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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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 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力中长期交易,依法维护电力市场主体的合 法权益,推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电力市场体系建设,根据中 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 (中发 20159 号)及其配套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未开展电力现货交易的地区,电力中长期交易执行本 规则。开展电力现货交易的地区,可结合实际,制定与现货交易相 衔接的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电力中长期交易指发电企业、电力用户、 售电公司等市场主体,通过双边协商、集中交易等市场化方式,开 展的多年、年、季、月、周、多日等电力批发交易。 执行政府定

2、价的优先发电电量和分配给燃煤(气)机组的基数 电量(二者统称为计划电量)视为厂网间双边交易电量,签订厂网 间购售电合同,相应合同纳入电力中长期交易合同管理范畴,其执 行和结算均须遵守本规则。 电力辅助服务市场(补偿)机制相关规则另行制定。 第四条 电力市场成员应当严格遵守市场规则,自觉自律,不 4 得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市场正常运行。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能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各 地发用电计划放开实施方案制定和具体工作推进的指导和监督;适 时组织评估有序放开发用电计划工作,总结经验、分析问题、完善 政策。 国家能源局依法组织制定电力市

3、场规划、市场规则、市场监管 办法,区域派出机构会同地方政府对区域电力市场和区域电力交易 机构实施监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和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根据职能依法 履行省(区、市)电力中长期交易监管职责。 第二章 市场成员 第六条 市场成员包括各类发电企业、电网企业、配售电企业、 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电力用户、储能企业等。 第一节 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发电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规则参与电力交易,签订和履行各类交易合同,按 时完成电费结算; (二)获得公平的输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 (三)签订并执行并网调度协议,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 度; (四)按照电力企业信息披露和报送等有关规定

4、披露和提供信 5 息,获得市场化交易和输配电服务等相关信息; (五)具备满足参与市场化交易要求的技术支持手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电力用户的权利和义务: (一) 按照规则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 签订和履行购售电合同、 输配电服务合同,提供市场化交易所必须的电力电量需求、典型负 荷曲线以及相关生产信息; (二)获得公平的输配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按时支付购电 费、输配电费、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 (三)依法依规披露和提供信息,获得市场化交易和输配电服 务等相关信息; (四)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在系统特殊运行状况下 (如事故、严重供不应求等)按照电力调度机构要求安排

5、用电; (五)遵守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有关电力需求侧管理规定,执行 有序用电管理,配合开展错避峰; (六)依法依规履行清洁能源消纳责任; (七)具备满足参与市场化交易要求的技术支持手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售电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规则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签订和履行市场化交易 合同,按时完成电费结算; 6 (二)依法依规披露和提供信息,在政府指定网站上公示公司 资产、 经营状况等情况和信用承诺, 依法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公告, 并定期公布公司年报; (三)按照规则向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提供签约零售 用户的交易电力电量需求、典型负荷曲线以及其他生产信息,获得

6、市场化交易、输配电服务和签约市场主体的基础信息等相关信息, 承担用户信息保密义务; (四)依法依规履行清洁能源消纳责任; (五)具备满足参与市场化交易要求的技术支持手段; (六)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承担配电区域内电费收取 和结算业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电网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一)保障电网以及输配电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 (二)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的输配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提 供报装、计量、抄表、收费等各类供电服务; (三)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电网配套技术支持系统,服从 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四)按照电力企业信息披露和报送等有关规定披露和提供信 息,向

7、电力交易机构提供支撑市场化交易和市场服务所需的相关数 据,按照国家网络安全有关规定实现与电力交易机构的数据交互; (五)收取输配电费,代收代付电费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 7 按时完成电费结算; (六)按照政府定价或者政府相关规定向优先购电用户以及其 他不参与市场化交易的电力用户(以下统称“非市场用户”)提供供 电服务,签订供用电合同; (七)预测非市场用户的电力、电量需求等; (八)依法依规履行清洁能源消纳责任;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电力交易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一)参与拟定相应电力交易规则; (二)提供各类市场主体的注册服务; (三)按照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并负

8、责交易合同的汇总管 理; (四)提供电力交易结算依据以及相关服务,按照规定收取交 易服务费; (五)建设、运营和维护电力市场化交易技术支持系统(以下 简称“电力交易平台”) ; (六)按照电力企业信息披露和报送等有关规定披露和发布信 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为市场主体信息发布提供便利,获得市场 成员提供的支撑市场化交易以及服务需求的数据等; (七)配合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和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对市 场规则进行分析评估,提出修改建议; 8 (八)监测和分析市场运行情况,依法依规干预市场,预防市 场风险,并于事后向监管机构和政府相关部门及时报告; (九)对市场主体违反交易规则、扰乱市场秩序等违规行为进

9、 行报告并配合调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电力调度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一)负责安全校核; (二)按照调度规程实施电力调度,负责系统实时平衡,保障 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三)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安全约束边界和必开机组组合、必 开机组发电量需求、影响限额的停电检修、关键通道可用输电容量 等数据,配合电力交易机构履行市场运营职能; (四)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保障电力交易结果的执行(因 电力调度机构自身原因造成实际执行与交易结果偏差时,由电力调 度机构所在电网企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保障电力市场正常运 行; (五)按照电力企业信息披露和报送等有关规定披露和提供电 网运

10、行的相关信息,提供支撑市场化交易以及市场服务所需的相关 数据,按照国家网络安全有关规定实现与电力交易机构的数据交 互;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 准入与退出 9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信 用良好、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内部核算的市场主体 经法人单位授权,可参与相应电力交易。 第十四条 市场准入基本条件: (一)发电企业 1.依法取得发电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依法取得或者豁免电 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 2.并网自备电厂公平承担发电企业社会责任、承担国家依法依 规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及附加以及与产业政策相符合的政策性交叉 补贴,取得电力业务

11、许可证(发电类) ,达到能效、环保要求,可 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市场化交易; 3.分布式发电企业符合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试点规则要求。 (二)电力用户 1.符合电网接入规范、满足电网安全技术要求,与电网企业签 订正式供用电协议(合同) ; 2.经营性电力用户的发用电计划原则上全部放开。不符合国家 产业政策的电力用户暂不参与市场化交易,产品和工艺属于淘汰类 和限制类的电力用户严格执行现有差别电价政策; 3.拥有燃煤自备电厂的用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政府性基金 及附加、政策性交叉补贴; 4.具备相应的计量能力或者替代技术手段,满足市场计量和结 10 算的要求。 (三)售电公司准入条件按照国家对售电公司

12、准入与退出有关 规定执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当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 (供电类) 。 第十五条 参加批发交易的市场主体以及参加零售交易的电力 用户均实行市场注册。其中,参加零售交易的电力用户的注册手续 和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第十六条 参加市场化交易(含批发、零售交易)的电力用户 全部电量需通过批发或者零售交易购买,且不得同时参加批发交易 和零售交易。所有参加市场化交易的电力用户均不再执行目录电 价。 参加市场化交易的电力用户,允许在合同期满的下一个年度, 按照准入条件选择参加批发或者零售交易。 第十七条 已经选择市场化交易的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原则 上不得自行退出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3、可办理正常退市手续: 1.市场主体宣告破产,不再发电或者用电; 2.因国家政策、电力市场规则发生重大调整,导致原有市场主 体非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市场的情况; 3.因电网网架调整,导致发电企业、电力用户的发用电物理属 性无法满足所在地区的市场准入条件。 上述市场主体,在办理正常退市手续后,执行国家有关发用电 政策。售电公司退出条件按照国家有关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规 11 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于滥用市场操纵力、不良交易行为等违反电力市 场秩序的行为,可进行市场内部曝光;对于严重违反交易规则的行 为,可依据电力监管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退出市场的市场主体需妥善处理其全部合同义务。 无

14、正当理由退市的市场主体,原则上原法人以及其法人代表三年内 均不得再选择市场化交易。 第二十条 无正当理由退市的电力用户,由为其提供输配电服 务的电网企业承担保底供电责任。电网企业与电力用户交易的保底 价格在电力用户缴纳输配电价的基础上,按照政府核定的目录电价 的 1.2-2 倍执行。保底价格具体水平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 门按照国家确定的上述原则确定。 第二十一条 完成市场注册且已开展交易的电力用户,合同期 满后未签订新的交易合同但发生实际用电时,不再按照政府目录电 价结算。其中,参加批发交易的用户按照各地规则进行偏差结算, 参加零售交易的用户按照保底价格进行结算。 完成市场注册但未开展交

15、易的电力用户,可探索公开招标确定 售电公司提供零售服务等市场价格形成机制,也可执行政府目录电 价。 第三章 市场注册、变更与注销 第二十二条 市场注册业务包括注册、信息变更、市场注销以 12 及零售用户与售电公司业务关系确定等。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应当符合准入条 件,在电力交易机构办理市场注册,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承诺、 公示、 注册、 备案等相关手续。 市场主体应当保证注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 完整性。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办理注册手续时应当关 联用电户号等实际用电信息,并提供必要的单位名称、法人代表、 联系方式等。 参与批发交易的市场主体,应当办理数字安全证书

16、或者采取同 等安全等级的身份认证手段。 第二十五条 办理售电增项业务的发电企业,应当分别以发电 企业和售电公司的市场主体类别进行注册。 第二十六条 当国家政策调整或者交易规则发生重大变化时, 电力交易机构可组织已注册市场主体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体注册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向电力 交易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市场主体类别、法人、业务范围、公司主 要股东等有重大变化的,市场主体应当再次予以承诺、公示。公示 期满无异议的,电力交易机构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八条 电力用户或者售电公司关联的用户发生并户、销 户、过户、改名或者用电类别、电压等级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市场 主体应当在电网企业办理变更的同时,在电力交易机构办理注册信 息变更手续。业务手续办理期间,电网企业需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 13 分段计量数据。电力交易机构完成注册信息变更后,对其进行交易 结算,提供结算依据。 第二十九条 退出市场的市场主体,应当及时向电力交易机构 提出注销申请,按照要求进行公示,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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