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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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堤垸、水库、大坝、水闸、泵站、灌区渠道、水电站等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第三条【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理顺管理体制,组织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管理

2、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单位依法履行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职责,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在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防灾减灾中的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利工程管理和水生态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保护和监督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交通、电力、农业农村、林业、安全生产监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第四条【多渠道投资兴办水利工程】 鼓励多渠道投资兴办水利工程,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开展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节约用

3、水以及水生态保护。支持并鼓励农业水用户依法成立农村用水合作组织,对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和灌区末级渠系工程实施日常管理。第五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对侵占、损坏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水利工程管理第六条【确权登记】 水利工程应当明晰产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对水利工程所有权、使用权、水资源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等进行确权登记,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相关权属证书。第七条【分级管理】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由其所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的水利工程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

4、门或者其指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林业、交通、工矿、城建、旅游、水产等部门兴建的水利工程,按照谁建谁管的原则,由兴建部门自行管理。第八条【管理方式】 水利工程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和投资模式,采用设立管理单位、购买服务、确定专人等方式进行管理。具体管理方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经费保障】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的,其经费保障模式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合理负担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的机制。公益性水利工程所需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水毁修复、续建配套、更新改造经费,按照水利工程隶属关系

5、,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受益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受益程度承担相应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有经营收入的水利工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经营收入中计提工程大修、折旧和维护管理费用,专款专用。经营收入不能满足工程运行和维修、养护支出的,按照水利工程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受益区域人民政府给予补助。经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其他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以及更新改造经费主要由该工程的所有者、经营者承担。第十条【管理单位职责】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管理、保护、维修、养护水利工程,确保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

6、;(二)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要求,制定工程的日常管理制度,做好工程的检查、观测,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加强标准化管理;(三)维修养护水利工程以及设施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安全运行;(四)编制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旱预案,做好工程的蓄水保水、调度运用、防汛抗旱等工作;(五)按照节约用水的有关要求,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严格用水管理,实行计划供水;(六)按照规定计收并管理、使用水费、电费;(七)做好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建设工作;(八)在确保公益目标的前提下,可以开展综合经营,提高工程经济效益;(九)做好业务培训,做好水利科技创新,推广应用水利先进技术,加强水利信息化建设

7、与管理;(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专业人才】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和技术(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知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水利工程技术(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的,从其规定。第三章 水利工程保护第十二条【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边界依法设置固定标志。对有可能造成人身安全危险的水库大坝、水电变电站、水闸等工程设施,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

8、破坏水利工程标志。第十三条【划分标准】 水利工程应当根据安全管理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以下标准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一)防洪、防涝的堤防、间堤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至50米(经过城镇的堤段不得少于10米)为管理范围。保护范围视堤防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划定。(二)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线以下(包括库内岛屿),大坝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至200米,大坝两端山坡自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50至100米(到达分水岭不足50米的至分水岭上),溢洪道两端自山坡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10至20米为管理范围。库区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20至100米为保护范围;大坝、溢洪道保护范围根据坝型、坝高及坝基情况划定。

9、(三)船闸上下游航道护岸末端、水闸上下游翼墙末端以内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50至200米为保护范围。(四)引水工程、水轮泵站、水力发电站的拦河坝两端向外延伸50至200米,河床、河堤护砌线末端向上下游各延伸500米为保护范围。(五)水力发电站厂房、机电排灌站枢纽建筑物周边向外延伸20至100米,进出水渠(管)道自拦污栅向外延伸100至500米水面为保护范围。(六)渠道自两边渠堤外坡脚或者开挖线向外延伸l至5米,渠系建筑物周边2至10米为保护范围。(七)其他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参照上述标准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第十四条【水利工程保护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

10、占、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观测、防汛、通信、发电、输变电、水文、环境保护、交通、管理等附属设施,不得干扰或者妨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非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第十五条【管理范围内禁止行为】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在水库大坝、防洪大堤、重要间堤、内湖渍堤和排灌渠堤上垦殖、铲草、放牧、烧砖瓦、挖坑、扒口、挖凼沤肥、建房、葬坟和滥伐防护林木;(二)围湖、围库造田,毁塘造田,建池养殖、家畜家禽养殖等;(三)在水库、堰塘、渠道内倾倒垃圾、秸秆、废碴、土石和其他废弃物,堆放杂物或者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四)在坝顶、堤顶、水闸及溢洪道交通桥行驶履带式车辆

11、;(五)爆破、打井、葬坟、采石、开矿、取土、挖砂、淘金、炸鱼;(六)建设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七)在坝体、渠堤上种植、铲草皮、放牧;(八)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行为。第十六条【保护范围内禁止行为】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污染水源的爆破、打井、葬坟、采石、开矿、取土、挖砂、淘金等活动。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审批】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通航水域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占用土地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

12、设施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工程施工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施工如确需阻断或损坏排灌沟渠、涵闸、管道、堤坝、桥梁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临时措施,保证原水利工程的效能,并在限期内修复或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第十八条【车辆通行和管理】 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禁行标志。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护堤地、坝顶、水闸工作桥兼做公路的,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公路路面(含路面两侧各五十厘米的路肩)由交

13、通运输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利工程状况提出车辆限制通行的要求。第十九条【应急管理】 水利工程出现险情,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应急抢险预案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因防汛、抗旱、水利工程险情、维持生产生活等需要应急调度水资源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所有者、经营者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第二十条【安全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工程安全运行情况的鉴定工作;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措施排除隐患。水利工程遭遇特大洪水等自然灾害或者发生重大事

14、故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安全鉴定。水利工程需要降低等级或者报废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鉴定,报经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文化保护】 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筑特点和历史风貌,加强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第四章 工程利用第二十二条【供水用水计划】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单位所报用水计划以及可供水量编制年度供水计划,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实施。确因自然因素造成水源不足,供水单位应及时与用水单位协商修订供水用水计划。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按规

15、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第二十三条【综合利用】 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开展下列综合利用活动,提高经济效益:(一)经营性供水;(二)旅游观光;(三)科普、文化教育;(四)生态种植、养殖;(五)其他综合利用活动。第二十四条【水利工程功能调整】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认为需要调整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的,应当进行技术论证,并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后提出调整方案,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相关机关批准后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水资源优化配置和防灾减灾要求,认为需要调整水库等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的,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并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后提出调整方案,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相关机关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水利工程功能调整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第二十五条【经营活动管理】 利用水利工程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改变工程原有用途,不得影响工程安全、正常运行,不得污染水体,不得破坏水生态环境,并服从防汛抗旱指挥调度和水资源调度。经营活动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涉及通航水域的,还应当取得航道、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不得影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擅自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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