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流程管理)海商法模拟法庭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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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商法模拟法庭流程书记员:原告及其代理入庭,被告及其代理入庭。现在宣布法庭纪律:1、法庭内要保持肃静,开庭时不准随便走动,不准喧哗,鼓掌,吵闹,不得使用手机和进行其他的妨碍法庭的活动。2、非经法庭许可,不得发言提问。3、非经法庭许可不得拍照,录音,录像。4、法庭内禁止吸烟。5、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由法庭人员劝告制止,不听劝告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训诫,责令退出法庭,对于违反法庭纪律的当事人或代理人,情节严重的,申诉人按撤诉处理,被诉人责令其退出法庭,做缺席处理,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全体起立,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入席。报告审判长,原告中国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经纬太平洋班轮公司

2、一案双方当事人均已到齐,法庭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可以开庭。审判长:请全体坐下。上海海事法院审判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今天公开审理原告中国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经纬太平洋班轮公司海上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现在开庭(敲击法槌)。原告向法庭陈述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原 告:原告中国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城门外大街1号。委托代理人徐小媚。委托代理人叶如青,上海市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婷,上海市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审判长:被告向法庭陈诉相应内容。被 告:被告经纬太平洋班轮公司,住所地新加坡特马斯哥大道7

3、号桑特克大厦06-05.法定代表人李柳萍。 委托代理人张前朗,广东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秋鸿,广东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审判长:原告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是否有异议?原 告:没有异议。审判长:被告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是否有异议?被 告:没有异议。审判长:经法庭当庭核对确认,出庭的诉讼参加人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本案受理后合议庭依法由审判长郑媛元、审判员吴英赞、张静萍组成,书记员由王智亮担任,负责本庭记录。当事人如果认为上诉人员不适合公开审理本案可以提出理由申请他们回避。原告是否申请回避?原 告:不申请回避。审判长:被告是否申请回避?被 告:不申请回避。审

4、判长:原告对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否清楚?原 告:清楚。审判长:被告对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清楚?被 告:清楚审判长:原告中国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经纬太平洋班轮公司海上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现在正式开庭。现在进行法庭调查,请原告向法庭陈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原 告:事实:2004年9月17日,我方委托被告将一批设备从中国上海港运往孟加拉国CHITTAGONG港。货物装船后,被告签发了以我方的货运代理人上海中艺国际储运有限公司为发货人的已装船提单。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发现部分灭失。中艺公司为我方货运代理人,因工程项目时间要求较紧,故由中艺公司签发了一份托运人为我方的提单,该提单中并无甲板货

5、免除责任的约定。而中艺公司一直持有被告签发的提单,并且未向我方披露过货物装载于甲板的事实,直到货物落海。诉讼请求:我方中国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1,963.20美元及利息损失,其中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审判长: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有无异议。被 告:2001年7月12日,我公司作为承包商之一与孟加拉国政府及矿产资源、B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承包商在交钥匙的基础上实施有关发电厂项目的制供应、现场交付、包装、建设、设立、检测及试运转过程中的全部设计、工程、制造、检验及检测。合同总金额为209.000.000美元

6、及550.000.000塔卡(孟加拉国币种)2004年9月17日,我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上海中艺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将一批设备从中国上海港运往孟加拉国CHITAGONG港2004年9月26日,上海航华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签发了编号SHA40709的已装船提单,提单记载的抬头人为经纬公司,托运人为上海中艺国际储运有限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为SAYBOLT CONTAINERLINE LTD,承运船舶及航次为KAMNIK V、859W,装货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孟加拉国CHITTAGONG港:货物为火力发电设备,数量为373件,毛重为1,033,170公斤:运费预付。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发现部

7、分货物灭失,货物编号分别为57、59、60、64、75、77、95、98、122、129、131、133、169、183、214号货物。上述15件货物的发票价格为71963.20美元。审判长:原告就所陈诉的事实还有何补充?原 告:没有补充。审判长:被告就所陈诉的事实还有何补充?被 告:就原告所陈诉的事实我方给予确认的同时有几点要补充说明。2004年9月26至2004年10月3日从上海到新加坡航程中是因遭遇恶劣海况天气致使货物受损。2004年10月9日,船、货双方对货物进行了联检。审判长:根据当事人陈诉,综合案件的其他诉讼材料,法庭归纳小结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原告中国机械进

8、出口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1,963.20美元及利息损失,其中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有:2001年7月12日,孟加拉国政府及矿产资源部、B公司作为业主(甲方),与作为承包商(乙方)的中机公司、电气公司及深圳中机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约定由承包商在交钥匙的基础上实施有关发电厂项目的制造、供应、现场交付、安装、建设、设立、检测及试运转过程中的全部设计、工程、制造、检验及检测。合同总金额为209,000,000美元及550,000,000塔卡(孟加拉国币种)。2004年9月17日,中艺公司

9、作为代理人签发了编号为SHA-4-0709的已装船提单,提单的抬头人和承运人为凯斯班轮,托运人为中机公司,收货人为孟加拉国电力发展署;承运船舶及航次为KAMNIK V.859W,装货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孟加拉国CHITTAGONG港;货物为活力发电设备,数量为373件,毛重为1033170公斤;运费预付,该提单上无甲板货免除责任的约定。2004年9月26日,上海航华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经纬公司代理人签发了编号为SHA-4-0709的已装船提单,提单抬头人为经纬公司,托运人为中艺公司,船舶、航次、装卸港口、货物情况与前提单一致。另外,该提单载明1件货物损坏,30件货物载于甲板,承运人对此不

10、承担任何原因导致的损失和损坏。2004年9月27日,船舶在航程中遭遇大浪,摇摆达40度,导致货物绑扎绳索断开,部分甲板货物落海,部分舱内货物受损。另,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与其他货物混装。(3)本案的诉讼焦点:关于当事人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法律关系。本案货物受损的原因及承运人的免责权。原告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原 告:无异议。审判长:被告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被 告:无异议。审判长:现在对法庭归纳出的争议焦点进行法庭辩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紧扣我们的焦点问题进行辩论。现在原告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关于当事人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法律关系提出辩论意见。原 告: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托运人有两种,

11、一种是与承运人订立合同的人;第二种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显然我们是属于第一种。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的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接受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我方作为托运人,委托中艺公司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被告作为我们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就有义务负赔偿责任。审判长:被告提出相应的答辩意见。被 告:我方公司签发的提单托运人为中艺公司并非被告,我方经纬公司与原告中机公司之间没有构成托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关系,原告中机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 告:根据海商法第七十八条: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

12、定确定。我方持有货物的提单,所以有权对货物的灭失向实际承运人提出诉讼。审判员:原告,中艺公司与你方是什么关系?原 告:中艺公司是我方的货运代理人。被 告:既然原告主张中艺公司是其货运代理人,那么根据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除有船舶的船东以外,可以签发提单的人只有按照国际海运条例获得无船承运人业务经营资格证的企业法人,其他人均不得签发提单,而中艺公司是货运代理人,是不能签发自己的提单的,因此,中艺公司签发给原告的提单是无效的。原 告:根据海运条例中艺公司不能签发提单,但事实已经签发,对此行为中艺公司应受行政处罚,不影响其签发提单的民事行为效力。被 告:根据海商法规定:实际承运人除了实际进行货物

13、运输,还应与契约承运人之间具有委托和转委托的关系,在中艺公司签发的提单不合法的情况下,原告与中艺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和中艺公司与我方之间的转委托关系就不能成立。原告与我方之间不能构成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关系,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合法的索赔权利。审判长: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份提单表明,原告作为托运人向中艺公司托运涉案货物,中艺公司以签单代理人的名义签发了抬头为凯斯班轮的已装船正本提单,其后中艺公司又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托运人向经伟公司托运有关货物。上述委托和转委托的过程是连续和完整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是真实有效的,故在本案货物运输合同中中机公司作为托运人和经伟公司作为承运人的身份可以得到认定,原

14、告在本案中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和诉讼权利。现在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进行辩论,请原告对本案货物受损的原因及承运人的免责权这一问题提出辩论意见。原 告:我方货损是由于货物积载不当,被告在航行中遇到风浪时没有采取有效的管货措施所致。这是被告的管货不当造成的,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 告:货物发生损失是因船舶在航行途中遭遇了恶劣海况和天气,在此过程中我方尽到了谨慎装载和管理了货物。货物检查报告也并未提及我方对货物的各载和捆绑有问题,亦无证据表明甲板货落海是我方管货不当所致,固我方已尽到了管货义务。原 告:根据海商法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但是21世纪的今天,航海仪器已

15、经高度精确,气象卫星可以预测到一周或两周内的海况,而且非常精确,由此,被告有足够的时间去采取一切挽救措施,因此,承运人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免责。事实表明,货物是因为绑扎的绳索断开而导致货物落海,而且,根据有关船舶积载图,SHA-4-0709提单下的货物与其他货物混装,这就说明了由于被告管货不当,并且混装的事实导致货物灭失,对此我们要求赔偿。审判员:货物装在甲板上,原告知情吗?原 告:不知情。中艺公司一直持有被告签发的提单,并未向我方披露过货物装载于甲板的事实,直到货物落海。被 告:既然托运人中艺公司接受了我方的提单,由表明其对于我方的货物积载方式完全认可。若原告说中艺公司系其货运代理人关系成立,

16、那么中艺公司所作的确认,中艺公司所认可的法律行为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另外,我方签发的提单上有甲板货免责条款。原 告:中艺公司对被告在提单上批注的甲板货免责条款并不知情,我方更加不知情,因此,船货双方并未达成货装甲板的有效协议。被告将货物装在甲板上并未经原告同意,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被 告:根据海商法第53条规定:“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对由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我方甲板货免责条款是与提单所记载的托运人中艺公司之间的约定,中艺公司接受了该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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