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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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城市和县城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对城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综合交通等事项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综合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统筹协调、综合治理、重心下移、公众参与、专业管理的原则。第四条投入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权益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

2、在城市综合管理活动中引导、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自主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第六条投诉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干扰、阻碍依照本条例履行责任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城市综合管理行为有权进行申辩、投诉。第七条宣传引导与激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维护城市环境的社会氛围,对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城市综合管理体制与机制第八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解决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3、具体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协调、监督、考核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明确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制定城市综合管理规范,明确城市综合管理的内容和标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以行政主要负责人为主任、相关管理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城市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委员会设立办公室,与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合署办公。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的具体工作,统筹、协调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派驻的机构和人员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对社区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服务。第九条部门职责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

4、综合管理工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履行城市综合管理协调、指导、监督、考核职责。公安、财政、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综合管理相关工作。第十条维护管理责任单位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讯等城市基础设施设备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协助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是指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特许经营资格的单位和其他城市基础设施设备的经营服务单位。城市基础设施、设备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第十一条社区和居民自治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居民小区、居(村)民开展城市综合管理活动、履行城市综合管理义务。居(村)

5、民委员会、居民小区、居(村)民履行城市综合管理义务,可以采取自主履行、委托管理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引导居(村)民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评价,反映和配合处理城市综合管理问题。第十二条争议解决和协同配合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城市综合管理中职责不明确的事项,应当明确责任部门;对涉及部门职责交叉、重叠、争议等事项,应当明确牵头部门;对超出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三条专项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综合交通、道路(桥梁、隧道)、绿地系统、地下管线、供水、排水、防涝、供气、热力、照明、户外广告、公共停车、农(集)贸市场

6、等城市综合管理专项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编制相应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对涉及专项规划的建设项目,实施行政管理时应当征求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的意见;对其规划验收时应当邀请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参加。第十四条联合执法对复杂、突发、重大的城市综合管理事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联合执法,联合执法由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牵头。第十五条队伍建设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其配置应当根据管理事项范围、人口数量、管辖面积等因素确定,满足城市综合

7、管理实际需要。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公正、文明执法,着装和标识等应当统一、规范。具体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六条聘用人员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用人员协助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聘用人员应当按照城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聘用人员工作衣着和标识应当与行政执法人员明显区别。第十七条网格化制度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城市综合管理网格化,划定单元区域,明确区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第十八条智能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城市综合管理智能化,建立城市综合管理信息平台,收集城市综合管理事项运行信息,组织处置城市综合管理问题,监督、

8、评价城市综合管理情况。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城市综合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相关信息纳入社会征信平台。第十九条市场化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对城市清扫保洁、垃圾收转运、园林绿化养护、市政设施维护等事项提供公共服务。第二十条交叉作业规定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科学、合理安排维护作业时序,及时发布作业信息,文明作业。第三章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第一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及其责任人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确定。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的责任人为所有权人

9、、使用权人或者维护管理人。第二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要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在责任区范围内明显位置公示责任人、责任事项、责任区域范围、监管单位等信息;(二)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无乱牵乱挂、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堆放、乱涂画乱张贴;无裸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扬尘、恶臭等脏、乱、差现象;(三)设施、设备保持完好、整洁。第二十三条违法建(构)筑物管控街道、镇应当组织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及时发现、报告和依法制止新建违法建(构)筑物及设施。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

10、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已经办理的,应当撤销。第二十四条农(集)贸市场管理早夜市、摊区、临时摊点等农(集)贸市场(摊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合理的原则设置农(集)贸市场(摊点);(二)农(集)贸市场(摊点)应当保持整洁,定时定点经营,不得影响消防安全等公共利益;(三)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经营者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四)活禽、活畜等宰杀点应当固定设置,实施隔离屠宰。第二十五条城市垃圾处置原则生活、餐厨、建筑等垃圾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鼓励

11、采用焚烧、工业协同处理、回收利用等方式,提高垃圾资源化利用水平。第二十六条分类管理与处理市容环卫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配置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实施垃圾分类处理、处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将垃圾分类投放。第二十七条餐厨垃圾管理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禁止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垃圾进行处置。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取得特许经营资格,建立管理台账,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禁止将餐厨垃圾或餐厨垃圾制品作为食品药品生产、加工的原材料。第二十八条建筑垃圾管理建筑垃圾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调剂利用,优先用于城市综合

12、利用项目和建设回填工程。社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建筑垃圾行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点和承运人。第二十九条工地管理建设工程工地、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拆除施工现场等施工场地,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保持干净、整洁,设置实体密闭围挡,除尘降尘,围挡内侧物品堆放的高度不得超过围挡顶部;(二)进出口道路硬化,施工围挡、防护设施、夜间照明装置设置应当规范,保持牢固、功能完好、整洁;(三)生产、生活污水应当经处理后达标排放;(四)设置冲洗设施,车辆驶出工地前按照规定进行冲洗保洁,做到净车上路。建设工程工地、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拆除施工现场的周边区域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

13、范围。建筑垃圾消纳场(点)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管理。第三十条闲置用地规定建设用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设置防尘网(布)覆盖或者采取临时绿化方式覆盖;闲置六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临时绿化标准和要求进行绿化。第三十一条洗车场点管理在街道两侧设置机动车辆清洗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洗车场所应当有车辆专用进出通道,露天洗车场所应当有围墙遮挡;(二)场内有污水沉淀处理设施,不得将垃圾、污水、沉淀物直接向地下管网和路面排放;(三)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空间作业。第三十二条临街门店管理临街门店经营者应当在店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居民小区等特定区

14、域从事喷漆、切割、电焊、粉尘原料制品加工以及产生异味、噪音、烟雾和粉尘等污染周边环境的活动,以及从事影响市容观瞻的废品收购、垃圾收容处置等经营性活动。前款所称特定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第三十三条宠物管理禁止在公共区域放养宠物。宠物在城区道路、绿地和其他公共场地排出的粪便等排泄物,携带人应当即时清除。第三十四条油烟排放管理排放餐厨油烟应当防止污染相邻建(构)筑物、设施。禁止将餐厨油烟直接向地下管网(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内排放。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油烟排放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第三十五条噪音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环境噪声污染控制,在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可以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在学校、医院、居民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桥梁,建设单位或者桥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标准,设置隔音设施。第二节户外设施和照明管理第三十六条户外设施设置规定户外广告、招牌、标牌等户外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规范,与周边环境相协调。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实施前置服务指导,但不得收取费用。设置在临街建(构)筑物的玻璃幕墙、门窗内等可直接产生户外广告宣传效果的广告、招牌设施和宣传品,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规范进行管理。第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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