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五章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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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 2014-2015春夏,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周江洪,第五章 买卖合同,第一节 买卖合同概述 第二节 买卖合同的效力 第三节 特种买卖 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节 买卖合同概述,一、买卖合同的概念与性质 二、买卖合同的主体与标的(物),一、买卖合同的概念与性质,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130条) 典型合同、双务合同、不要式合同、诺成合同、有偿合同。,【延伸阅读】买卖合同是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的集合体?,学者认为,我国不采德国民法物权行为理论,因此,第130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

2、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效果。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直接依据买卖合同,而不需在买卖合同之外,再有什么关于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即物权行为(梁慧星)。买卖等合同中的效果意思还有两个组成因素:一是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一是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崔建远)。这样,我国法上的买卖合同就不再单纯是德国法学上的债权合同,而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集合体”。但鉴于意思表示内容的复杂性及法律行为解释的多种可能性,应当说对于我国法上“买卖合同”在解释上进一步细分是可能的(韩世远)。 请结合合同法、物权法的规定,对其做一思考。推荐阅读:常鹏翱:另一种物权行为理论,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2期;朱庆育:物权行为的规范结

3、构与我国之所有权变动,法学家2013年第6期 同时,参考司法解释(二)第15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作出思考。,二、买卖合同的主体与标的(物),买卖合同的主体包括出卖人和买受人。出卖人不限于财产所有权人,一般还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信托受托人。信托法第2条规定,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可根据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信托财产的管理或者处分。其处分行为自然包括财产的出卖。(2)行纪人。根据合同法第414条规定,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其中包括对财产的出卖。(3)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1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

4、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注】一些法律的规定,不采用标的物的概念,而是财产的概念。,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依合同法第130条,原则上限于物的买卖,而不包括权利的买卖。但解释上已修正。(司法解释第45条) 比较法:以英美法系国家的买卖法为代表,把买卖合同的调整范围限于货物买卖。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2条,英国货物买卖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条采用排除法,将个人消费品、拍卖、国家强制买卖、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以及货币的买卖、船舶、气垫船、飞机买卖和电力买卖以外的动产买卖定义为“国际货物买卖”。 以大陆

5、法系的一些国家和地区为代表,将买卖的标的不只限于货物的所有权,还包括其他的财产权利。例如,日本民法典第555条的规定,买卖,因当事人相约,一方移转某财产权于相对人,相对人对之支付价金,而发生效力。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45条的规定,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我国台湾地区的权威学者也在著述中表明,买卖以财产权转移为目的,包括物及权利。 我国其他法律中,并未将买卖限于“物”,如拍卖法第3条规定了财产权利的转让。 买卖司法解释第45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24条和第

6、174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174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出卖人是否必须为物的所有人或处分权人?,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第132条) 反对解释:不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无处分权的物,不构成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不允许出卖他人之物。 韩世远教授认为,该条并非强制性规定,其违反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无权处分场合,效力未定的是无权处分行为,合同(负担行为)仍然有效。这样,解释论上应认为出卖人无须为物的所有权人。 同样的,将来之物的买卖,也应做肯定回答。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7、第3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追问】能否主张因受欺诈而撤销?,关于第132条第1款的倡导性规范,推荐阅读:王轶:论倡导性规范以合同法为背景的分析,清华法学2007年第1期 首先, 法律解释的确需要先由文义解释入手, 且所作解释不能超越可能的文义。但仅以文义解释往往难以确定法律条文的真正意义。且文义解释依赖法律的语义分析方法, 容易拘泥于法条所用文字, 导致误解或曲解法律真意。因此,

8、必须借助其他法律解释方法以及法律论证方法进一步确定法律条文的含义。该条的规定究竟属于倡导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 关涉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安排的不同方案, 属于民法问题中的价值判断问题,理应以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作为讨论的依据。从实质上看, 强制性规定属于私法自治的例外和必要补充。尽管自由是市场经济的“圣经”, 但保持对市场的适度国家干预也必不可少, 因此才有了民法上强制性规范存在的必要。“适度干预”在这里就是“最低限度干预”的同义词。因此在市场经济体制下, 合同法中唯有关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才有国家干预的必要。换言之, 只有在当事人之间经由合同作出利益决定, 妨害或有可

9、能妨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 才有在法律上设置强制性规定的必要。在买卖合同中, 有关出卖人资格的要求, 仅直接关涉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并无大碍,因而无国家干预的必要。,其次, 从形式上看, 强制性规定必然是法律上的裁判规范, 能够成为法官据以对合同纠纷作出裁判的依据, 它应当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作出安排。但考量该条, 它并未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作出安排, 根本就不是裁判规范。因而第132条第1款并非属于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 而是属于合同法上的倡导性规范。倡导性规范所调整的事项, 即使当事人未就其作出约定, 也不能成为裁判者据以作出裁决的依据。这是因为这

10、类规范中, 仅是诱导性地提倡一种立法者认为较佳的模式, 并不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这类规范, 裁判者在运用合同法处理合同纠纷时, 并无适用的可能。,梁慧星教授关于第132条及司法解释第3条之评析,(1)国家机关或者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处分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不符合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物权法53、54条); (2)抵押人出卖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物权法191条2款); (3)融资租赁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之前出卖租赁设备(合同法242条); (4)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付清全款之前转卖标的物(合同法134条); (5)将来财产的买卖。 合同法起草人在设计和拟定合同法5

11、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第130条买卖合同定义、第132条要求出卖人对所出卖之物应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未遵从所谓共同规则,既非有意追求所谓的特色,也非有意要标新立异,只不过是在看到所谓共同规则与社会生活经验不一致之后,自觉选择了遵从社会生活经验罢了。 ,陈士元与褚柏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2010)浙湖民提字第5号),2003年6月1日,陈士元将拆迁安置房屋以173000元卖给褚柏樑 ,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褚柏樑支付5万元定金后,协议生效并可取的房屋钥匙进行装修使用,三证手续办理完毕后,全部房款一次性付清。并对交易费用的承担等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褚柏樑于当日支付给陈士元

12、5万元,应陈士元要求,2003年10月16日褚柏樑又支付陈士元53000元;褚柏樑在支付5万元后,即取得钥匙并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因陈士元认为该房屋系农村拆迁安置房,房屋买卖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褚柏樑退还房屋,为此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审时,该房屋暂无房产证,有土地证,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用途为住宅。再审时,陈士元已于2010年4月30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原审判决】,陈士元与浙江湖州经济开发区拆迁事务所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实际占有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仁皇山庄小区27幢101室的房屋后,对该房屋即有了事实上的处分权。陈士元与褚柏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

13、意思的表示,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陈士元将房屋交付褚柏樑占有、使用,褚柏樑按协议支付了部分货款,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合同法第132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未办理房产证只是违反管理性规范且不能对抗第三人,并不当然导致买卖无效,故陈士元关于诉争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且无房产证,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请,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

14、让金”。陈士元与褚柏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涉及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有批转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至今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故应认定合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不当。,【再审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士元与褚柏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陈士元与褚柏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未履行报批、登

15、记手续,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陈士元与褚柏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成立之后,买受人褚柏樑依据有效合同而享有的房屋占有权依法受到保护。检察机关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因未履行报批、登记手续而无效,该抗诉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标的物,第132条第2款: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例如,枪支管理法第3条第1款规定:“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第13条规定:“国家对枪支的制造、配售实行特别许可制

16、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买卖枪支。”因此,未经许可,以枪支为买卖标的物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另外,非法之物(如毒品)原则上不得作为买卖标的物。 【思考题】无烟草专卖许可证而出售香烟该如何处理?依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及合同法第52条判断 出卖他人之物与出卖限制转让标的物,其逻辑是否应该一致?,我国合同法买卖合同规定的特色,以物的买卖为中心(司法解释已改变) 不区分种类物买卖和特定物买卖而统一规制,且以种类物买卖为规制的重点(英美法思维明显) 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而统一规制(如134条的所有权保留,司法解释已改变),第二节 买卖合同的效力,一、对于出卖人的效力 二、对于买受人的效力 三、对于买卖双方的效力,一、对于出卖人的效力,1.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2.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3.瑕疵担保义务 4.其他义务,1.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的当事人另外约定,主要是针对所有权保留的情况(第134条)。法律另有规定,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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