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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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规范建设项目使用林 地审核审批,促进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下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审核审批适用本办法: (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 (二)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 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农村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农村道路、沟渠等需要使用林地的, 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严格限制占用生态 脆弱地区和生态区位

2、重要地区的林地,严格限制占用天然林和单位 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严格限制经营性项目占用国有林地。 第四条 建设项目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国务院批准或者同意的建设项目,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 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 公共事业、 民生建设项 目,可以使用级及以下保护林地。 (二)国防或者外交建设项目,可以使用级及以下保护林地。 2 (三)县(市、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级及以下保 护林地,但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除外。 (四)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大中型矿山,符合相关旅游规划的 旅游开发项目, 可以

3、使用级及以下保护林地, 但一级国家级公益林 地除外。 (五) 前项之外的工矿、 仓储建设项目和符合规划的经营性项目, 可以使用级及以下保护林地。 (六)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和符合乡村规划的乡村公共事 业、民生、农村宅基地等建设项目,可以使用级及以下保护林地, 但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除外。 (七) 符合自然保护区、 森林公园、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项目, 可以使用自然保护区、 森林公园、 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级及以下保护 林地。 (八)公路、铁路、电力、油气管线等线性工程和水利水电工程 等建设项目配套的采石(沙)场、取土场使用林地按照主体建设项目 使用林地范围执行,但不得使用级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其

4、中,在 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内,不得使 用级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 (九)上述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可以使用级保护林 地。 (十)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3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具体建设项目确需使用林地的, 用地单位 应当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必要性进行说明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报经 国家林业局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权限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 其中,建设项目按照规定由国家林业局审核审批的,可以一并申请。 第五条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

5、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占用重点林区林地的建设项目,由国家林业局批准。 (二)跨市(州)的建设项目,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 林林地面积 5 公顷以上的建设项目,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 20 公顷 以上的建设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 准。 (三)跨县(市、区)的建设项目,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 用途林林地面积 5 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 5 公顷以上 20 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林 业主管部门批准。 (四)其他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 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应

6、 当遵守下列规定: 方案一: (一)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重点林区内的国有森林经营 4 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国家林业局批准。 (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 业主管部门批准。 方案二: (一)占用国有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占用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家林业局批准。 (二)占用集体林地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 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林地所在 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使用林地范围跨县级行 政

7、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 第九条 用地单位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 请表 ,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地单位有关资质证明。 (二)建设项目依法需要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提供相关批准 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备案确认文件、勘查 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项目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 (三)城镇规划区内为实施城镇规划的批次用地项目,应当提 供有关人民政府的批次用地申请(说明用地范围、用地面积、开发 用途、符合城镇控制性详规情况)和城镇控制性详规批复及附图。 涉及各类开发区用地的,还应当提供设立开发区的批准文件。 5 (四)相关林地的权属证明。

8、政府统一征地的或者没有权属证 明的林地,可以提供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县级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出具的林地证明的正式文件(国有林地应当明确 具体的单位,集体林地应当明确具体的集体经济组织) 。 (五)需要征收林地的,应当提供用地单位与被征收林地的单 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征收林地补偿协议。政府统 一征地的,对集体林地可以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出具的关于征收集体林地补偿依据标准及补偿落实说明的正 式文件。 (六)相关林地存在争议尚未依法解决的,提供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出具的关于争议林地基本情况、争议林地补偿费用落实情况说 明的正式文件,并附争议林地有关证明

9、材料。 (七)具有相应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作出的使用林 地现状调查评价报告。 (八)涉及野生动植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 名胜区范围内林地的建设项目,提供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 材料。 森林经营单位申请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 服务的工程设施,也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 ,并提供相关批准 文件或者修筑工程设施必要性的说明。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 用地申请,应当受理,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指派 2 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建设项目拟使用的林地进行现场查验。重点对建 6 设项目是否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使用林地的条件,涉

10、及自然保 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的林地和国家级公益林地情况,涉及 各级保护林地情况,涉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 植物及生境和古树名木及保护范围情况,是否存在未批先占林地情 况等进行核实,对其采取的保护措施和处理情况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拟使用的林 地,应当在林地所在地的村(组)或者林场范围内将拟使用林地用 途、范围、面积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5 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现场查验结 果、公示情况,出具具体明确的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 者审批的建设项目,县级人民政府

11、林业主管部门留存一套申请材料 后,将申请材料、审查意见逐级上报有审核审批权的上级人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 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审查项目时,下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以正式 文件上报审查意见。审查意见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基本情况, 拟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情况,使用林地定额情况,以及现场查验情 况等。 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上报建设项目时,应 当同时抄送国家林业局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一次申请。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中已明确分期或者分段建设的项目,可以根 据分期或者分段实施安排,按照规定权限分别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 7 续。 采矿项目总体占地范围确

12、定,采取滚动方式开发的,可以根据 开发计划分阶段按照规定权限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第十五条 公路、铁路和水利水电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的, 可以根据施工进展情况,一次或者分批次由具有规定权限的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林地。 第十六条 国家或者省级重点的公路、铁路跨多个市(县) ,已 完成报批材料并具备动工条件的,可以地级市为单位提出申请,由 具有整体项目审核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分段审核。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可以分别坝址、淹没区,由具有整体项目 审核权限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审核。 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建设项目配套的移民安置和专项 设施迁建工程,可以分别具体建设项目

13、,按照规定权限办理审核手 续。 第十七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公路、铁路、油 气管线、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和军队重点建设项目中的桥梁、隧道, 水利(电)枢纽的围堰、导流(渠)洞、进场道路和输电设施等控 制性单体工程,因工期紧急需要开工建设的,可以办理控制性单体 工程先行使用林地手续,由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文件形式 批复。整体项目申请时,应当附单体工程的先行使用林地批复文件 及申请材料,按照规定权限一次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按照规定标准修建宅基地需要使用林地 的,可以按照村庄规划,以行政村为单位申请使用林地。 8 第十九条 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

14、 书面告知用地单位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不予受理,并将申请 材料退还。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和林地定额 管理有关规定,并且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对生态环境不会造成重大 影响,有审核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使用林 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应当作出不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有审核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作出准 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 费后,向用地单位核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提出 的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20 个工作日审查完毕。有 审核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法规定的 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可以先行 使用林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依法补偿 后交还原林地使用者,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重建灾毁房屋确需 使用林地的,根据有关规划、宅基地建房标准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统 一安排,可以先行使用林地。 用地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 6 个月内补办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手 续。 9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需要增加使用林地面 积的,依据规定权限办理用地审核审批手续;需要改变使用林地位 置或者减少使用林地面积的,由原审核审批机关

16、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项目全部不再使用林地的,由原审核审批机关撤销已作出 的行政许可,并按有关规定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五条 公路、铁路、水利水电等建设项目临时使用林地 在批准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届满之日前 3 个月,由 用地单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使用申请。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违法违规使用林地的,应当依法进行 查处。符合使用林地条件的,依照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补办手 续并附依法处理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用地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 手段取得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原审核同意或者批准机关应当依 法撤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项 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档案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 季度,将上年度全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林地情况、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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