逢甲大学财经法律研究所视听产业发展之着作权瓶颈与困境培训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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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逢甲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 視聽產業發展之著作權瓶頸與困境,張懿云 輔仁大學財經法律系教授 2009. 12. 24.,2,視聽產業與視聽著作,電影 有線、無線、衛星電視廣播 ex. 廣告音樂問題 ex. 小吃店單純開機議題 網路廣播(webcasting, simulcasting) ex.中華電信MOD問題 KTV視聽娛樂業 ex. 錢櫃、好樂迪 視聽租賃業 ex.亞藝、百視達 數位內容產業 ex. 線上遊戲,3,壹、著作類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著作類型 (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2、 (九)建築著作 (十)電腦程式著作,4,視聽著作之定義與概念,一、伯恩公約 2 I:關於受保護的文學與藝術著作範圍, 包括電影著作(cinematographic Works) 及其他同族類以雷同程序表達之著作。,6,二、我國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 (七) 視聽著作: 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 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7,貳、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一、有形的利用(in krperlicher Form) 1. 22 重製權 2. 27 公開展示權 3. 28-1 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權

3、 4. 29 出租權 二、無形的利用(in unkrperlicher Form) 5. 23 公開播送權 7. 25 公開上映權 8. 26 公開演出權 9. 26之1 公開傳輸權 三、 10. 28 改作或編輯權,8,公開上映權,著作權法第25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9,公開上映之定義,公開上映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的公眾傳達該著作內容(第3條第1項第8款)。 至於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第3條第2項)。,10,

4、公開演出權,著作權法第26條 I 著作人除本法令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II 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III 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11,公開演出之定義,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唱歌、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觀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第3條第1項第9款),12,公開播送權,著作權法第24條 I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 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II 表演人就其經

5、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 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13,公開播送之定義,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第3條第1項第7款),14,參、問題緣起, 線上電影資料庫計畫觸礁 Q1: 除了取得電影著作人的同意或授權外,是否 還應就該電影之音樂著作(電影主題曲、插 曲或背景音樂等),另外再支付音樂著作人 報酬? 電影上之其他著作或鄰接權人(語文、 錄音著作權人、表演人等)是否亦享有

6、相同權 利? Q2: 電影公司是否有權授予其網路公開傳輸之 利用?,15, 公開上映視聽著作之疑問 問題一:電影院放映電影,是公開上 映該視聽著作之行為 Q1:該電影之音樂著作或其他著作之權 利人是否也可同時主張權利? Q2:在音樂著作而言,是屬於音樂著作 之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16,主管機關解釋函(1/2),戲院放映電影之行為,係屬於公開上映該視聽著作之行為。戲院除了應該向視聽著作人支付報酬外,音樂著作人尚不得就上述行為,另主張權利。 【 (85)台內著會發字第8515114號】 【 (90)智著字第09060004790號 】,17,主管機關解釋函(2/2),但如果該電影是經電視公司之電

7、視頻道播送時,除了該視聽著作人得主張權利外, 該視聽著作之音樂著作人,亦得主張權利。 【 (85)台內著會發字第8515114號】 【 (90)智著字第09060004790號 】,18,問題二:KTV播放影音視聽著作,應該也 是公開上映該視聽著作的情形 KTV業者,除了支付視聽著作人之公開上映費用外,即不用再另外支付該視聽著作之音樂著作權人費用?,19,【 (84) 台內著會發 字第8418337】,(1) KTV業者於營業場所播放伴唱帶(視聽著作) ,惟無人演唱,係屬公開上映該視聽著作,又其並非錄音著作,因此前述行為,伴唱帶內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不得主張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 (2) K

8、TV業者播放伴唱帶,又有人配合伴唱帶演唱歌曲,則前者(KTV業者)之行為係屬於前述之公開上映,後者(消費者)之行為屬於公開演出,伴唱帶內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得主張權利;至於公開演出之行為人,則不限於實際唱歌之人(消費者),KTV業者亦屬之,因如無KTV業者播放伴唱帶,消費者當無法配合唱歌,二者均有參與公開演出之行為,惟因消費者於KTV業場所唱歌均已支付相當費用,故應無違反著作權之故意。,20,【智著 字第0920009396-0號】,KTV業者於營業場所播放伴唱帶供消費者演唱,除應徵得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之授權外,因消費者及KTV業者之行為亦屬於音樂著作公開演出行為,應徵得伴唱帶內音樂著作之著作

9、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21,【智著 字第0930005492-0號】 【智著 字第0930006368-0號】 【智著 字第0941600309-0號】 【智著 字第0940006985-0號】,如於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顧客點唱, 就會涉及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與音樂著 作之公開演出。 是對電腦伴唱機、KTV為特殊解釋? 還是全面修正前見解?【(90)智著字第09060004790號 】,22,法律爭點(一), 未知利用型態之著作權讓與或授權 數位產品是飛利浦公司在1982年左右成功開發的,但一直到90年代才有真正成功結合多樣媒體於同一儲存媒介的產品問世,至於網路及多媒體的線上利用則

10、大約要等到1995年左右才被廣為利用,故而引起不少的爭執。 數位重製的問題 線上利用的公開傳輸問題,23,(續一), Vgl. hnlich NEW YORK TIMES v. TASINI, 533 U.S. 483 (2001) Vgl.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 Videozweiauswertung III, BGH CR 1995, 725ff. * 德國著作權法第31條第4項 (aufgehoben) : 著作用益權之授與,並不及於尚未被廣為熟知之利用方式或義務。 * 德國著作權法第31條第5項: 未逐一明示授權內容時,究竟有無移轉用益權?以及究竟授予哪些權利?是屬於專屬或非專屬授權?授權

11、的範圍及其限制如何?都依契約目的而為決定。,24,(續二), 我國著作權法第36條第2項: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 財 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 推定為未讓與。 我國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86年台上763號:目的讓與理論 96智上易9:原告78年間將其攝影著作以幻燈片的形式賣給太魯 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被告(旅行社) 將其重製上網。,25,法律爭點(二), 視聽著作上,除了視聽著作人之外,是否還存在其他著

12、作人權利,可以對視聽著作之利用人主張權利? 如果答案屬於肯定,則視聽著作上究竟存有多少權利 人?只有音樂著作的問題嗎?有無語文著作?美術著 作?鄰接權人呢(錄音物製作人、表演人)? 如果答案又屬於肯定,則以後視聽著作究竟該如何 被利用? 國際著作權規範究竟如何? 主管機關的解釋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時,不另 存在其上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視聽著作 之公開播送,同時有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合 理嗎?,26,肆、國際著作權規範,第一節 伯恩公約 一、 視聽著作之定義與概念 2 I:關於受保護的文學與藝術著作範圍, 包括電影著作(cinematographic Works) 及其他同族類以雷同程序表達之著作。,

13、27,二、視聽著作上之其他著作人之權利,伯恩公約第14條( Art. 14) 就電影之拍攝與電影之利用,著作人享有下列專有權 重製權(ex.主題曲、配樂等詞曲音樂著作) 改作權(ex.電影小說、劇本等語文著作) 散布權 公開上映 有線公開演出 (無線)廣播(Art. 11 bis),28,伯恩公約 第 14條,(1) 文學或藝術著作之作者人享有下述專有權: (i) 將其著作予以電影化之改作及重製,以及散布 該改作或重製之著作, (ii) 前款改作或重製物之公開上映(public performance,ffentliche Vorfhrung)及以有線 公開傳播。 (2) 文學或藝術著作經改拍

14、成電影之後,於不損害被 授權之電影著作人之範圍內,得改編成其他任何 藝術形式,並應得原著著作人之授權。 (3) 第13條第1款的規定不適用。,29,三、視聽著作人之權利(Art.14 bis),1. 電影著作人享有與前述電影上之著作人相同之權 利(第1項) 2. 至於誰是電影著作的著作人?委由各締約國國內法自 行決定(第2項 a款) 3. 關於利用權能的推定:若締約國國內法規定全體參與 者為共同著作人,則在無相反或特別約定的情況下, 推定各共同著作人同意電影製作人行使為促進電影利 用所需之相關行為 (第2項 b款) 4. 除非國內法有明文規定,否則電影的腳本、對 白、音樂著作人與主導演,並不適

15、用前項 款之推定,仍可針對電影著作獨立主張權利。(第3項 ),30,伯恩公約第14條之1,(1) 於不損害經改作或重製著作之著作權的範圍內,電影著作與原著著作之保障相同。電影著作之著作權所有人與原著著作人享有相同權利,包括享有第14條之權利。 (2) (a) 電影著作之著作權所有人,由當地國法律定之。 (b) 但聯盟國以其國內法規定電影著作之著作權人為全體參與製作之著作人,但此類著作人於無相反或特別約定時,不得異議該電影著作之重製、散布、公開上映(public performance,ffentliche Vorfhrung)、有線公開傳播、廣播或任何其他方式之公開傳播、或附說明字幕或變換配音。 (c) 確定是否屬於前款所定事業形態俾適用該款規定問題,須視電影著作製作人主事務所或恒久住所地國法律規定是否應以書面文件為之而定。但以聯盟國為權利保護地而該聯盟國法律規定須以書面約定為之者,此項規定應以書面宣言通知理事長,並由其轉致其他聯盟國。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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