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制度管理)船舶清舱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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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船舶清舱检验机构管理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1-02-09【正文】船舶清舱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 1 条为管理船舶清舱检验机构,以维护港区及解体或修理劳工之安全,订定本办法。第 2 条中央劳工主管机关 (以下简称劳工主管机关) 与中央商港主管机关 (以下简称商港主管机关) 会衔指定之船舶清舱检验机构 (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办理左列船舶清舱后之检验 (以下简称检验) :一油轮之解体或货舱、燃油舱须动火修理者。二天然气、化学液体或冷冻船舶之货舱、燃油舱须动火修理者。第 3 条检验机构应具备左列要件:一固定之办事处所。二左列必要之检验设备及防护用具:(一) 每一检验人员应配有棉质或布

2、质工作服、安全帽、长筒胶鞋或安全鞋、安全带、安全索。(二) 足敷检验工作需要之氧气、可燃性气体、一氧化碳、有毒性气体 (硫化氢等) 测定器、量油尺。(三) 空气呼吸器及其他急救器材。(四) 其他经劳工主管机关或商港主管机关指定者。三设有内部组织层次属于一级之检验专责单位,并置合格检验业务主管一人,及足敷检验地区所需之合格检验人员三人以上。四其他经劳工主管机关或商港主管机关认有必要者。第 4 条检验机构之指定程序,依左列规定:一由劳工主管机关公开受理合于前条规定之行政机关、学术机构、专业机构或法人团体之申请。二申请人应填具检验机构设置申请表 (如附表一) ,检附左列文件向劳工主管机关申请,经会同

3、商港主管机关审查认可后,以书面指定并公告之。(一) 组织章程。(二) 财务报告书。(三) 收支预算书。(四) 工作计划书,其内容包括左列事项:1 计划缘起。2 检验区域。3 检验船舶种类及项目。4 检验程序:人员编组及分工、标准作业方法。5 紧急灾害防止应变计划。6 其他工作计划相关事项。(五) 检验业务主管资格证明文件。(六) 检验人员资格证明文件。(七) 其他兼营业务概况。(备注:附表一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三五) 2448124482 页)第 5 条检验有关业务文件至少应保存十年。第 6 条检验机构应按月向当地劳工检查机构提出检验业务报告。第 7 条检验机构不

4、得泄漏因业务所持有或知悉之秘密。第 8 条检验机构应据实申报检验结果。第 9 条检验机构应具备簿册记载左列事项:一申请单位之名称、地址及电话。二检验船舶之船名、船籍、载重吨位及清舱前装载货品之种类。三检验日期、检验范围及检验结果。四其他检验相关事项。第 10 条检验机构拟变更检验区域或船舶种类及项目时,应向劳工主管机关申请核准。但增加检验区域或范围时,应依第四条规定程序办理。第 11 条检验机构拟停止检验业务时,应于三个月前向劳工主管机关申请报备。第 12 条检验业务主管应具左列资格之一:一曾任油轮船长二年以上者。二专科以上工程科系毕业,具油轮清舱、修理或管理十年以上工作经验者。三曾任检验人员

5、五年以上者。第 13 条检验业务主管之任务如左:一综理检验业务,并对检验机构代表人负责。二规划检验业务。三指挥、监督检验人员实施检验。四审查检验结果及报告。五其他经劳工主管机关或商港主管机关规定之任务。第 14 条检验人员应具备左列资格之一:一曾任油轮大副二年以上,并具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资格以上者。二曾任劳工检查员二年以上,并具船舶检查经验者。三专科以上工程科系毕业,具油轮清舱、修理三年以上经验,并具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以上资格者。四本办法发布前,专科以上工程科系毕业,具油轮检验三年以上经验,并具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以上资格者。第 15 条检验业务主管及检验人员如有异动应即报请劳工主管机关备查,其

6、补充人选应检附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向劳工主管机关报核。第 16 条检验业务主管及检验人员不得有左列之行为:一接受受检单位之馈赠。二泄漏受检单位有关经营、财务等秘密。离职后亦同。三推介厂商、亲友,干预受检单位业务或人事。四与受检单位发生直接或间接财务关系。五破坏受检单位劳资和谐。第 17 条检验人员应依排定之日程亲自执行职务,不得擅自变更或委由他人代理。第 18 条检验人员于实施检验前,应切实了解受检船舶之概况、清舱经过、清舱前装载货品种类及危害性,并准备必要资料、检验仪器、工作服、个人防护具等。第 19 条检验人员实施检验时,应依左列程序:一出示检验机构所发之人员证明文件。二向受检单位说明检验方

7、法,并应请其指派适当人员会同检验。三查验有关资料。第 20 条检验人员于检验后应据实填报检验结果。第 21 条申请清舱检验应依左列程序办理:一检具检验申请表 (如附表二) 。二缴交清舱检验费用。(备注:附表二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三五) 24483 页)第 22 条检验机构应于受检单位申请缴费后,依其指定日期及地点实施检验,并应事前向当地劳工检查机构及商港管理机关报备,劳工检查机构或商港管理机关认有必要时,得派员会同检验。第 23 条受检单位于指定检验日期,因故不能接受检验时,除不可抗力或事前通知改期者外,其可归责于受检单位者,应另行缴费检验。第 24 条检验人员于

8、检验后,应于清舱检验结果表 (一式四联,如附表三) 详记检验情形及结果并签署,一联留存受检单位,一联留存检验机构,另二联应于三日内分别送达商港管理机关及劳工检查机构备查。如检验不合格时,检验机构应以最迅速之方法报告商港管理机关及劳工检查机构。(备注:附表三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三五) 24485 页)第 25 条检验收费标准应由检验机构报请劳工主管机关会同商港主管机关核定。第 26 条行政机关及公营事业经指定为检验机构,检验其所有之船舶时得不适用前条之规定。第 27 条商港管理机关及劳工检查机构应就各检验机构所报检验结果加以审查,认有必要时得实施复查。第 28 条检验机构之人员或设备不合本办法规定,或有重大误失情事时,劳工主管机关得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暂停检验或会同商港主管机关予以撤销指定等处分,其有涉及刑事责任者并依法究办。第 29 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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