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法律知识规则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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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仲裁申请书;(二)仲裁协议;(三)明确的被申请人;(四)申请人与提请仲裁的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五)仲裁事项属于仲裁受理范围;(六)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证明及仲裁主张的证据材料第七条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它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的书面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本委员会仲裁。第八条本委员会有权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未成立、未生效、被撤销、变更、解除、终止、无效等,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内容表达不准确,但在逻辑上不产生歧义的,仲裁协议有效。第九条仲裁程序自本委员会立

2、案之日开始。第十条本委员会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3日内,认为仲裁申请符合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以及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本委员会在立案后2日内,将仲裁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件发送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件发送被申请人。第十二条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10日内向本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之前,以书面形式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案件的主管权、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3、或者承认本委员会对案件具有主管权或者管辖权。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第十四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案件的主管权、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本委员会可以将异议书发送对方当事人提出意见,也可以自行决定。本委员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案件的主管权、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第十五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有权提出反请求,也可以放弃、变更反请求。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的,应当在庭审辩论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第十六条本委员会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

4、予以受理,并在2日内将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及仲裁答辩通知书发送对方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及仲裁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10日内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第十七条申请人可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可以申请撤回反请求申请。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委员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重新申请仲裁。第十八条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反请求申请书、仲裁答辩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文件的,应当一式5份。对方当事人

5、为2人以上的,应当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的,减少2份。第十九条仲裁请求、反请求或者变更仲裁请求受理后,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预交仲裁费。当事人全额预交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或者减交。当事人不全额预交仲裁费,又不申请缓交或者减交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反请求及变更的请求。第二十条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有正当理由要求增加仲裁代理人的,须经仲裁庭同意。中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应当向本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变更或者代理关系解除的,委托人

6、应当书面通知本委员会。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本委员会收到当事人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申请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第二十二条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案件受理后,由本委员会办公室指定1至2名工作人员负责仲裁庭的秘书工作。第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在本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择1至5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选择名单中有1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1名以上相同

7、的,由本委员会主任按顺序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一方当事人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或者共同选定的仲裁员因故不能担任首席仲裁员的,由本委员会主任在当事人的选择名单之外指定。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适用前款关于首席仲裁员确定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5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未在规定期限内约定和选定的,由本委员会主任决定和指定。第二十五条一方当事人为2人或者2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的,由本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

8、员。第二十六条仲裁庭组成后,本委员会应当在2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权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仲裁员有仲裁法第34条规定的回避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向本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以书面方式提出。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员的回避,参照本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仲裁员、翻译人员、鉴定人是否回避,由本委员会主任决定;本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是否回避,由本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秘书是否回避,由本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第二十九条仲裁员因出差、出国、患病或者其

9、它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本委员会应当予以更换。第三十条仲裁员因回避、更换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本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者指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第四章审理和裁决第三十一条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当事人协议或者同意不开庭的除外。不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以及有关的证据材料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第三十二条仲裁不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仲裁员及仲裁参与人不得向外界透露有关仲裁案件审理的情

10、况。第三十三条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在本委员会或者本委员会分会办公地点进行。当事人对开庭地点另有约定的,经本委员会或者本委员会分会同意,可以在其约定的地点进行。因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三十四条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开庭7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当事人请求提前或者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以书面方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再次开庭的通知,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的限制。第三十五条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在开庭时间过后30分钟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被申请人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在开庭

11、时间过后30分钟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第三十六条仲裁请求与反请求合并审理。同一仲裁庭审理的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且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相同,可以合并审理。第三十七条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第三人认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经与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是否同意,由本委员会决定。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审理中,有陈述、举证、质证、询问、辩论、发表最后意见等权利。第三十九条秘书应当将开庭审理的情况记入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或者录像。笔录应当由当事人、代理人、其他

12、仲裁参与人、仲裁员、秘书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笔录中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同意补正的,秘书应当记录该申请。开庭的录音、录像,仅供本委员会内部查用。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委员会制作决定书:(一)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二)确认仲裁主管、管辖异议是否成立;(三)决定仲裁员的回避;(四)追加、减少或者更换当事人;(五)中止、恢复或者终结仲裁程序;(六)决定是否同意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七)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四十一条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庭制

13、作裁决书的,应当对和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重新申请仲裁。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可以在仲裁中的各个阶段进行调解。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者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当终止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仲裁或者司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意见、观点和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第四十三条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协议的结果制作的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

14、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2个月内审理完毕,4个月内作出裁决。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审理完毕的,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向本委员会主任书面陈述理由。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在期满3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前款所指4个月的仲裁期限不包括公告期间、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和主管权、管辖权期间以及鉴定期间。第四十五条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对裁决持有异议的仲裁员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表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第四十六条裁决书由仲裁员

15、和秘书署名,加盖本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在裁决书原本上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当事人协议不愿在裁决书中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四十七条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的部分事实作出部分裁决或者就程序问题作出中间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或者中间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仲裁庭作出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为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第四十八条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和决定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调解书和决定书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裁决书、调解书和决定书的组成部分。第四十九条仲裁费用应当由当事人中的责任方承担。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的,由仲裁庭按照支持比例负担原则并充分考虑实际情况确定各方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决败方补偿胜方因仲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第五十条经仲裁庭调解或者自行和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决定。第五十一条依照仲裁法第61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委员会不再收取仲裁费。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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