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校园法律问题实务及案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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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乃至兼顧學生受教權。貳、校園常見法律問題與實例一、教師可否搜學生書包 本文於96年12月21日刊登於自由時報。日前平面媒體報導北市某國中教師因搜學生書包查違禁品,遭學生家長以侵犯隱私權為由求償新台幣一百萬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摘要):老師為維護學生及校園安全,只要不逾越正當的權利範圍,所採用的方法縱使侵害學生隱私權,也有阻卻違法性。教師以搜查書包方式檢查,屬於行使教師生活指導權的合理裁量範圍,等理由判決學生家長敗訴。而該學生家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以本案涉及國家賠償,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依法駁回學生家長所提上訴。惟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警察臨檢之適法性在釋字第535號解釋中提及:

2、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揭櫫警察臨檢應有法律明確規範。反觀目前學校或教師基於維護校園安全理由,對學生以不定時、不定點及對象任意,進行搜書包等各種隨機檢查,就學生人身自由及隱私權而言,即有值得商榷之處!畢竟教師在無法律依據所進行之檢查,與上述警察臨檢又有何不同?而教師法衍生之生活指導權又基於如何之法理,可以導出搜查學生書包權?進而屬於教師行使生活指導權之裁量範圍?甚至可提升

3、為檢查之法律依據?均待進一步究明!又教育部公布之學校訂定與實施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8條及第29條縱有:為維護學生身體自主權與人格發展權,除非有相當理由及證據顯示特定學生涉嫌犯罪或攜帶可能傷害別人的物品,或為避免緊急危害,否則學校及老師不得搜查學生身體及私人物品(如書包、手提包等)。校園安全檢查之限制為維護校園安全,學校得訂定規則,由學務處(訓導處)進行安全檢查:(一)各級學校得依學生住宿管理規則,進行學生宿舍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大專校院進行檢查時,應有學生自治幹部陪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進行檢查時,則應有學校家長會代表或第三人陪同。(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學務處(訓導處)對特定學生

4、涉嫌犯罪或攜帶第三十點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所列違禁物品,有合理懷疑,而有進行安全檢查之必要時,得在第三人陪同下,在校園內檢查學生私人物品(如書包、手提包等)或專屬學生私人管領之空間(如抽屜或上鎖之置物櫃等)。之規定,然因其法律位階過低,已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實不足以資為檢查之法律依據,不可不辨。按隱私權係指就私生活或工商業所不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他人得知之權利,受吾國憲法第22條保障。雖隱私權於憲法第23條所定前提下,得以法律限制,然審視目前學校或教師在無任何法律依據可資遵循下實施檢查,不僅瀕臨觸法邊緣,更彰顯對學生基本人權保障之不足!茲校園安全確實重要,不容忽視,然基本人權更為重要,毋待

5、贅言。因此,為使學校、教師及學生之權利獲得完足保障,教育主管機關應就各項檢查方法、要件及程序等著即進行規範,俾達法治國權利有效保障原則之精神與要求。二、教師可否沒收學生物品查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19條規定:學生攜帶之物品足以影響學生專心學習或干擾教學活動進行者,教師或學校得保管之,必要時得通知家長或監護人領回。第20條又規定:學生攜帶或使用下列物品者,教師或訓輔人員應立即處置,並視其情節移送相關單位處理: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及其它危險物品。毒藥、毒品及麻醉藥品。猥褻或暴力之書刊、圖片、影片、磁碟片或卡帶。菸、酒、檳榔或其他有礙學生身心健康之物品。其他違禁品。又教育部於96年6月22

6、日以台訓(一)字第909號函修正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30條有關違法物品之處理規定:教師發現學生攜帶或使用下列違法物品時,應儘速通知學校,由學校立即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視情況採取適當或必要之處置。(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彈藥、刀械。(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麻醉藥品及相關之施用器材。教師發現學生攜帶或使用下列違禁物品時,應自行或交由學校予以暫時保管,並視其情節通知監護權人領回。但教師認為下列物品,有依相關法律規定沒收或沒入之必要者,應移送相關權責單位處理:(一)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二)猥褻或暴力之書刊、圖片、錄影帶、光碟、卡帶或其他

7、物品。(三)菸、酒、檳榔或其他有礙學生健康之物品。(四)其他違禁物品。教師或學校發現學生攜帶前二項各款以外之物品,足以妨害學習或教學者,得予暫時保管,於無妨害學習或教學之虞時,返還學生或通知監護權人領回。教師或學校為暫時保管時,應負妥善管理之責,不得損壞。但監護權人接到學校通知後,未於通知書所定期限內領回者,學校不負保管責任,並得移由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處理。固然對教師或學校對於學生攜帶所定之違禁物品之處理方式為明確規範,然學校或教師是否可以沒收學生物品,其中法律關係為何,實有探討之必要。茲學生在上課期間把玩電動玩具或其它玩具之情形不勝枚舉,而教師往往在發現後均要求學生將物品交給教師保管,然

8、通常高中(職)以下之學生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如該物係經學生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所允許處分之財產,依民法成立寄託契約,而事實上,學生以父母所給予之零用錢所購買之玩具或書籍等,均屬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處分之財產,依民法第84條規定,可以經學生之同意成立寄託契約。此時,教師代學生保管物品,成為民法寄託契約中之受寄人,由教師自己保管,而不得轉由其他學生代為保管。假設教師未受學生或學生家長之委託而保管學生物品,教師可依民法第172條: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物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之規定成立無因管理,此時教師應依學生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學生

9、之方法。保管學生之物品。總言之,無論成立寄託契約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教師均負妥善保管學生物品之責任,而學生如要求交還時,在民法第767條所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下,教師依法應該將物品交還學生,不得再予扣留。若教師有易他有為所有之意圖,進而將持有學生之物品據為己有之行為者,恐將觸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責。惟該物若係不得私自製造、販賣或持有之違禁物者,即應轉交警察機關處理。三、教師可否逕自剃剪學生頭髮吾國中學生之髮式限制原根據教育部58年6月13日台(58)訓字第12861號及67年10月13日台(67)訓字第29095號函辦理,其後教育部於76年1月20日以台(

10、76)訓字第02889號函將其廢止。然髮禁仍為校園民主議題中持續爭論不休之重要問題,乃不爭之事實。而學校或教師與學生間對此問題終究無法達成共識,甚至衍生對立,劍拔弩張之情境。察其主因,要係學生頭髮長短、顏色或款式(赫本、小捲、波浪或直式),同為學校、教師與學生所錙銖必較者。然殊不知頭髮式樣亦係憲法保障之表現自由,更為人身體自主權之表現。蓋人欲以如何之模樣展現於外,純為人之自主權,更為人格權範圍。人格之保護為吾國法律基本任務,首重生命、身體、健康、自由,繼之擴及名譽及隱私。而所謂人格權係指一般人格權言,亦即關於人之價值與尊嚴之權利,性質上為一母權,進而衍生個別人格權,上述生命、身體、健康、名譽、

11、自由及姓名係屬法定個別人格權。至法律規定已具體化之個別人格權則有肖像權、貞操權及隱私權等參閱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1冊,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三民書局,1998年9月出版,頁 116。人格權中身體權侵犯態樣之所以包含割鬚斷髮就此而言,往昔學校因學生頭髮過長而有逕予修剪之做法,實為侵權。,實因身體權係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若有破壞,即構成對身體之侵害。是以,學校或教師欲對學生髮型(色)等限於一定態樣,即應具備管制目的之正當性有關人之頭髮、牙齒、血液或器官等,若與身體分離即為物,並屬動產,所有權歸屬於身體之 主體者,惟可讓與而歸屬他人。參閱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1冊,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

12、三民書局,1998年9月出版,頁121。,更避免逕對學生頭髮修剪,期使手段符合現行法律所定基本權利保障及教育目的。審之現行教師法第17條第2項所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相關辦法,授權各校校務會議自行決定,使學校在此授權且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下,由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家長及學生代表組成委員會,議決服裝儀容,誠屬校園民主最佳例證經查:教育部前宣布自2005年9月起公立學校取消髮禁規定,部長杜正勝指出取消髮禁之深 層意義,係希望孩子從管理自己頭髮開始,進一步學習自己管理、對自己負責,以培養獨立自主人格。 雖家長、老師認為取消髮禁後,將更難管理學生。然杜部長希望家長與老師能以對自己負責 之態度思考孩子的教

13、育,如果孩子能對自己頭髮負責、管理自己的頭髮,當能進一步培育更完 美與獨立自主人格之學生。希望私校亦能本著獨立自主精神,讓學生從頭髮開始,作自己之主 人。終使多年爭論不休之髮禁問題獲得良性發展。四、教師體罰學生是否該當親權移轉或得被害者承諾之要件吾國前於95年2月1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教育基本法修正案,明文禁止學校體罰學生,避免造成學生身心侵害,並對學生受教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侵害時,賦予救濟管道,進而躋身為全球第109個立法禁止體罰國家每年4月30之國際不打小孩日,係1998年由美國一個反體罰組織所發起,又譯無巴掌 日,美國稱為International Spank out Day

14、,目前已有上百國家之民間參與。 。復鑒於基層教師因管教學生動輒得咎、無所適從,或對學生之輔導改採消極態度,以及避免校園中霸凌、恐嚇、勒索或偷竊等偏差行為,因無法足供約束而危害學生及他人部分,立法院通過附帶決議,要求教育部應與全國教師會在6個月內研擬完成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並督促縣市政府完成訂定相關規定,使基層教師對於輔導管教能有依循之原則有謂體罰必須由是否構成學生身心傷害判斷,非僅從形式上是否身體之處罰為依據。參閱張輝山著,禁止體罰是錯誤的口號,體罰論述研究室,2006年12月13日。衡諸上開教育基本法所增訂學生不受任何體罰之規定,仍未就體罰之定義明確界定,僅由教育部於96

15、年6月22日以台訓(一)字第909號函修正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38明文規定: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學生之行為。復於第四條中規定: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參以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教師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其中所稱輔導在通認以非權力性之諮商、懇談、建議、說明、建議等手段,針對個別學生或學生群體施以心理上之影響,側重自心理面改變學生觀念及行為;管教係以具

16、權力性之懲罰、制裁等強制手段或非權力性之建議、勸導、糾正、指示等手段管理學生外在行為,以事先避免或事後矯正偏差行為之產生下,是否即得遽認教師得為適度體罰,進而資為體罰之法律依據,不無疑義。況徵諸該條規範意旨,要係課予教師應善盡導正與培養學生健全人格之注意義務,而非權限之授與參閱李建良著,過當的管教措施(上)-國家賠償責任與公務員賠償責任,月旦法學雜誌, 1995年12月,頁58 。因此,主管機關若無法確切界定體罰之射程,不惟增加學校及教師於輔導與管教學生時之困擾,更得預見未來師生、親師因輔導管教而衍生之紛爭勢將層出不窮,終究仍須回歸立法界定之現實問題據蘋果日報2006年12月22日A6版報導,彰化縣某國中教師因學生段考成績差,要考差學 生在校園內學鴨子走繞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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