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人寿附加团体住院费用医疗保险条款A款fi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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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人寿附加团体住院费用医疗保险 A款条款(2009 年 9 月向中国保监会备案)条款目录1 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 5 合同解除 8 释义1.1 合同订立 5.1 解除合同(退保)的手续 8.1 团体1.2 合同生效 及风险 8.2 周岁1.3 投保范围 8.3 社会医疗保险8.4 意外伤害8.5 连续投保8.6 本公司认可的医院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6 如实告知 8.7 每次住院2.1 保险金额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8.8 毒品2.2 保险期间 6.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 8.9 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2.3 保险责任 制 病毒2.4 责任免除 8.10

2、遗传性疾病8.11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3 保险金的申请 7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8.12 医疗事故3.1 受益人 7.1 年龄或性别错误处理 8.13 非处方药3.2 保险事故通知 7.2 被保险人变动 8.14 潜水3.3 保险金申请 7.3 合同效力终止 8.15 攀岩3.4 保险金给付 7.4 合同内容变更 8.16 探险3.5 诉讼时效 7.5 联系方式变更 8.17 武术比赛7.6 争议处理 8.18 特技表演8.19 酒后驾驶4 保险费的交纳 8.20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4.1 保险费的交纳 8.21 无有效行驶证8.22 净保险费8.23 未满期净保险费8.24 未满

3、期保险费6-1阳光人寿附加团体住院费用医疗保险 A 款条款在本条款中, “本公司”指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附加合同”指投保人与本公司之间订立的“阳光人寿附加团体住院费用医疗保险 A 款合同” 。1 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主合同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主合同后始为有效。1.2 合同生效 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生效日载于保险单或批注单上。本公司自生效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1.3 投保范围 团体中凡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周岁)六十五周岁以下(含六十五周岁) ,身体健康并

4、且不享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的人员,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被保险人的配偶和子女,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可作为连带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投保时,被保险人人数应当占本团体符合投保条件人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且不少于五人。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或批注单上载明。2.2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单上载明,最长不超过一年,自生效日起算。2.3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2.3.1 等待期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发生疾病,由此而导致的住院治疗,本公

5、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 30 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连续投保本保险者无等待期)发生疾病须住院治疗,应到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就诊,经医师诊断确定必须住院并正式办理住院手续入院治疗,在其入住本公司指定的医院治疗期间,本公司按如下约定给付保险金:2.3.2 住院医疗保险金对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在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超过免赔额以上部分,本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约定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免赔额、给付比例在投保时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共同确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单上载明。2.3.3 补偿原则 本附加险是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适用补偿

6、原则,即若被保险人已从任何其他途径(包括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则本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仅以约定范围内费用未取得补偿的剩余部分为限。2.3.4 责任的延续对于等待期后本附加合同到期日前发生的且延续至本附加合同到期日后 30 天内的住院治疗,本公司仍然按本条款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3.5 最高给付 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6-2金额 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2.4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

7、故意杀害、故意伤害;2、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故意自伤、故意行为而导致打斗或被袭击、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3、被保险人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期间;5、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6、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7、被保险人因任何医疗行为导致的医疗事故;8、被保险人精神疾患、药物过敏、椎间盘突出(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 ;9、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

8、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10、非意外事故所致美容手术和外科整形手术、牙齿保健及康复治疗、屈光不正之矫正治疗,义眼、或助听器、义肢或其他附属品之装配; 11、一般健康检查、康复治疗或疗养; 12、妊娠(含宫外孕) 、流产、分娩(含剖腹产)及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并发症;13、不孕症、人工受孕、避孕及绝育手术;14、未告知的既往症;15、被保险人在国外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就医;16、被保险人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17、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挂床治疗等;18、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19、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20、核爆炸、核污染

9、或核辐射。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3.2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因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1)投保人证明及保险

10、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2)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法定有效身份证明;(3)由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住院医疗费用原始单据及明细、医疗诊断证明及病历等6-3相关资料;(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3.4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

11、受到的损失。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3.5 诉讼时效 受益人及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4 保险费的交纳 4.1 保险费的交纳 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本附加合同时一次交清。本公司有权调整本保险的保险费率,续保时将根据续保生效当时的费率重新计算保险费。5

12、合同解除 5.1 解除合同(退保)的手续及风险如投保人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简称退保) ,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2)投保人的证明。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投保人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6 如实告知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13、,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6-4资格。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解除本附加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解除本附加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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