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法律经济学跨学科还是交叉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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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柯华庆:跨学科还是交叉学科?作者:柯华庆文章来源:法律经济学网点击数:438更新时间:2010-11-11引言交叉学科或者跨学科现在已经成为一个学术界时髦的词汇,有人甚至认为二十一世纪是“交叉科学时代”。1但是如果我们深究人们所做的交叉学科研究,差别很大。人们常常说的交叉学科(Interdisciplinary)是美国哥伦比亚大学心理学家伍得沃斯(R.S.Woodworth)于1926年首创的一个专门术语,指称超过一个学科范围的研究活动。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将Interdisciplinary解释为“涉及不同的知识或研究领域”,译为“多学科的;跨学科的”,是形容词,所以经常后面跟一个名词,比如

2、,跨学科研究,跨学科合作,跨学科理论。那么,多学科、跨学科与交叉学科是不是同样性质的研究呢?跨学科与多学科的关系正像人们取名字一样,词汇只是对现象描述的缩写,是一种速记,目的在于节约交流成本。我们可以对同一个现象用任意词汇描述,正像可以给一位新生儿取任何名字一样。但是,词汇是有历史的,如果后人取名与前人相同但意义完全不同则会造成混乱,这就有规范词汇内涵的必要性。按照一般人的理解,“跨学科”中的“跨”是动词,是主体在“跨越”不同学科,跨学科研究是指主体跨越两个或者多个学科的研究,“跨学科”是一种行为。对“交叉学科”可能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将“交叉”理解为动词,那么是指主体在研究时在不同学科之间交错

3、,与“跨学科”基本相同。另一种理解是将“交叉”理解为形容词,这样一来,“交叉学科”就是不同学科交叉所形成的新学科,这种新学科来自于被交叉的已有学科,但是又不同于已有学科。狭义意义上的交叉学科应该是后一种理解。我们对于某一交叉学科必须问的问题是,“叉”在哪里?也就是说两个或者多个学科的“交集”在哪里?为了区别于跨学科Interdisciplinary,或许取名为cross-discipline更好。另外,多学科研究和跨学科研究也有不同,不同学科中的研究者从自身学科对于同一个问题的看法,称为“多学科研究”;同一个研究者了解或者精通几个学科后对同一个问题从不同角度看待,称为“跨学科研究”。需要说明的

4、是,Interdisciplinarity是Interdisciplinary的名词化,指称对跨学科现象的整体研究,是一个新学科,被译为“跨学科学”,属于“科学学”的一种。2交叉学科形成的前提是跨学科研究,但是并非所有的跨学科研究都能够形成新的交叉学科。打个比喻,“盲人摸象”中不同的盲人所摸到的就像不同的已有学科。多学科研究就是不同的盲人摸到不同的部位;跨学科研究就是一个新盲人为了了解大象,一会儿摸摸大象的鼻子,发现像长矛,一会儿摸摸大象的耳朵,发现像扇子,此时他处于跨学科研究阶段。只有当他判断出大象实际上就是带柄的芭蕉扇,他才是做交叉学科,也就是从一个新的侧面看待问题。他找到的“叉”就是长矛

5、与扇子的结合点,这个“叉”将两个学科融合在一起,但超越于两个或多个学科中的任何一个,具有与已有不同学科看问题的新视角,否则就没有建立独立的交叉学科的必要。跨学科学则是我们研究盲人产生从新视角摸大象的行为规律。我们现在对于交叉学科的定义实际上用的是“交叉学科”的第一种涵义,也就是“跨学科”,甚至于更加广泛。例如,被广泛引用的刘仲林教授的分类,把交叉学科按照交叉的层次由低到高分为比较学科、边缘学科、软学科、综合学科、横断学科和超学科。这种分类几乎将非传统学科一网打尽,实际上已经超越了“跨”,而成为“混合学科”:只要不是原有一个学科的活动都属于此类。严格意义上的交叉学科与该分类中的“边缘学科”基本等

6、同,但是“边缘学科”这个词强调在两个或者多个学科的边缘地带交叉不妥,因为正像交集概念一样,交叉也可以发生在核心地带,而且“边缘”具有贬义,不利于交叉学科的发展。方法应用与交叉融合在跨学科中的另一种泛化就是将一般方法的应用都作为交叉学科。不同学科所处的层次是不同的。尽管并非绝对,一般情况下的交叉学科是在同一层次上的两个或者多个学科的交叉融合,是“横向交叉”。不同层次的学科之间的“纵向交叉”一般并不形成交叉学科。例如逻辑学和数学都是最基础的学科,只要涉及逻辑推理和量化关系研究时就需要应用,可以说所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研究都必须涉及的。我们不能将数学的应用都说成“xx数学”,例如,“经济数学”、“保

7、险数学”、“法律数学”等等。我们也不能把逻辑方法的应用都说成“xx逻辑学”,例如,“经济逻辑学”、“法律逻辑学”、“政治逻辑学”等等。并不是说这些名称不能用,而是要明确这里只不过说的是某些数学方法或者逻辑方法经常用在这些领域,为了方便我们把它们聚集起来给一个名称,方便学习和交流而已。例如,逻辑学在法律中的应用比较多,所以有“法律逻辑学”之说,这并不表明法律逻辑学就是交叉学科,而只是一种方便叫法而已。以笔者所从事的法律经济学来说,法律的经济分析(EconomicAnalysisofLaw)与法律经济学(Law-Economics,或者译为“法律与经济学”)的区别就很大。如果仅仅将经济学作为一种理

8、性选择的方法,那么在社会科学中就处于一种基础地位,可以将经济学方法用于所有社会科学,有“经济学帝国主义”之说,例如,“社会经济学”、“政治经济学”、“法律经济学”、“人类经济学”、“婚姻经济学”、甚至于“爱情经济学”等等。在某一社会科学中仅仅应用经济学方法并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交叉学科,因为所有社会科学的研究都需要利用经济学方法,因为社会问题都涉及人的理性选择。所以,实际上,相应的这些名称也许叫做“社会的经济分析”、“政治的经济分析”、“法律的经济分析”更好一些。只有当经济学与某个学科处于平等地位,通过基本原理融合以后形成了自己所特有的概念体系和基本方法以后才能称为交叉学科。法律经济学是一个交叉

9、学科,因为法律经济学已经突破了仅仅将经济学方法应用到法律分析中,而是讨论法律与经济的关系。不同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规则产生不同的经济后果,我们应该根据法律目标来选择相应的法律制度或者规则,法律目标的可实现性成为核心问题。如此,法律经济学包含实证法律经济学、规范法律经济学和实效法律经济学。如果说实证法律经济学只是用经济学方法来分析法律制度,规范法律经济学是对法律目标的研究,类似于福利经济学,那么,实效法律经济学将实证与规范结合起来,试图通过实证研究实现法律规范价值,突破了经济学和法学所讨论的问题,既不是传统经济学也不是传统法学,而成为一门独立的新学科。跨学科的价值三国演义开篇云:“天下大势,合久必

10、分,分久必合”。学科的进化似乎也有这种规律,但是理由却不相同。学科本来是为了研究问题而出现的。问题关涉的对象有自然、社会和人自身,我们的问题有现实问题和理论问题,一般来说,学科所做的涉及五个方面的问题:描述、解释、预测、控制和创造。自然、社会和人是一个整体,我们都希望对大自然、整个社会和人自身有一个全面的了解。最初的学科比较概括与综合,研究者都是百科全书式的学者,类似于远距离看一头大象。如此所看到的自然、社会和人自身都是比较模糊的。为了进一步深化认识,学科慢慢细化,人的精力有限,百科全书式的学者不可能存在,只有某个领域的专家,甚至于只知道某个非常小领域的专家,类似于人们近距离看大象。我们要想知

11、道大象是什么样的,我们需要远看,知道大象的鼻子怎样?耳朵怎样?尾巴怎样?等等,最主要的是形成大象的整体画面。但是,我们远看仅仅能够看到大象的模糊图象。如果需要深入研究大象,我们必须仔细研究大象的鼻子、耳朵、尾巴等等,此时就需要细“摸”大象。当我们细摸大象时,不可避免走到另一个极端,研究鼻子的仅仅知道鼻子,忘记了大象的耳朵及其其他部位,以为摸到的就是其全部。“盲人摸象”比喻看问题以偏概全,是个贬义词。而实际上,学科的分化就是“盲人摸象”,而且要想做好学问还必须“盲人摸象”,因为分科才有学,否则,你所看到的常人也能看到。盲人的视力不行,但是其触觉特别灵敏和心算能力特别强,“盲人摸象”比“盲人看象”

12、进步多了,因为它强调我们应该用优势专业方法来看待问题。我国从古代到近代以来,学科一直没有进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一直停留在整体看问题,没有专业化,没有“盲人摸象”精神。但是,“盲人摸象”带来的问题是,人们只知道自然、社会或者人自身的某一个切面,而且每个学科的人都认为自己看到的是全部。寓言故事盲人摸象,六位盲人分别摸到了大象的一部分,分别宣称大象是一堵墙,一支矛,一条蛇,一棵树,一个扇子和一根绳子。他们争论不休,却永远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如果某个盲人试图从其他盲人角度摸大象,那么该盲人就类似于研究者跨学科了。如果该盲人原来摸到的是鼻子,然后试图摸耳朵,发现鼻子和耳朵之间的部位既不像鼻子也不像

13、耳朵,他就会仔细摸这一部分,形成他的认识,比如说像猪头,那么他就类似于开创了一门新的交叉学科。一位学者所了解的领域越细,他越有可能成为专家,同时他可能越像“盲人”一样“坐井观天”、“一叶障目”;相反,一位学者所跨越的领域越多,他可能对问题的认识越全面,但同时也就可能对每个领域的了解都不是很细致,越有成为常人的可能。当然,我们从近距离看以后再次远距离看大象比原来仅仅远距离看所看到的要真实得多。例如,法学关涉社会关系,法学研究应该以整个社会关系为基础,但是现在的法学研究专业性非常强,某些法律专家仅仅懂法律的一小部分,更不用说其他学科了,这样一来,可能就会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中国法律人倡导诉讼就是典

14、型一例。美国是世界上最发达国家,在美国,打官司是常事。由此,很多中国法学家认为中国人传统的“厌讼”倾向是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低下的表现,并公然把法律与道德和情理对立起来,认为协商和调解属于纯粹的“私力救济”,是一种规避法律的手段,不利于当事人和社会的根本利益。法律人和媒体不断鼓励当事人在遇到纠纷时积极诉讼,以对抗解决纠纷,不断向民众灌输诉讼万能、诉讼崇拜的社会意识,乃至使诉讼成为一种社会时尚。实际上这就是不懂社会学和不懂得美国人“好诉”的社会基础所造成的。事实上,从一开始诉讼就是无奈之举!诉讼的产生最初是基于人类社会解决纠纷和利益冲突的需要。在社会生活中,当人们发生纠纷和利益冲突、无法自行解决时

15、,就需要依靠第三者(权威的或中立的)出面进行调整。美国是一个移民国家,“起源的多重性、种族的多元性和社会的异质性导致了令人不适的紧张和压力。”面对这种境况,对于作为美国宪法的构思者和起草者的国父们来说,通过外在手段寻求秩序与平衡就变得至关重要。其他的文明已经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其见解、固有的传统经验、家庭和社区的观念等方面建立了其秩序和平衡。然而,美国人尽管不情愿,但却不得不倾向于从法律中寻求解决纠纷的途径和寻求某种程度的平衡。在一个人民渊源多元化、意识形态与思维方式又极端矛盾的未成型的国家中,一定的秩序和平衡是极其必要的。宪法以及基于法律所建立的制度无疑将为各州和极为缺乏共同传统、利益团体和明确

16、疆域的民族带来秩序和界限。3市场的增长和现代化的发展必然导致更为复杂的交易和人口流动。复杂的交易带来的是更为复杂的纠纷,而流动的人口则意味着先前所依赖的解决纠纷的社会标准不再继续作为凝聚社会的黏合剂。我们看到的更多地依赖法律制度以获得行为规范的指引和纠纷的解决,或许正是市场与现代化所不可避免的。在互不认识的人们之间,除了法律之外很难还存在其他共同的权威,除法官之外也很难再有其他可被共同接受的裁判者。4也就是说,在美国法治从一开始就是无奈之举。民事诉讼及调整民事诉讼规则的首要目标是以平和的方式解决和终止纠纷,而非使当事人将纠纷诉诸武力;其次,效率是民事诉讼及其规则的另一目标,诉讼不应当花费太多的时间和太多的金钱,无论是当事人还是社会的资源都不是无限的。5多元文化的融合与冲突构成了美国的文化特征,由于没有历史上形成的共同价值观、习惯和社会权威可以依托,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成为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当社会主体之间发生权益争端时,很自然地把纠纷的解决提交司法,这也就是美国人“好讼”,乃至出现所谓“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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