑影因诉赣州市城市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章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元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久惠、温淑影及委托代理人丁学海,被上诉人赣州市城市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严俊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章贡区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7月第三人林魏英向被告申请住房改建。同年12月29日被告审查,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城市规划的规定,对其申请予以批准,并核发用地范围及房屋平面位置图。2002年1月原告到被告所属规划监察大队和民房管理科了解认为第三人的建房

3、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多次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反映,要求对第三人违规建房进行处理。2003年10月22日被告所属规划监察大队对第三人擅自在新建房外挑阳台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罚款处理。2005年11月11日原告以被告违规审批第三人建房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的违规审批许可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从2002年1月就已知道被告对第三人申请私房改建予以审批许可行政行为的内容。该事实从原告给被告的函件中可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

4、因被告对第三人建房的审批许可行政行为属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王久惠、温淑影上诉称:上诉人虽然2002年知道第三人拆除旧房改建新房,但不知道被告具体的审批许可行政行为内容,只是在第三人建房过程中,认为第三人对上诉人的通风采光,排水有妨碍,曾经向被告反映过问题,但根本没有得到解决。上诉人写信给被上诉人的报告也只是反映问题,被上诉人既未书面答复、也未说明改建私房系合法审批,未出示相关审批

5、,许可手续(文件),根本不能得出上诉人已经知道审批许可行政行为内容的结论。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从2002年就已知道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申请私房改建予以审批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并以超过起诉期限驳回上诉人起诉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审裁定,判令一审法院对此案审理。被上诉人赣州市城市规划建设局辩称,被上诉人许可第三人建房程序是公开的,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可查询,而上诉人在2002年第三人建房时就已实际知道被上诉人的许可行为,但在将近四年上诉人没有行使自己的诉权,现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权,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请二审维持原审裁定。经审理查明,2000年

6、7月第三人林魏英向被上诉人申请私房改建。同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批准第三人的申请,并核发了用地范围及房屋占地平面位置图。第三人在建房中外挑阳台,上诉人认为第三人的建房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曾多次以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要求处理,被上诉人经调查发现,第三人外挑阳台系超许可范围,属违章建筑。2003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所属规划监察大队对第三人外挑阳台的行为进行了罚款处理。并书面通知民房科给第三人补办手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05年11月11日向章贡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许可行为违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赣州市城市规划建设局于2000年12月

7、29日对第三人的改建申请作出行政许可。但由于第三人在建房中超出了许可范围,上诉人已书面要求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外挑阳台的行为进行处理,被上诉人所属监察大队于2003年10月22日对第三人在改建中擅自外挑阳台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罚款处理,并通知民房科给第三人补办规划手续。因此,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罚款处理并补办手续行为是一种新的行政许可行为,而被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是何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所以,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章贡区法院(2005)章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二、此案由章贡

8、区法院继续审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甘传洲 审判员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钟起瑞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廖青萍永川市长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水利局水利行政许可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渝一中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川市长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永川市松既镇临江街20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水利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朱宪生,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永川市松既镇菜元坝18号。法定代表人魏寿昌,董事长

9、。上诉人永川市长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因水利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5)渝北法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04年5月20日、2004年5月25日向永川市水陆运输社及第三人发放了渝准字证字(2004)第01号、第02号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第01号证的采砂区域为长江永川松既段,温中坝至跃进门以上,第02号证的采砂区域为长江永川松既段,跃进门至蔡家湾。有效期均为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2005年4月25日第三人在被许可的有效期届满前6日向被告提出了延续采砂的许可申

10、请,同时向被告递交了书面申请书、施工作业审核申请书、企业法人证明材料、船舶及船员证书等相关书面材料。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经审查,于2005年7月30日向第三人发放了渝准采字证字第01号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区域为长江松既段、温家坝至蔡家湾。有效期: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另查明:在2005年以前,第三人即与永川市渝松建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了其下属的水陆运输社的资产及经营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定,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是被告的法定职责。第三人在其2004年的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向被告提出申请,同时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

11、例、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书面材料,被告经审查向第三人发证,应认为是许可的延续。依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延续行政许可是由被许可人提出申请,经行政机关审查,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其采砂区域的变更,是因为第三人已取得水陆运输社的经营权,是第三人与水陆运输社2004年度二证合一的采砂区域,故原告的陈述理由不成立。被告于2005年7月30日向第三人发放渝准采证字(2005)第01号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原告永川市长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水利局于2005年7月30日向第三人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2、发放的渝准采证字(2005)第01号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永川市长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发放渝准采字(2005)第01号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是被上诉人对第三人行政许可证的延续,属认定事实错误。因为第三人2004年是两只船采砂,采砂地点为两个,而2005年01号采砂许可为一只船,采砂地点为一个。因此这是采砂许可证的变更而不是延续。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可以不采取招标、拍卖方式而通过“审批发放”采砂行政许可证这也是错误的,虽然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规定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但行政法规并未规定采砂行政许可以不采取招标、拍卖等公

13、平竞争的方式进行。二审中,被上诉人重庆市水利局,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50条;2.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9条第1款、第2款;3.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11条、第12条、第13条;4.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5.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薄两份;6.船舶使用协议书;7.船员职务适任证书5份;8.行政收费收据2份;9.重庆市水利局渝水河(2004)8号文件;10.长江泸州航道江津航道处航(2004)10号文件;11.被告向第三人发放的渝准字证字(2004)第02号长江河道采砂许

14、可证存根;12.申请人为第三人的河道采砂申请表及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审核申请书;13.行政水务中心承诺通知书;14.被告向第三人发放的渝准采证字(2005)第01号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15.永川市渝松建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签定的协议书;16.被告向永川水陆运输社发放的渝准字证字(2004)第01号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原审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 永川市水务局2005年8月1日的说明;2. 渝准采证字(2005)第01号采砂许可证;3. 2005年6月8日原告向永川市水务局递交的申请。4. 2005年7月3日永川市水务局的答复;5. 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15、;经审查,原审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证正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水利局具有审批发放辖区内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公司在其渝准字证字(2004)第02号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向重庆市水利局提出办证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其申办程序符合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庆市水利局根据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公司与永川市水陆运输社合并的事实,将分属于二者的采砂许可范围合二为一,其向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公司审批发放渝准采证字(2005)第01号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视为对永川市水陆运输社(2004)第01号和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公司(2004)第02号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延展,也是在特许的开采范围内对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公司采砂许可的延续。这种延续许可行为不属于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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