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有限合伙法律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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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体地位上仍属非法人团体,不具有法人资格。这是世界上多数国家所持的态度和所采取的作法。我国采取了与英美国家相同的作法,即不承认有限合伙为法人。虽然除德国以外的大陆法系国家对有限合伙给以“特殊待遇”,即把有限合伙视为法人,但它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法人,因其不具有公司法人的本质性特点。二、有限合伙是风险投资机构的最佳组织形式由于风险投资高风险的特点,使得普通合伙及公司均无法适应风险投资的要求。对普通合伙来说,由于其合伙人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加强其信任和稳固的同时,也相对地增加了多个合伙人的责任。使其难以摆脱规模小、资本不足的局限性,以致在社会化大生产中往往显得力不从心,无限责任的激励性仅仅留存于为

2、数不多的合伙人之间,其隐性缺陷也。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石,它有效实现了资本有机联合和集中,对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然而其负面效应也日益显现出来,有限责任成为少数人滥用公司法律人格的工具。公司人格独立的有限责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侵权行为法作用的发挥,甚至会沦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有限责任存在的缺陷,致使公司这种组织形式在实践层面难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有限合伙可以有效地解决公司有限责任制的弊端。有限合伙弥补了无限责任之不足,修正了有限责任之缺陷。有限合伙的最大特征就在于责任的混合制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并存,相得益彰,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佳配置。一方面有限合伙使有限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得以

3、减轻,拓宽了融资渠道,又减轻了投资人的投资风险;另一方面,通过普通合伙人的设立,强化了合伙人的激励机制,增强其团结和凝聚力,使有限合伙具有稳定性、安全性。风险投资需要的正是这两种责任形式的融合,它需要身兼普通合伙与有限责任公司之长的新型企业组织形式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作为风险投资机构的最佳组织形式并非偶然,因为有限合伙的制度设计满足了风险投资的内在需求,能适应不同主体的条件的需要,并能够促进风险投资机制的健全与完善。由于风险投资行业存在着高风险性及高度的信息不对称与道德风险,投资者把金钱投入有限合伙之后,是不能干预企业经营管理的,所以风险投资家对于企业的经营管理到底作出了多大的努力,投资者是无法

4、获知的。在公司制的结构中就很难保证风险投资家的忠诚与谨慎。而在有限合伙的模式中,风险投资家需要承担的是无限责任,所以其在选择投资时就会相当谨慎,不会冒过高的不适当风险。而且这种制度设计还将风险投资家的利益与企业的利益实现有机连动,对于风险投资家的经营业绩,干得好就应该有高回报,干得不好就要承担相应的风险,充分体现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所以,在公司制中难以解决的代理问题通过有限合伙这种形式可以得到解决。从各方面来分析,风险投资机构采用有限合伙这一组织形式,具有较强的适应性和科学性,是目前实业界和理论界公认的风险投资基金运作的最佳组织形式。有限合伙可以大幅降低代理成本和运营成本,较公司制具有很大

5、优势,可以吸引优秀的风险投资家投入到风险投资基金的运作中来,使风险投资基金产生高能的预期激励收益,还可以为风险投资提供便捷的退出通道。有限合伙在风险投资中的突出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并存的架构正适合风险投资各方的需要。有限合伙人通常为有一定资金实力的机构投资者,是风险投资基金的主要提供者,其对合伙债务依出资比例负有限责任,不介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作为有限合伙人监督基金的运作,既可以将风险控制在出资额范围内,又可以获得高额回报。普通合伙人是风险投资机构的实际管理者,通常为资深的风险投资专家,具有金融、管理和技术专才,但大多没有多少资金,只需向企业注入少量资金,其肩负

6、着运作基金项目并将投资变现的任务,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普通合伙人通常以自己的业绩和声誉来吸收投资,使社会投资者能明显地区别风险投资家的综合素质,在投入资本时避免盲目,有一定的参照比较性和可信性。由于投资成功后的高额的自有资本回报和提成回报,有限合伙制对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均具有很强的吸引力。这样的法律设计很好地均衡了当事人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两种不同的责任形式的灵活组合适应了不同投资者的需求,这也是采用有限合伙形式的风险投资基金成功运做的最主要原因。(二)有限合伙最大程度地减少了道德风险,有效施行对管理人的激励和约束机制。1有限合伙协议基于拟投资项目而签订,存在有限期限。风险投资机构具有周期性

7、地筹集风险资本的特点,绝大多数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机构每隔二至五年就要筹集新的资金用于新项目。一个风险投资机构可能同时运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处于不同合伙周期的相互独立的基金。基于合伙协议,投资到期后,风险投资家必须归还本金、支付收益。因此,风险投资家为了获得投资新项目的后续资本,与其他投资者签订新的合伙协议,必须有较好的投资业绩。所以有限合伙的有限生存期促使风险投资家出于建立良好的社会和业界声誉考虑,一定会有积极、谨慎、负责的工作态度。2投资者可分阶段注入承诺资本并可提前追回投资。基于投资者在注资后产生的对企业经营管理问题的担忧,其有保留撤消后续资金投入的权利,并且有限合伙协议通常还会规定,普通合

8、伙人在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没有收回之前不能分享投资的盈利,此制度可有效地约束和激励普通合伙人。3普通合伙人也须投入至少1份额的个人资产进行经营。这使得投资者与风险投资专家即经理层之间形成了特有的地位较为平衡的重复博弈,给具体管理基金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风险投资家增加了压力和动力,使投资收益变化首先影响到经营合伙人的利益,而且如果由于他的错误决策使合伙组织资不抵债,普通合伙人还必须以自己的其它资产去弥补损失,这就使它的风险和收益完全对称,使普通合伙人的经营管理活动和自身利益紧密相连,有利于提高风险投资基金的运作质量,使其最大限度地增值,减少了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三)有限合伙降低了风险投资

9、机构的运营成本。有限合伙制以其独特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吸引和激励投资者投入资金。在运营成本方面,有限合伙的组织结构简单,不存在复杂的层级制约结构,投资策略的制定和具体的经营管理活动由普通合伙人即经理层操作,内部沟通与决策便捷,策略意见较易整合,且与经营效益相联系,放更有利于降低管理成本,运作效率更高。有限合伙人可分阶段注入承诺资本,当企业没有好的投资项目时,其认缴的资本可以暂时不到位,而在有了好的投资项目时,又可以集中投入资金,从而避免资金积压,提高使用效益。在纳税方面,有限合伙具有较大的优势。对于公司而言,需要缴纳双重税收,对公司所得要缴纳税款,对于投资者个人所得还要再缴纳一次税款,致使税负过

10、重;而有限合伙因其不是法人,所以不被视为纳税主体,有限合伙对其收益不纳所得税,仅对合伙人的收益征税,可以避免双重征税。可见,有限合伙税负较轻,成本更少。(四)有限合伙可以为风险投资提供便捷的退出通道。根据有限合伙的法律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合伙权利转让,较之普通合伙中合伙权益转让更为方便。各国的有限合伙立法都规定有限合伙不因为其中一名有限合伙人的死亡或者终止而终止,以保证有限合伙的持续性。而作为风险投资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不以追求产品的利润实现回报而是以胜利转让一次性退出获得高额利润。风险资本在持有创业股权的同时,就要考虑如何退出投资企业,取得高额回报后,再进行新的投资活动。因此,无论是风险投资机

11、构还是风险资本投资者都要考虑一个便捷的退出通道,使资金安全的退出。如果采用有限合伙形式,风险投资者可以根据企业的发展情况随时将合伙权益售出,这就为合伙人认为需要时撤出其投资提供一条方便的道路,而合伙权利的转让也可以不影响有限合伙的继续存在。三、关于我国风险投资机构采取有限合伙组织形式的法律思考从制度经济学的微观分析以及西方国家的实践可以看出,有限合伙是风险投资机构的最佳组织形式。但是,简单照搬西方模式求必会在我国产生相同的合理的效果,由于我国的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有自己的发展特点,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健全、不规范,资本市场还处于初步成长阶段,还不很发达,因此,在我国建立、发展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基金必

12、须从国情出发,分阶段、分步骤地稳妥推进,建立、健全配套的外部政策、法律和宏观经济环境,使风险投资与外部建设相互影响、相互作用,构成互动良性发展。实践证明,只有符合我国社会制度和发展阶段具体国情的风险投资主体才能健康发展,我们不能因为发展现状不理想就倡导全套引进西方模式,急功近利地抹杀自身特点和发展的特殊规律,这样必然会存在过大风险,不利于风险投资事业的长远发展。有限合伙制在我国尚缺乏法律政策上必要的引导、规范和保障。从法律制度规范的角度讲,每个国家的法律法规并非总是超前于实践,而很多情况是法律根据实践的发展和需要而不断修订和完善。经济领域中的新事物、新方法只要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就可以根据实践

13、发展的需要在一段时期内允许其在体制外运行,一方面可以为法律政策的制订提供实际依据,同时也可以相互对照、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指导今后实践的发展。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由于现行合伙企业法与公司法对有限合伙未作规定,而且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也开始在地方立法中明确规定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组织形式。似乎我们可以在实践中推广这种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了?其实不然,因为在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人的条件规定中,限定合伙人必须是承担无限责任者,在该法的其他有关条文中也有相应的限制,这就使得合伙企业法的修改成为一个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立法问题,否则有限合伙这一特殊的企业组织形式不能应用于我国的风险投资实践。目前我国经济

14、发展迫切需要确立有限合伙法律制度。由于有限合伙的全国性立法滞后,现实中已经出现了因法律规范冲突而引起的尴尬事例。如北京市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规定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于是,北京天绿创业投资中心以有限合伙的形式在中关村成立。但后来“天绿”的两大有限合伙人新疆天业和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因证监会的反对而退伙。“天绿”因失去了资金支持而解散。即使后来北京市工商局出具了“新疆天业作为有限合伙人承担的是有限责任”的证明也无济于事。法律与地方性法规的矛盾成了“天绿”的生死结。可见有限合伙的“实践先行”由于超越了法治限度并没有真正的法律保障。因此,在有限合伙这种企业形式已经走到前台之时,应该

15、正式立法确立其法律地位。这是健全和完善我国商事主体法律制度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本来在1996年3月人大财经委起草的合伙企业法中“有限合伙”是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加以规定的,并且单列一章。但在最后审议时,由于有限合伙在当时的法律价值还没有充分显示出来,主流意见遂以我国尚没有有限合伙的实践而建议将此内容删去,以致在最后通过的合伙企业法中不仅没有对有限合伙作出规定,而且还设置了在地方立法中规定有限合伙的法律障碍。下面是笔者关于我国合伙企业法修改的几点具体建议:(一)在合伙企业法第一章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合伙企业可以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同时规定“有限合伙”的概念,并删去第5条关于合伙

16、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的规定,或者在保留这一规定的情形下,对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有限”字样使用问题作出特殊规定。(二)删去合伙企业法第8条关于合伙人的条件中规定合伙人“必须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并对国有企业作为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问题作出必要的限制,即必须取得原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同意后,国有企业才能作为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以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三)对于有限合伙的具体内容规定,如有限合伙的设立、经营期限、合伙人的资格认定、地位、出资方式、权利与义务、合伙事务的执行、利润分配和亏损负担方法、入伙与退伙、解散和清算等均应参照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和体例,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在总结国内外正反两方面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作出科学规范。但是鉴于有限合伙制度在我国还是一个新生事物,需要有一个试点和总结提高的过程,一些具体规定如在合伙企业法中加以规范可能影响法律的修改进程,因此可以在合伙企业法中规定“对有限合伙的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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