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WWPRC安全检查检查规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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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全生产)WWPRC安全检查检查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生效日期:1998年3月1日)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加强对船舶技术设备状况和人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监督检查,保障水上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水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我国加入的有关于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国籍200总吨或750千瓦之上海船、50总吨或36.8千瓦之上内河船舶和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的壹切外国籍船舶。本规则不适用于从事营业性运输以外的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

2、动舰艇,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壹管理全国的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各港务(航)监督负责对进出本港的中国籍船舶实施安全检查。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批准的港务监督实施。第四条适用本规则的中国籍船舶必须配有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且应在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或进出港签证时出示。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用完应在船上保存壹年。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由港务(航)监督机关核发。外国籍船舶,应在办理进港查验手续时出示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第二章检查第五条对船舶的安全检查,于船舶在港口停泊或作业期间进行。禁止对在航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3、的除外。第六条对中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对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我国认可的有关国际公约为依据;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以及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为依据。第七条对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1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件、资料;2船员及其配备;3救生设备;4消防设备;5事故预防;6 壹般安全设施;7 报警设施;8 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9 载重线要求;10系泊设施;11推进和辅助机械;12航行设备;13无线电设备;14防污染设备;15液货装载设备;16船员对和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规程能力。第八条 检查人员进行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向船方

4、出示检查工作证件。船长(驾长)应如实报告船舶的安全状况,且指派有关船员陪同检查。陪同检查的船员应按检查人员的要求,调试和操纵有关设备,回答有关问题。第九条对中国籍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后,检查人员应在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内填写船舶安全检查记录,且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注明所查项目、发现的缺陷及处理意见,签名且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壹式三份,壹份留在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内,壹份寄船舶所有人或运营人,壹份由港力(航)监督存查。第十条对外国籍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后,检查人员应签发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签名且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壹式俩份,壹份交船长,壹份由港

5、务监督存查且视情况将其副本送交船旗国主管当局和国际海事组织。第十壹条经港务(航)监督安全检查的中国籍船舶和经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记录成员海事当局检查的外国籍船舶,壹般六个月内不再检查。但下列船舶不受六个月的限制:(壹)国际航行的客船、滚装船、散货船以及油船、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二)新发现存在若干抽陷的;(三)发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的;(四)被举报低于标准要求的;(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指定需要检查的。第三章 处理第十二条 船舶必须按照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亚太地区港口监督检查报告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予以纠正和改善,且申请复查。第十三条检查人员要求船舶在指定港口纠正缺陷的,船舶在离开

6、指定港口前应当纠正。指定港口为中国港口的,船舶应在离港前申请复查;指定港口为外国港口的,中国籍船舶应在抵达中国第壹港口时申请复查。第十四条船舶存在的缺陷危及船舶、船员及旅客和水上交通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规定的等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检查的港务(航)监督签发禁止离港通知书,禁止船舶离港。第十五条被禁止离港和船舶纠正缺陷后,经执行检查的港务(航)监督复查合格,报经原批准禁止离港的机关同意,签发解除禁止离港通知书。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港务(航)监督对违法船舶处以75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20元至1000元罚款:(壹)拒绝或阻

7、挠安全检查人员;(二)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三)涂改或故意损毁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四)未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五)未按要求申请复查。第十七条中国籍船舶未按规定配备船舶安全检查簿的,港务(航)监督对违法船舶处以1000元罚未,且责成限期改正。第十八条各港务(航)监督及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则的规定认真实施检查。对玩职守、滥用职权者,由上壹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九条检查人员应当应用良好的专业知识对船舶存在的缺陷作出判断且进行处理,避免对船舶造成不适当延误。船方认为作出船舶离港处理不适当的,能够向级港务(航)监督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第五章附则第二十条船舶因存在缺陷按要求需在纠正后申请复查的,应按规定交纳复查费用且负担相应的交通费用。第二十壹条中国籍200总吨或750千瓦以下海船、50总吨或36.8千瓦以下内河船舶的安全检查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另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船舶安全检查所使用的记录簿、报告书及通知书等文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壹印制。第二十三条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规则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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