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保险)团体保险中的询问与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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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团体保险中的询问与告知保险实务具有很强的程序性和专业性,对于一些具体问题,虽然法律也作了规定,但在保险实务中却错综复杂。如果不熟悉保险实务,仅停留在保险法的理论之上,将保险实务与保险法理论研究割裂开来,对于保险纠纷案件,只能从表面上解决问题,很难有深层次的法理剖析.部分法院在保险审判实务中查明事实或争议焦点与判决南辕北辙,发生的错误莫名其妙!本案即是一个典型。本案鼓楼法院的审判思路即反映出保险诉讼审判工作在部分基层法院的混乱程度,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保险实务接触不多,相关业务知识欠缺,这是导致江苏地区保险审判异常混乱的重要原因之一。从本案的介绍来看,所涉及的学生保险合同以团体保险的形式出现,邢嘉

2、栋先生与沙银华先生(下称邢沙文)认为我国保险法采用询问告知主义原则,即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对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不负有告知义务。投保人应当告知的事项,仅限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重要事实或事项。笔者亦十分认同该观点,可以用该观点来判断本案中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可惜的是,在鼓楼法院 将该理解运用在本案的实际审判中,却被严重变形,鼓楼法院的判决理由可作如下总结:A:在学生团体保险中,保险公司未对被保险人本人提出一一询问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对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中所规定的询问内容和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后果处于不知情的状况下,无法通过投保人向保险公司告知其既往病史,因

3、此投保人并不负担对原告的既往症告知的义务“B:投保人未对保险人的风险询问进行回答则视为保险人未询问。C:保险公司未要求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告知。笔者认为,上述判决严重背离了对现行法律正常理解。笔者就本案亦想谈一谈对学生团体保险中的询问与告知问题的理解,笔者围绕以下几个问题作一分析:一:团体保险中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邢沙文认为”学生团体险中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学校与学生均为告知义务人“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情况比任何人都了解,如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更有利于保险人了解保险标的情况,应当这种提法有一定

4、道理. 但理论研究毕竟非国家立法,其可作为促进立法的动力,但在未入律之前,却不可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在投保时亦负如实告知的说法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当然合同另有约定,法律亦不禁止)我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由此可见,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保险人和投保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为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定承担者亦为投保人。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民事主体时,该项义务

5、仍由投保人履行,而不能自然推托或转嫁于被保险人.笔者认为告知义务除当事人外,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或所有人对保标的的危险状况最为了解,科以被保险人在缔约时的如实告知义务, 更有利于保险人对承保风险的正确评估,保险理论界中亦存在有将该义务扩展至被保险人的观点,但目前中国和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几乎是同样把告知义务的承担者定位在投保人.笔者认为,任何观点在其未上升至法律高度时,学者们可以撰文立说,进行谈讨评论, 但显不能作为法院审理并最终裁判依据。在本案中,投保人为大学,被保险人为学生,因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询问对象应为大学,而非被保险人本人,即使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负有如实告

6、知的义务,但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亦或保险合同科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一项法定或约定义务,对保险公司而言显然是一项法定的或约定的权利.保险公司在拥有合同约定的受领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之下,因未直接向被保险人本人一一作出书面询问,按照我国询问告知的立法体系下,该做法只能视为保险公司放弃了向被保险人询问的权利,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因此得以免除.但显然这并不直接导致投保人对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定义务也予以了免除。邢沙文认为”在保险公司未对被保险人提出一一询问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对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中所规定的询问内容和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后果处于不知情的状况下,无法通过投保人大学向保险公司告知其既

7、往病史,因此投保人大学并不负担对原告的既往症告知的义务“该观点逻辑关系混乱,笔者看不出其中存在的因果关系,保险人未询问被保险人而直接免除投保人如实告知法定义务的推理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实际上,人身保险合同缔结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然存在相当的密切关系(就本案而言,被保险人学生与投保人学校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该校亦每学期进行体检)法律完全可以推定,基于两者的密切关系,投保人应当对被保险人的状况知晓,将如实告知义务归结于与被保险人关系密切投保人也并无不当,再将被保险人作为义务主体,并非十分必要。二:团体保险中保险

8、公司的询问方式法院在认可保险公司以团险形式承保学平险的情况之下,仍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向每名参保学生发放询问单,或者通过要求学校在其提供的参保学生名单中,设置每名被保险人健康告知栏等方式,询问每名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以及是否有与重大疾病有关而涉及保险人免责的既往症等内容“.的观点,显然混同了团险与个险这两种不同的承保模式. 本案鼓楼法院在确定团体险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之下,保险法对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均业已作出分配。笔者认为,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了投保单,在该投保单中设置了”被保险人健康告知栏“及”其他告知事项“。即可认为保险公司已通过投保单的形式书面对投保人关于被保险人团体成员的身体状

9、况进行询问,这种以投保单进行风险询问的做法亦保险行业的的长期形成的询问模式,符合现行立法.而在诉讼实务中,这种询问模式,也为无数判例所确认.鼓楼法院提出了的富有创意的询问的方式实际是直接否定了现行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对保险公司提出了苛刻的没有法律依据的且在该险种实际也无法操作的模式.首先,保险公司在投保单”其他告知事项“中,已询问”投保人所投保的被保险人(学生)中是否有存在既往症等问题?若有,请列明具体人员即症状?“.而法院提出的逐一询问,即一一询问张三学生身体存在既往症等问题?李四学生身体存在既往症等问题?-直至第7183名学生?这两种询问只有形式的不同而并无实质区别.法律并未强制规定保险

10、人具体的细节性操作方式,合同双方有权自由选择.本案为团险承保,强行要求保险人被保险人情况一一提起询问,并以此作为判决的主要理由,实际是是一种司法强权的越法裁判行为.最为关键的是,邢沙文认为的这种方式不切实际,难以实际操作!学平险展业实务中,收费期高度集中、范围广、人数众多、工作量大、收费标准低、代理费用少,如果个体投保便则难以在兼顾承保面的基础上防范逆选择,完全离开学校这个环节办理学平险,实行保单人手一份,由学生和保险公司签订一对一的个险缔约模式显然未能考虑该险种的特殊性。在操作实务中,实际上保险人也很难或者无法向每一位学生和学生家长一一介绍保险内容,填写投保单,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内容,也难以对

11、所有学生或学生家长作出风险询问,一对一缔结合同的模式在该险种的销售不具备可操作性.因此,以学校作为投保人的情况较为普遍。保险公司普遍将学生平安保险设计为团险,通过学校进行销售,学生平安保险一般都是按团险计费。正种设计既符合了保险法的规定,也能解决该险种在在实务中面临的实际问题。而在团险承保模式下,一一询问,一一告知,一一说明不为现行保险法所要求.本案法院在认可这种团险缔约的方式,却仍然要求保险公司一对一的询问告知,显然没有正确理解和适用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实质上限制了保险人的正当权利,变相修改了保险法的规定。三: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未作答的法律评判邢嘉栋先生与沙银华先生认为”告知声明书的“被保

12、险人健康告知栏”及“其他告知事项”的每一询问事项后的方框中均为空白,Y保险公司并未就告知栏中的事项对A大学提出一一询问。该观点不符合相关规定,也不符合事实.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函(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74号):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属于询问告知,即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询问,投保人有义务进行告知。如果保险人对有关事项已在风险情况询问表上提出,投保人未填写,应视为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由此可见,保险人已对投保人作出了询问,而投保人未填写的行为,应当视为未告知,投保人未回答则视为保险人未询问

13、的观点令人匪夷所思。其实,既往病系保险实务公认的绝对危险事实,保险人即使未询问,投保人也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所患左小脑动静脉畸形不但是既往病也是先天性疾病,系“绝对的危险事实” 是目前保险实务上所公认的危险估计上的重要事实.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对此也认为:对保险人风险判断至关重要,投保人应当对可能构成严重欺诈以及保险风险增加的情况负如实告知义务,这两种情况即使保险公司不询问,投保人也应当如实告知另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函(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74号)规定:依据保险法第五条、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保

14、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诚信附随义务。投保时,如果投保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某些重要事项涉及保险标的风险,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即使保险人没有进行明确询问,投保人基于诚信原则,也应进行适当说明或者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这种诚信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三)款,投保人要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四:体检不能免除投保人的法定告知义务邢沙文认为:保险公司未要求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告知。这种观点近乎荒唐!体检是保险公

15、司评估风险的一种手段而非法定义务.最大诚信原则为保险的基本原则,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规定的法定义务, 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保险实务,体检都并非是签订保险合同的必经阶段,保险公司是否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是其作为合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即使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进行了体检也不能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况且体检结果的准确性也是建立在被体检者告知其体检之前的身体状况基础之上,体检也只能反映身体的现实状况,对既往的身体情况缺乏真实的反映.基于疾病的迁延性原理,在医学上,即使痊愈的既往病史也会导致重大疾病的发生.投保人对保险人既往病史的隐瞒会使危险率提高,从而影响保险人对风险的正确评估.江苏省高院在关于全省保险纠

16、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报告亦明确提出:体检对如实告知义务的影响。辅助手段而已,在询问告知主义的立法例下,丝毫不应因此而减轻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否则仅仅因为保险人采用了医生体检手段而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无异于鼓励保险欺诈,也将导致保险人取消体检程序。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为学校出资为学生购买, 保障范围相对广泛,系典型的公益险种,每人每年仅30元。据上诉人了解,江苏地区最普通的常规体检费用也不下50元,且这种简单的体检根本无法达到掌握风险的目的.要求保险公司对学生进行保险体检, 既不现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学平险中对作为被保险的学生进行体检的说法极度幼稚.五: 法院遗漏了先天性疾病免责的审查另按照邢沙文的案情介绍: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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