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制度存废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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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监视居住制度存废研究中文摘要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自监视居住被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以来,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监视居住存在过很多的问题。而其存废问题也引起了很多学者的争议,但监视居住作为我国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强制措施,作为一种应时代而生的正在成长和完善的制度,在现阶段,它本身还有着其他强制措施所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价值。本文从正反两方面比较分析得出,这种制度的存在利大于弊,应当给予保留。并且,将监视居住制度放在实践中去,不断的总结和检验,最终使其更加完善的为我国司法机关所用,同时,这也是保障人权,实现法制文明的需要和体现。关 键 词 :监视居住,缺陷,存废,完善措施En

2、glish AbstractResidential surveillance under Chinas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s one of five compulsory measures. Since the surveillance law in the form of living is established,because of inadequate legislation, monitoring, there is a lot of problems living. Its retention of many scholars also caused

3、controversy. However, residential surveillance, as a country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criminal coercive measures, as a growing and improving health system, at the present stage, There are other of its own measures of the irreplaceable role and value. From the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both positi

4、ve and negative come, the existence of such a system more good than harm, should be retained. And, Residential surveillance system will be put in practice, constantly sum up and testing, ultimately make it more perfect by the use of Chinas judiciary, At the same time, This is also the protection of

5、human rights, realization of the rule of law and reflect the needs of civilization.Keywords : Residential surveillance,Defect ,Abolition ,Perfect measures一、 监视居住的概况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依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区域予以限制,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碍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手段。最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

6、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这说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跟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基本上是一样的。公、检、法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取保候审,也可以监视居住但不得对同一个人同时适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的,只能适用监视居住。同时第五十八条等的相关法条也规定,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

7、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解除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监视居住。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作出撤销或者变更的决定,送执行机关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五种刑事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这五种强制措施分两大类,一种是限制人身自由,一种是剥夺人身自由,就限制人身自由而言,又有轻重程度、时间长短的不同。拘传属短期限制人身自由,且限制人身自由程度较轻的;而取保候审、监视居

8、住属时间长、限制自由程度较强的强制措施。作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的一种,监视居住处于一个过渡性的地位,而拘留和逮捕则是完全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范畴。因此,可以说,监视居住在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起着一个承上启下、衔接前后的重要作用,它体现了立法体系的完整性。是立法者这样立法的出发点。二、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作为一个新成长起来的事物,总是或多或少的存在着它本身的缺点和矛盾的,而监视居住制度也不例外,由于一开始的立法的不完善,可以说,它的成长更是充满挑战和反对声音的。事实上,这种反对声音也不是空穴来风的,而是实实在在存在的。立法的不完善直接导致了监视居住的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差。执行机

9、关错位,执行起来容易侵犯第三人的权利,同时救济难寻等的困境。(一)、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程序规定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如:由于法律对诸如对象和范围、程序及“指定的区域”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许多问题,突出的有:1、由于对象和范围未明确,实践中滥用监视居住的现象十分普遍。2、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但到底限制在什么范围之内,各方面的规定都没有明确,这就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实践中容易把监视居住搞成了变相羁押。3、 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被监视居住者的义务:不得干扰证人作证和不得毁灭、伪造证据和串供。但如何在监视居住中发现被监视居住者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况,却缺乏有关配

10、套措施和规定,在实践中很难杜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行为。总之,由于无具体程序规定,实际执行时往往任意行事。(二)、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错位。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2款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其他相关法律也规定: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通知书和有关材料并核实被监视居住人后,及时指定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居所所在地派出所执行。由此可知,监视居住唯一的执行机关就是公安机关,无论是人民检察院还是人民法院都没有监视居住的执行权。但在司法实践

11、中,监视居住的实施存在执行机关错位的问题:很多情况下,由检察院决定采取的监视居住一般就由检察院自己来执行,这显然违反了公安机关为监视居住的唯一执行机关的法律规定。之所以会存在这样的问题,主要是由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公安机关警力严重不足,并担负着艰巨的侦查、预审及治安保卫等多项任务,实在难以脱身再去执行检察院和法院决定的监视居住执行的工作。二是很多公安机关不情愿执行检察院和法院的监视居住决定,即使勉强接受,也是敷衍塞责,不认真监管,导致监视居住措施达不到其应有之功能。甄贞: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9-130页。(三)、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不明确。对具体的执行地点没

12、有明确的说明,存在立法上的不确定,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执行机关没有统一的参照标准,存在不知道如何操作,违法操作等问题,对“固定场所”和“指定居所”存在多种不同的理解,这使得各地方执行机关对其决定的被监视居住人活动范围的大小也有所不同,这就可能出现两种情况:1、监视居住的范围过宽导致没有发挥监视居住的内在价值。2、监视居住的范围过窄,甚至于在实践中出现这种情况,就是把被监视居住人放在劳改所,看管室或者在宾馆的房间里看管起来不得出门半步的变相羁押。(四)、监视居住的规定忽略了对第三者权利的保护。我国对监视居住对象的行为的要求是“未经批准,不得离开居住的市、县。”在现实生活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是与

13、家庭成员生活在一起,这些家庭成员并不涉嫌犯罪,其合法权益当然应当受到保护,但监视居住所含之义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所的监视,这就导致生活在这个住所里的其他家庭成员的日常生活也处于监视之下,其生活隐私也受到了一定的侵犯。而当第三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却难以找到证据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由于我国诉讼法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使得执法部门处于两难的尴尬境地。(五)、三机关就监视居住的解释不协调,甚至互相矛盾。在三机关的解释中,各部门都体现了自己对同一问题的不同观点,造成了不协调之处,主要体现为:1、三机关对变更监视居住的条件各不相同。2、有的实施细则有扩充解释现象,如公安部实施细则中规定对被监视居住者的身

14、份证、机动车驾驶证的扣押,就是对诉讼法原义的突破,扩大了自己的解释权。3、三机关对监视居住的规定出现了重复决定的情况,导致了监视居住期限过长,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出入。这种矛盾和混乱在实际的执行和操作中对于不同机关决定的被监视居住人而所受的监视居住会有很大的不同,这就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平等原则。三、监视居住制度的存废之争探析对于监视居住制度的存废问题,学术界中存在很多的争执,归纳起来,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监视居住保留论。这部分的学者认为应当保留监视居住,但应给予相应的改革和完善措施,防止变相拘禁, 应该说,还是有大多数学者认为监视居住作为一种强制措施仍有其存在的价值。他们认为监视居.住虽然

15、实际适用率底,效果不理想,但是毕竟是一种不同于羁押的强制候审措施,对于减少未决羁押的人数,节约司法成本以及减小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侵犯,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因此,应当予以保留。但是,为了防止变相羁押,同时划清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界限,应当对监视居住的对象、权限以及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等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龙宗智: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2页。况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适用监视居住这种刑事强制措施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它可以在不予关押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应有的控制,使其不得逃避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

16、的顺利进行;它可以防止错捕、滥捕,以免给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带来被动,同时也可以少捕少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正常地工作和生活,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它还可以体现诉讼经济原则,公安司法机关可以用同样的经费办理更多的刑事案件。张建良:刑事强制措施要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6-197页。(二)、监视居住废弃论。这部分学者认为应取消监视居住。参见张东红,叶阳监视居住的存废尴尬和解决思路,载上饶师范学院学报,2003年8月23卷第4期;李卫平监视居住制度废弃论,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黎亚薇试论监视居住的废止兼论取保候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惠州学院学报2004年10月24卷第5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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