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法律文书作业参考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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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文书作业2参考答案注:此答案仅供参考!有些试题答案教材上有,只附相关页码,如:P7即代表教材第7页,文书写作试题只提供基本格式,详细答案由学员对照格式书写.欢迎讨论、批评和指正。E-mail:一. 请根据下列材料写一份起诉书首部: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检刑诉(2001)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害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孙故意杀人一案,由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正文:1.案件事实,证据经依法审理查明,(简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起诉的理由和根据本院认为,孙为满足自己的变态要求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29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严惩尾部:此致市人民法院检察员:2001年月日附:证

2、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实例: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检起诉(2000)105号被告人张定,男,44岁,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省市人,大专文化,捕前系省总部二支队支队长,住市路65号之7402室;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200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定受贿一案,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侦查终结,根据指定管辖,该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查明:1995年10月间,被告人张定(时任省总队海巡支队参谋长)经支队调研科科长黄介绍认识了赖(男,42岁,系走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在逃),并收受赖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1996年8月间,被告人张定(已调

3、任三支队副支队长)收受赖贿送的一套住房(位于市路1号德盛大厦旁十三层C座),价值人民币68.49万元,并以其妻李平的名义办理产权证。1997年元月间,被告人张定收受赖通过公司职员刘生贿送的人民币3万元,并将这3万元以其妻李平名义存入银行。1998年春节前,被告人张定收受赖通过刘生贿送的人民币3万元,并将这3万元用于装修房屋。1998年元月间,被告人张定收受赖通过刘生贿送的“三菱”牌1匹分体式空调机4台,价值人民币2.03万元,并安装在家中使用至案发。1997年3月,被告人张定率队办理了东方发展公司涉嫌利用“丹池轮”走私重柴油3万多吨的案件,被告人张定明知公司是从事海上走私活动的走私集团,且常以

4、东方发展公司的名义进行走私活动,却在办理该案时,为其谋利。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价值人民币78.5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此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检察员代理检察员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附注:1.证据目录1份,证人名单

5、1份;2.主要证据复印件1册。二. 请根据下列材料写一份第一审刑事判决书【标题】刑事判决书(一审公诉案件用)【分类】刑事裁决文书法院诉讼文书样式首部: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审公诉案件用)()刑初字第号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在何处)。辩护人(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务)。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以被告人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6、结。正文:(首先概述检察院指控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和辩护人辩护的要点)。经审理查明,(详写法院认定的事实、情节和证据。如果控、辩双方对事实、情节、证据有异议,应予分析否定。在这里,不仅要列举证据,而且要通过对主要证据的分析论证,来说明本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无误的。必须坚决改变用空洞的“证据确凿”几个字来代替认定犯罪事实的具体证据的公式化的写法)。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一案多人的还应分清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和刑事责任),应否从宽或从严处理。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应当有分析地表示采纳或予以批驳。依照(写明

7、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一、被告人犯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二、被告人(写明追缴、退赔或没收财物的决定,以及这些财物的种类和数额。没有的不写此项)。”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被告人犯罪,免予刑事处分(如有追缴、退赔或没收财物的,续写为第二项)。”第三、宣告无罪的,表述为:“被告人无罪。”尾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年月日(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实例: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8)刑初字第9

8、6号公诉机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男,生于1964年10月14日,汉族,高中文化,原任杨集信用社高岳分社会计,现任杨集信用社信贷员。住杨集镇新市场院内。因玩忽职守、违法发放贷款于1997年6月20日被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前科。辩护人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戚违法发放贷款一案,由县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8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及其辩护人王、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在杨集信

9、用社高岳分社工作期间,对向其申请贷款的邝等人的资信情况、偿还能力、还款方式不进行调查,对其提供的担保人的经济能力不进行审查,违法发放贷款计107.9万元,至今尚有90余万元未收回,给集体经济造成了重大损失。其中从1994年1月至1995年6月30日,违法向骆等5人发放贷款72.7万元;从1995年10月至1996年3月,违法向王等5人发放贷款34.9万元。被告人戚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发放贷款的事实供认不讳,愿意承担违法发放贷款的责任。被告人戚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发放的贷款已造成重大损失与事实不符,戚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经审理查明

10、,被告人戚在杨集信用社高岳分社工作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关于贷款“三查”、贷款提保、分级审批的规定,从1995年10月到1996年2月,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31万元,案发后已收回19万元,尚有12万元至今未收回。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戚于1995年10月,违法向市孙店镇个体彩印厂的王发放贷款8万元,贷款人王于案发后的1997年12月30日经戚采取转贷形式将本息归还。转贷后的贷款至今未归还。2.被告人戚于1996年1月16日,违法向市孙店镇信用社的崔发放贷款7万元。贷款人于案发后的1997年7月7日将本息全部归还。3.被告人戚于1996年1月1日,违法

11、向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杨集镇营业所的戚发放贷款12万元。贷款人于案发后的1998年7月7日前,分批将本息全部归还。4.被告人戚于1996年2月16日,违法向市孙店镇个体针织厂的克发放贷款4万元,此款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戚关于违法发放贷款事实的供述,有贷款人王、克、戚、崔关于违法贷款事实的陈述,还有原杨集信用社主任戚关于事前给高岳分社签发空白借据的证明及认定戚代替戚汉在借据上签名、县检察院上检技文鉴字(1998)07号技术鉴定书和借据复印件,又有戚违法发放贷款借据复印件及案发后贷款人归还贷款的证明单复印件和县信用联合社关于戚身份的证明在卷佐证,且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

12、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在杨集信用社高岳分社工作期间,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31万元,案发后归还19万元,至今仍有12万元未收回,给集体经济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戚的辩护人辩称,戚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经查证,被告人戚在发放贷款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至今尚有12万元不能收回,给集体经济造成了重大损失,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于1996年1月至3月份,分别向其妻戚玉违法发放贷款3.9万元,至今未归还。因未达到造

13、成较大损失的数额标准,故戚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于1995年6月30日前,发放的贷款72.7万元(已收回3万元)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经查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于1995年7月1日实施,贷款通则于1995年7月27日发布实施。两法均不具有溯及力。戚发放的72.7万元贷款,是法律、法规实施以前的行为,不能认定其违法发放贷款。1995年6月30日发布实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9条第2款首次规定了违法发放贷款罪这一新的犯罪,此决定亦不具有溯及力。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于1995年6月30日前发放的贷款72.7万元亦构成违法发

14、放贷款罪,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戚1995年6月30日前发放的贷款尚有69.7万元,至今未收回。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7条之规定,被告人戚的上述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被告人戚是集体单位的合同制工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和罪刑法定原则,戚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应酌情对其从轻从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第186条第2款、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2款、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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