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调查官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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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技术调查官知识产权法院配备技术调查官,设置技术调查室,负责技术调查官的日常管理。10技术调查官属于司法辅助人员,是全天候的法律工作人员,协助法官参与诉讼活动,履行如下职责:通过查阅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明确技术事实的争议焦点;对技术事实的调查范围、顺序、方法提出建议;参与调查取证、勘验、保全,并对其方法、步骤等提出建议;参与询问、听证、庭审活动;提出技术审查意见,列席合议庭评议;必要时,协助法官组织鉴定人、相关技术领域的专业人员提出鉴定意见、咨询意见;完成法官指派的其他相关工作。11技术调查官制度是我国知识产权法院诉讼制度的一大亮点,是在借鉴德国、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制度基础上的制度创新

2、。 技术调查官制度对于改善法官对案件技术事实的认知难题,提升知识产权案件裁判品质和审理效率具有积极作用。为解决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技术类案件时的技术事实查明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还于2014年12月31日发布了 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三)充分发挥技术调查官职能作用技术调查官制度对于提高技术类案件的审理质量和效率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应该尽快出台关于技术调查官选任和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及时完成技术调查官的选任,为技术类案件的审理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 充分发挥技术调查官在技术事实查明中的优势作用, 进一步细化其参与诉讼活动工作职责, 为法官准确裁判案

3、件提供技术支持, 使法官能够集中精力处理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提高裁判质量和效率。 在充分发挥技术调查官作用的同时, 也应注意防止法官对技术审查意见的形成过度依赖,进而实质上让渡裁判权。 为此,首先要探索完善技术审查意见采信机制,对于积极辅助法官形成心证、与裁判结果有重要关联性的意见内容,应该向当事人适度公开,保障当事人辩论权利。 其次要建立多元化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实现技术调查官制度与专家咨询、专家辅助人、技术鉴定、专家陪审员等制度的有效衔接。技术调查官主要负责知识产权案件的技术问题,暂行规定 对知识产权法院的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的程序、方式、技术审查意见的效力等问题做了规定。实务中争议较

4、大的问题之一是技术审查意见是否应予公开并给予当事人辩论机会。 对此,暂行规定并未明确规定。 但是,结合“技术调查官提出的意见应当记入评议笔”、“技术调查官提出的技术审查意见可以作为法官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等规定可以看出,暂行规定并不提倡将技术审查意见予以公开并提供当事人辩论。这一做法参考和借鉴了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实践经验。 技术审查意见不公开的主要原因是,其仅为法官认定技术事实和合议庭评议过程的过渡性参考,本身并非证据。 法官需要根据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及案件全部证据作出裁判,并不受技术审查意见的拘束,公开似无必要。 此外,在司法实务中,随着案件审理过程的深入,技术调查官可能前后会出具不止一个意

5、见,其意见也可能会发生变化,甚至完全相反如果一律予以公开,则前后不同的技术审查意见可能会造成混乱,无助于定分止争。23尽管如此,如果技术审查意见一律不向当事人公开, 则当事人对其没有表示意见的机会,在特定情况下会妨碍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 因此,在司法实务中,我国台湾地区法院比较注意适当公开心证,给予当事人以辩论机会。 尤其是,若法官因技术审查意见而获得特殊专业知识,只有给予当事人以辩论的机会,才能将之作为裁判的基础。 此时,法官应当就案件之法律关系,向当事人说明争点,并可适时表明其法律上见解及适度开示心证。 若法官未能践行此一程序,则属重大程序瑕疵,构成撤销判决的事由。24可见,对于技术审查意

6、见,尽管并不全文公开, 但是在法官因技术审查意见而获得特殊专业知识时, 实务中已经通过法官公开心证的方式向当事人披露。这种处理既能够避免过度公开可能造成的困扰,又为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提供了机会,不失为一种更好的选择。 对此,知识产权法院在实务中可以进一步探索。设置技术调查官之后, 法官往往会将技术问题完全交由技术调查官解决, 实践中可能形成法官对于技术审查意见的过度依赖,技术调查官成为“影子法官”。 由于技术调查官人数必定有限,其同样有专业知识的局限,而知识产权案件涉及领域广泛, 所需知识远非某一位技术调查官所能掌握。 对于技术调查官的意见,法官切不可盲目轻信。 知识产权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防

7、止法官对于技术审查意见的过度依赖,就成为需要解决的重要课题。此外,知识产权法院运转半年多来,由于对技术调查官的来源、员额、任期等尚缺乏明确规定,技术调查官迄今尚未完全选任到位。 从有关法院试行技术调查官制度的经验看,目前技术调查官大多系自国家知识产权局选调交流而来,工作期限一般是一年。 由于技术调查官需要兼具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和技术知识,且培养不易,故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借调是最便利且简单易行的办法。 但是,由于技术调查官借调自国家知识产权局、期满后返回,这一做法也引发了业界关于技术调查官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质疑。 如果采取从社会公开招聘专职技术调查官,虽然可以保证其独立性,但由于知识产权案件往往

8、涉及科技发展前沿领域,且发展变化较快,所需专业技术知识亦需要及时更新,专职技术调查官的技术知识更新也会成为难题。 因此,采取何种方式选任技术调查官、如何确保其独立性,亦需要进一步探讨。 此外,关于自国家知识产权局交流而来的技术调查官的任期,亦需要有所考虑。 技术调查官的任期与案件审理期限及人员养成规律密切相关。 民事一审专利案件通常涉及法律与技术争,审理期限较长,一般为一年左右,二审则相对较短,一般为3-6个月。 为使技术调查官能够跟随案件处理整个过程,接受完整的历练,加上熟悉法院业务也需要一定时间,其任期似不宜过短。25案件管辖制度知识产权法院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案件管辖制度, 但在实践中仍

9、有三个争议问题尚待研究解决。 第一,知识产权案件管辖“二合一”还是“三合一”? 前已述及,目前知识产权法院统一管辖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实行知识产权审判民事、行政“二合一”模式,不管辖刑事案件。 选择这种“二合一”模式的主要原因在于:知识产权法院实行法官员额制,法官人数大大少于普通法院,管辖刑事案件可能会给知识产权法院带来更大的案件压力;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审判与民事、行政案件审判在审理程序、证据制度、裁判理念等方面存在差异,知识产权民事法官难以胜任刑事审判任务;刑事案件审判涉及侦查、公诉、被告人羁押或出庭等诸多环节, 其现行制度与知识产权法院难以实现顺畅对接。 在知识产权法院设立之初,上述问题难以在短期内解决,实行民事、行政“二合一”模式有其必要性和现实性。 但是,从知识产权法院及其诉讼制度的长远发展和效果看,“二合一”模式具有天然的局限性。 一是知识产权民事、 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审理对象具有高度关联性,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通常要以特定知识产权有效存在以及构成侵犯知识产权为前提, 刑事案件与民事、行政案件分由不同法院或者不同审判庭审理,造成同一问题在不同程序中得出不同结论, 容易导致裁判结果冲突。 审判实践中,民刑裁判冲突时有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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