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环境用药专业技术人员设置管理办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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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环境用药专业技术人员设置管理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0-12-27【效力属性】已修正【正文】环境用药专业技术人员设置管理办法第 1 条本办法依环境用药管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第 2 条本办法所称环境用药专业技术人员分为环境用药制造业专业技术人员、环境用药贩卖业专业技术人员及病媒防治业专业技术人员等三类。第 3 条环境用药制造业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一领有本国环境工程、化学工程、工业工程、工业安全、工矿卫生、农艺、园艺技师、兽医师或药师证书,再经训练及格者。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之药学、植物病虫害、昆虫、植物病

2、理、化学工程、化学、农业化学、环境工程、环境科学、公共卫生、应用化学、食品科学、土壤学、兽医学或工业安全卫生相关科系毕业,再经训练及格者。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之理、工、农、医各科系毕业或同等学历,并具一年以上药品制造实务工作经验持有证明文件,再经训练及格者。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工业、农业学校毕业或同等学历,并具二年以上药品制造实务工作经验持有证明文件,再经训练及格者。五具三年以上药品制造实务工作经验持有证明文件,再经训练及格者。第 4 条环境用药贩卖业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之理、工、农、医各科系

3、毕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工业、农业学校、其他高级职业学校或高级中学附设职业类科工科、农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同等学历,再经训练及格者。二公立或立案之国民小学以上学校毕业或同等学历,并具一年以上药品管理实务工作经验持有证明文件,再经训练及格者。三具三年以上药品管理实务工作经验持有证明文件,再经训练及格者。第 5 条病媒防治业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之理、工、农、医各科系毕业或同等学历,再经训练及格者。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工业、农业学校或高级中学附设职业类科以上学校工科毕业或同等学历,并具一年以上病媒防治、清洁或消毒实务工作经验持有证明文

4、件,再经训练及格者。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国中以上学校毕业或同等学历,并具二年以上病媒防治、清洁或消毒实务工作经验持有证明文件,再经训练及格者。四具三年以上病媒防治、清洁或消毒实务工作经验持有证明文件,再经训练及格者。第 6 条本办法所称之训练分为环境用药制造业、环境用药贩卖业及病媒防治业三类专业技术人员分别办理。前项训练课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 7 条环境用药制造业应设置专任环境用药制造业专业技术人员至少一人;环境用药贩卖业应设置专任环境用药贩卖业专业技术人员至少一人;病媒防治业应设置专任病媒防治业专业技术人员至少一人。环境用药制造业于同一场所兼营环境用药贩卖业,其设置之环境用药制造业专业技术

5、人员得兼任环境用药贩卖业专业技术人员。环境用药贩卖业得设置领有环境用药制造业专业技术人员合格证书者担任环境用药贩卖业专业技术人员。第 8 条环境用药制造业、环境用药贩卖业及病媒防治业应检具同类别专业技术人员之合格证书及设置申请书,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定。环境用药制造业专业技术人员、环境用药贩卖业专业技术人员有异动时,业者应于事实发生后依第十七条规定办理。病媒防治业专业技术人员有异动时,业者应于事实发生后十五日内,向原申请机关申请变更。第 9 条中央主管机关对于执行业务之在职环境用药专业技术人员,必要时得举办在职训练,环境用药专业技术人员不得拒绝调训。第 10 条本办法之训练,由

6、中央主管机关或其指定机构办理,并核实收取训练费用。第 11 条请领、补发或换发环境用药专业技术人员合格证书须缴纳证书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前项证书费之收缴,依预算程序办理。第 12 条环境用药专业技术人员合格证书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 13 条符合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学经历者,再经训练及格后,应检附学经历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请领合格证书。前项训练及格时,未符合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学经历者,得不核发合格证书。第 14 条各类环境用药专业技术人员,应执行下列业务:一环境用药制造业专业技术人员。(一) 厂区及制造场所之卫生及管理。(二) 制造流程之监督。(三) 制造环

7、境用药时,应在现场执行督导工作。(四) 环境用药原体、半成品及成品管理之监督。(五) 督导依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制作各项纪录,确定内容无讹后,签名盖章。(六) 发生污染环境、危害生态或人体健康时,协助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及通报作业,并于事故发生后,协助清理复原管理作业。(七) 有关环境用药制造之管理事项。二环境用药贩卖业专业技术人员:(一) 环境用药贩卖营运场所之安全卫生及防护之管理。(二) 提供环境用药使用注意事项之谘询管道。(三) 督导依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制作各项纪录,确定内容无讹后,签名盖章。(四) 发生污染环境、危害生态或人体健康时,协助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及通报作业,并于事故发生后,协助清理复

8、原管理作业。(五) 有关环境用药贩卖之管理事项。三病媒防治业专业技术人员:(一) 施药器材及安全防护设备维护、管理之监督。(二) 制作病媒防治施工计划书。(三) 环境用药稀释、使用之管理。(四) 执行病媒防治业务时,应在施药现场执行督导工作。(五) 督导依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制作各项纪录,确定内容无讹后,签名盖章。(六) 发生污染环境、危害生态或人体健康时,协助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及通报作业,并于事故发生后,协助清理复原管理作业。(七) 有关病媒防治之管理事项。第 15 条环境用药制造业、环境用药贩卖业或病媒防治业所设置之专业技术人员,应为全职工作。前项所称之全职工作,系指专业技术人员于环境用药制造

9、时、环境用药贩卖时及从事病媒防治时,在现场负责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应执行之业务。第 16 条环境用药制造业、环境用药贩卖业或病媒防治业不得聘雇非在其处所执行其专业技术业务,或合格证书已撤销或废止之专业技术人员。第 17 条环境用药制造业、环境用药贩卖业设置之专业技术人员因故出缺或未能执行业务时,应即指定适当人员代理,并于十五日内向当地主管机关报备;代理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但报经该主管机关核准者,可延长至六个月。如代理期满,应由同类别之合格人员递补之,并依规定报请主管机关核定。第 18 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废止其环境用药专业技术人员合格证书:一因执行业务违法或不当,致污染环境或危害人

10、体健康,情节严重者。二同一时间受聘于不同处所为专业技术人员者。三使他人利用其名义虚伪设置为专业技术人员者。四其他违反本办法或有关环境保护法规规定,情节严重者。前项经废止合格证书者,五年内不得再请领合格证书。依规定再请领证书者,需经训练及格后办理。第 19 条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经本署训练及格,领有病媒防治管理员合格证书者,应检具符合第五条规定之学经历证明文件及病媒防治管理员合格证书,始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领病媒防治业专业技术人员合格证书。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经本署训练及格领有病媒防治技术员合格证书者,需再补足相关课程训练及格后,检具符合第五条规定之学经历证明文件及病媒防治技术员合格证书,始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领病媒防治业专业技术人员合格证书。第 20 条(删除)第 21 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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