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doc10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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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资料网(http:/)25万份精华管理资料,2万多集管理视频讲座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建设的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国务院批准的乌鲁木齐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第四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市辖各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2、的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乌鲁木齐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发展计划、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市政市容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第五条 本市城市建设、发展和规划管理必须符合乌鲁木齐市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认可书制度。城市规划、城市设计和重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实行竞选、专家评审和公众参与制度。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事项的内容、条件、办理程序和时限进行公示,

3、接受监督。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和维护城市规划的义务,有对城市规划编制提出建议和对城市规划实施进行监督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城市规划和在城市规划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九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专业规划。编制的规划应按规定程序报批。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城市规划编制的技术规定,并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测量以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单位和个

4、人,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第十一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居民生活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城市空间环境做出统一规划,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市景观艺术水平。第十二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战略,确定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对城市发展体系、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发展形态、功能分区、城市建设用地布局、交通运输系统及全市性基础设施的布局、环境保护、城市历史文化和城市风貌保护以及风景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等进行总体部署,并确定各项专业规划的基本框架。第十三条编制分区规划,应当明确土地使用性质、人口分布、环境功能、建筑及用地容量控制指标;确定城市道路、绿地

5、、空间形态保护要求;合理配置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第十四条编制详细规划,应当明确做出建筑、道路和绿地的空间布局及竖向规划和景观设计;明确功能分区、配套设施建设位置、经济定额指标、工程管线综合规划以及满足特殊要求的有关规划设计。第十五条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按法定程序报批。批准的城市规划应当公布,公众可以对其查询。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第十六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体现地方特色和现代风貌,按照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实施。第十七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第十八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保

6、护具有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遗址、遗迹及风景名胜。旧区改造,对有污染的工业企业进行迁建和限期治理,未进行治理的,不得扩大规模和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改建、扩建。城市规划中已确定迁建的单位,不得在原地扩建。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第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使用土地的,应当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划的申请,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经审核不符合规划的,给予书面答复。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地下空间开发及各类地上、地下管线的建设,由市城

7、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一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应按规划将相邻的道路广场用地和公共绿地同时划入征迁范围。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的各类绿地和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应划定绿线,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发展农业需要开垦城市规划区内暂时不安排建设的国有土地,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第二十四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第二十五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

8、供的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地等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变更各项规划要求。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的砂、石、土和其它矿产资源的采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确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使用期为一年,期满后确需再用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其延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

9、年。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按照规划和法定程序作出调整用地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第三十条城市道路、广场、桥梁、涵洞、隧道、公共绿地、高压线走廊、泄洪通道、水利工程设施、地下管线、人防设施等公共用地和规划的公益事业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用途。第三十一条各项建设工程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实施。规划设计条件确需调整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三条建设用地征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经鉴定为

10、危房确需翻建的,须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三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按规定配置绿地和停车场(库),按规划配建公共厕所,并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第三十五条在历史文化建筑物保护区范围内或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应符合有关规定,不得破坏原有风貌和环境。第三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应控制超高层建筑。划定控高区,控高区内禁止建设超过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第三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开设微波通道、通讯讯道等,应符合城市规划,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八

11、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沿路的架空线应当埋入地下。第三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翻建住房的,应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属证,按规定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各类地下管线和文物古迹、坟墓时,应报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第四十一条城市沿街单位修建围墙、栅栏,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沿街单位不得修建实体围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用途和买卖转让;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拆除。第四十三

12、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放线、验线和规划验收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应按规划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坐标放线、验线和竣工测量,并采用规定的统一坐标平面和高程系统编制测绘成果报告。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放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认可书。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六个月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擅自变更建设用

13、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位置、范围、性质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用地活动或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四十七条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者承担;(二)违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5%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申请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自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半年内不办理

14、建设用地批准手续或在规定期限内未实施征迁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四十九条对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施工的单位,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设计单位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5%的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建设、设计、施工的,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对责令停止建设的违法建设工程仍继续施工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行拆除。第五十二条单位或个人在临时

15、用地上的建筑物逾期拒不拆除或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并处以5000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第五十三条单位或个人伪造、变造规划管理证件或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规划管理证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各类申请,故意拖延、刁难,不予办理的;(二)擅自变更城市规划或违反有关规定批准各类申请的;(三)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四)滥施处罚的;(五)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 附 则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精品资料网(http:/) 专业提供企管培训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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