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各种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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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反诉人系反诉人洁雅餐馆顾客。1999年6月24日下午,被反诉人与其同事在反诉人所开洁雅餐馆就餐后将一个棕色皮包遗留在饭桌上,反诉人在收拾餐桌时发现该皮包(包中有现金10000元和几张单据),因为不知是谁遗忘的,反诉人遂将该包暂放店里等待失主领取。随后,被反诉人两次找反诉人索要钱款,反诉人因无法确认对方身份而没有将钱物交出,直到公安机关对被反诉人身份予以确认后,反诉人认为没有问题,即主动交出。不料,被反诉人在两次索要未果后,竟在向荣市场四处散布谣言,说反诉人开的店是黑店,甚至利用其职权之便,公然在向荣市场门口张贴小字报,对反诉人进行造谣中伤、污蔑陷害,胡说反诉人是“黑沟村来的黑寡妇,宰人没商量

2、”。被反诉人的这些行为是对反诉人人格的侮辱,败坏了反诉人的名声和餐馆的信誉,尤其在向荣市场,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采取散布流言蜚语和张贴小字报等手法,捏造事实,公然对反诉人进行诽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诽谤罪。被反诉人的犯罪行为,侮辱了反诉人的人格,败坏了反诉人的声誉,对群众中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给反诉人带来了重大的伤害。因此,请人民法院从重惩处。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1.向荣市场保卫部门提供的被反诉人张贴的小字报影印件1份,证明被反诉人捏造事实、侮辱诽谤反诉人的罪行属实。2.向荣市场理发店学徒李证言1份,证明小字报为被反诉

3、人所贴。李暂住向荣市场理发店。此致宜阳县人民法院反诉人:史1999年8月8日附:本反诉状副本1份刑事撤诉申请书申请人:谭,男,岁,汉族,宜阳县人,宜阳县石村乡政府干部,家住宜阳县石村乡平原村。请求事项请求撤回申请人诉史侵占一案的刑事自诉状。理由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诉被告人史侵占财物一案,贵院刑庭立案后已调查审理,但尚未终结。此间,被告人多次到申请人家中赔礼道歉,并表示愿意承担因侵占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鉴于被告人确有悔改表现,且考虑到被告人是初犯,应该给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为此,被告人本着互相谅解、息事宁人之精神,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之规定,撤回自诉,请予批准。此致

4、宜阳县人民法院申请人:谭1999年8月10日解除强制措施申请书申请人:李,贵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住贵阳市区路号。申请人李系犯罪嫌疑人郭委托律师。请求事项请求依法解除对犯罪嫌疑人郭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理由和法律依据犯罪嫌疑人郭因涉嫌故意伤害受害人李和张,于2001年3月18日被贵局刑事拘留,至今日为止,刑事拘留已满23天,超过法定期限9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和第75条之规定,申请贵局立即解除对犯罪嫌疑人郭的刑事拘留。此致贵阳市区公安分局贵阳市律师事务所(章)李2001年4月11日取保候审申请书申请人:郭,男,岁,汉族,广西梧州市人,原梧州市区政府干部(现已退休在家),家住梧

5、州市区路号。系犯罪嫌疑人郭的父亲。被申请取保候审人:郭,男,28岁,广西梧州市人,广西政府驻贵阳办事处保安员。2001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区公安分局拘留,现羁押于贵阳市第看守所。请求事项请求批准对犯罪嫌疑人郭取保候审。理由和法律依据犯罪嫌疑人郭系申请人之子。2001年3月18日,犯罪嫌疑人郭因故意伤害他人被贵局予以拘留。后经贵州省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精神分裂症,并且随时有可能复发造成对他人的伤害。为更好的照顾犯罪嫌疑人和恢复其健康,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特向贵局申请取保候审,敬请考虑。申请人为保证被申请人取保候审人

6、郭遵守有关规定,提出由赵担任保证人。保证人赵系申请人郭之表弟,男,岁,贵阳市区工商局干部,为人正派,有固定收入和住处,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申请人和保证人保证随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的情况并且保证监督被保证人郭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做到:1.遵纪守法;2.保证随传随到;3.不干扰证人作证;4.不作毁灭、伪造证据和串供的行为;5.保证不离开本市。此致贵阳市区公安分局申请人:郭保证人:赵2001年4月28日刑事起诉状宜检刑诉字2000第号被告人郭,男,31岁,196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柳泉镇纸房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中专文化,柳泉镇纸房村农民,住宜阳县柳泉镇纸房村。2000年12月16日

7、因涉嫌非法行医罪,经宜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宜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宜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非法行医一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郭1994年曾在县中医院学习中医。2000年年初,被告人郭在未取得行医资格证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宜阳县柳泉镇纸房村私开一个体诊所。被告人郭虽在县中医院学习,有一定行医实践和经验,但没有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未取得医师资格,其私自行医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属非法行医。2000年11月14日晚,该村妇女刘女因患类风湿病到被告人处就诊,被告人给被害人刘女配制了一副含乌梅12克

8、,川芎10克,赤芍10克,川乌、草乌各9克,甘草10克,木香10克的中药,嘱刘女用半斤白糖和1斤白酒兑泡7日服用。刘女将中药带回后当天晚上兑泡,第二天上午即服用,导致“乌头碱”中毒,经被告人抢救无效,于2000年11月15日下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女死于药物即被告人为被害人所配川乌、草乌中毒临床医学表明,川乌、草乌所含毒性成分乌头碱毒性极强,其毒性随泡制方法及煎煮时间的不同而差别很大,是医学上的慎用药品。被告人作为一名从医人员,理应知道其所开药物中含有剧毒物“乌头碱”,在使用时应慎之又慎,严格按照医疗常识进行配药、泡制。然而被告人却对被害人超量使用川乌、草乌,并将配制药酒这一医学要求相当严

9、格的行为交给并不了解医学常识的被害人去完成,对被害人也仅仅是简单交待“泡7天后服用”,而没有将药酒所含的毒性及副作用等有关情况告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服尚未泡制好的含有极强毒性的药酒中毒身亡。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被害人刘女之死是由于被告人郭的疏忽大意使被害人刘女提前服用了没有泡制好的药酒造成的,即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刘女之死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应对其非法行医行为造成被害人刘女之死的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在没有行医资格证和执业资格证的情况下,私开诊所,非法行医,在行医过程中造成了就诊人死亡的严

10、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此致宜阳县人民法院检察员:刘2000年12月22日(院印)附:1.主要证据复印件3份;2.证据目录1份;3.证人名单1份。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申请人:孙,宜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的辩护人。通讯地址或联系方法:宜阳县路号。手机:13。请求事项申请通知证人张出庭作证。理由和法律依据张,男,岁,宜阳县人,系本县柳泉镇纸房村农民。申请人经调查发现:2000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去张家串门,当晚被告人即在张家吃饭,两人喝酒至深夜,并未应诊。案发后,因张回老

11、家探亲,未能采集证据。现张已返回宜阳,其作为证人可以证明被害人刘女11月14日下午去被告人处就诊与事实不符,被害人刘女的死也与被告人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款的规定,特向贵院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张到庭作证。此致宜阳县人民法院申请人:孙宜阳县律师事务所(章)2000年12月28日附:证人张,住本县柳泉镇纸房村。电话:辩护词郭非法行医案辩护词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我受被告人郭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为他辩护。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

12、出庭之前,我详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今天又参加了法庭的调查审理,使我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更深刻的了解。我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非法行医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得当,对此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我认为被告人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和条件,现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一)被告人开个体诊所是为了方便村民,且在案发前信誉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柳泉镇纸房村是柳泉镇几个僻远村庄之一,医疗条件很差。被告人为改善村里医疗环境,利用其在宜阳县中医院学到的中医知识开办个体诊所为村民治病,大大地方便了本村村民。从2000年年初被告人开办诊所起,

13、被告人一直非常热心地为本村村民服务。虽然没有行医资格证和执业许可证,但被告人开办诊所至案发前未发生过任何错诊、误诊,村民也对被告人开办的诊所非常信赖。由此可见,被告人虽非法行医,但主观上并不完全是为了牟利。辩护人希望法庭判决时能注意到这个情节,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害人刘女的死与其不遵医嘱有一定关系,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给被害人配药时曾交待被害人“白酒浸泡7日后服用”,但被害人如法泡制后即在次日早晨口服,明显违反医嘱,以致命丧。很明显,被害人对自己的死亡有一定过错,可以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辩护人认为惩罚是一种与犯罪作斗争的手段,其目的在于消灭犯罪,在于“改造、教育、挽救”

14、犯罪分子,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使其成为新人。对于被告人这样主观恶性程度不深的犯罪分子,改造起来比较容易,从轻处罚有利于“改造、教育、挽救”犯罪分子,促使其早日成为新人。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法庭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作出从宽处理的决定。辩护人:孙2001年1月4日刑事判决书(一审)宜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宜刑初字第号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1969年月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宜阳县人,宜阳县柳泉镇纸房村农民,家住宜阳县柳泉镇纸房村。2000年12月16日因涉嫌本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宜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宜阳

15、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字2000第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非法行医罪,于200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在未取得行医资格证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开诊所,非法行医,并造成了被害人刘女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辩称,被告人虽没有执业许可证,但给被害人的中草药符合药理,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在于被害人不遵医嘱。被告人郭的辩护人孙辩称,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医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1994年曾在宜阳县中医院学习。2000年初,被告人在未取得行医资格证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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