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金融合同)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长沙金湘玻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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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5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所属白马桥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05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19日时间段,由原告所属白马桥信用社向被告发放最高额差额不超过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被告以长房权证黄花字第9号、第0号房屋产权及长国用2005第224号土地使用权作抵押。2007年12月6日和2008年1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800万元,并分别与原告签订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承诺抵押保证书,约定由被告交付50%的结算保证金,其余50%的不足部分在承兑期内分次由被告补足。根据被告的申请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于2008年7月29日、200

2、8年9月28日、2008年10月6日分别向湖南锦泰经贸有限公司发出银行承兑汇票280万元、260万元、227万元共计767万元。与此同时,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140万元、130万元、113.5万元差额合同,并订立银行承兑差额借据。现差额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差额的情形出现,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金湘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信用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部分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基本情况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2、湘银监复(2007)361号文件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3、白马桥信用社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

3、核对与原件无异;4、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第二部分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关系成立。5、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6、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7、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8、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第三部分证据拟证明被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9、授信申请报告复印件2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10、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复印件2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11、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承诺抵押保证书复印件2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第四部分证明原被告签订差额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差

4、额借据的事实;12、130万元的差额合同及差额借据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13、140万元的差额合同及差额借据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14、113.5万元的差额合同及差额借据复印件1份,要核对与原件无异;第五部分证明原告发出767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15、2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共29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16、2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共23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17、227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共22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第六部分证明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18、律师费用收据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金湘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

5、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能够证实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19日,被告金湘公司与原告所属的宁乡白马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白马桥信用社”)签订长农信最抵字(2005)第(09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自2005年12月19日起到2010年12月19日止,由承办人(白马桥信用社)根据银行保证差额人的需要和承办人的可能以及银行承兑差额人履行合同的情况,向银行承兑差额人发放最高额不超过捌佰万元的人民币差额,在此期限和额度内不再逐笔签订抵押合同。第二条、

6、承兑差额人偿还差额的最后日期2010年12月19日。第三条、抵押担保物:抵押人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长沙县黄花镇黄龙新村的房产即长房权证黄花字第9-(长国用2005第224号)。第四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差额本金捌佰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抵押担保的期限:自依法认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差额清偿完毕止(抵押权与债权同时存在)第八条、抵押权的实现:差额人未能按期清偿差额时,承办人可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变现收回差额。同日,白马桥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长沙县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人金湘公司自愿将其座落于黄花

7、镇黄龙新村黄花工业园10号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黄花字第9、第0号)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国用2005第224号)抵押给抵押权人白马桥信用社,以担保债务人金湘公司与抵押权人签订差额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不按时清偿债务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05年12月19日,白马桥信用社与被告双方向长沙县房屋产权管理局申请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该局颁发了长房黄他字第7号他项权利证书。2007年8月,宁乡县农村信用社实行一级法人,白马桥信用社法人资格终止,原白马桥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归原告享有和承担,同时成立宁乡县

8、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马桥信用社,该社属于原告的分支机构。2007年12月6日和2008年1月10日,被告分别向白马桥信用社申请银行承兑汇票800万元,双方分别于同日签订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承诺抵押保证书。该抵押保证书约定白马桥信用社签发银行承兑汇票800万元,承兑期六个月,由被告交付50%结算保证金,对其余50%的不足部分被告保证在承兑期限内分次补足。根据被告的申请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承诺抵押保证书的约定,原告于2008年7月29日、2008年9月28日、2008年10月6日分别向湖南锦泰经贸有限公司发出银行承况汇票280万元、260万元、227万元共计767万元,与此同时,

9、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140万元、130万元、113.5万元差额合同,并签订银行承兑差额借据。该差额合同第七条约定:差额人(被告)承诺:1、向承办人提供真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所有开户行、帐号、存贷款余额、共同差额人承诺书等承办人要求的文件资料。2、接受承办人对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3、差额人对他人的债务进行担保,一定事先通知承办人,取得承办人书面同意,并保证不影响差额人到期归还差额。4、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差额,并按期清偿差额。5、差额人法定代表人更换,住所或经营场所改变以及减少注册资金时,一定事先通知承办人。6、差额人因实行承包、租赁、联营、股份制改造分立、被兼并、对

10、外投资及其他原因而改变经营管理方式或产权组织形式时,一定提前通知承办人,并落实债务和还款措施。第八条(前)违约责任2、差额人在差额转逾期贷款后,承办人可按贷款同期同档次利率加50%。4、差额人违反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即为违约,承办人可以提前收回差额,停止差额人尚未使用的差额或采取其他信贷制裁措施;5、因差额人违约致使承办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差额人应当承担承办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追回差额债权的费用。第八条(后):合同的终止履行:差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办人可以终止合同的履行,停止差额,提前收回已发生的差额。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擅自转让股份

11、,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第九条:“为确保承办人的资金不受损失,依据担保法的规定,由差额人房地产:长房权证黄花字第9号、第0号房屋产权及长国用2005第224号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另查明,2008年11月,被告法定代表人洪志光去向不明,企业无法管理,经营终止,被告的生产设备及部分厂房被多家法院查封,原告与被告差额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差额情形出现。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白马桥信用社向湖南锦泰经贸有限公司发出767万元的承兑汇票属实,被告在签发承兑汇票时已向原告交纳了该批承兑汇票50%的结算保证金,对差额383.5万元部分

12、,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差额合同,按差额合同约定,差额人应当接受承办人对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产活动的监督。但被告自2008年11月开始,经营状况恶化,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经营活动终止,被告有形财产被多家法院查封。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差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理由正当。白马桥信用社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以位于长沙县黄花镇黄龙村的房屋所有权(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黄花字第9、第0号)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为长国用2005第224号)为差额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

13、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按照差额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因诉讼所形成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用。原白马桥信用社撤销后,原告接受其债权债务,同时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马桥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信用联社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金湘玻璃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差额借款383.5万元,并按中国人

14、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差额借款到期后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长沙金湘玻璃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用4635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388.135万元,限被告长沙金湘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原告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有权对被告抵押的位于长沙县黄花镇黄龙村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黄花字第9、第0号;土地使用证为长国用2005第22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依法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偿还原告债务后,若有剩余部分返还给被告长沙金湘玻璃有限公司,不足部分由被告长沙金湘玻璃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

15、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850元,由被告长沙金湘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文跃兵审判员杨国强审判员王建中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芝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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