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货运险理赔管理办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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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产险核赔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加强产险核赔工作管理,提高核赔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促进公司业务发展,树立公司品牌,提高公司信誉。核赔人员在处理赔案时,应以“主动、迅速、准确、合理”作为核赔工作的方针,认真做好核赔工作。第二条 核赔基本原则:双人查勘、交叉复核、分级核损、终审归案。第三条 核赔基本要求: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遵守公司关于核赔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熟悉和掌握有关财产险各保险条款及其解释;坚持核赔工作的方针和原则;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不谋私利;认真负责,深入实际,实事求是。第二章 分支机构核赔权限及审批规定第四条 各分支机构的核赔权限以总公司产险部每年下发的为准。经公司聘任并授权

2、的核赔人有权在授权范围内处理索赔案件。各级核赔人无权代表公司签署超越其权限的任何文件、协议、合同或函电。各分支机构首席核保人指定初、中、高级核赔人,并将指定情况报备总公司产险部。第五条 超过分支机构核赔权限的拒赔案,在正式向客户发出书面拒赔函之前,须报总公司产险部审批。因拒赔而引起的诉讼案件,无论金额大小,都必须报总公司产险部备案。第六条 超过分支机构核赔审批权限赔案的预付赔款,无论预付金额多少,均须报总公司产险部审批;分支机构核赔审批权限内赔案的预付赔款由各机构自行审批, 但预付比例一般在估计赔偿金额的30%以下,最高不得超过50%。第七条 超过分支机构核赔审批权限的赔案,在分支机构形成统一

3、的处理意见并由产险首席核保人签署意见后,报总公司产险部审核。结案金额超过产险部核赔权限的赔案,总公司产险部审核形成处理意见后,报产品运营中心和公司总裁室审批。分支机构在收到总公司产险部书面批复意见后,方可支付赔款。各分支机构处理超权限赔案时,在没有得到总公司产险部书面审批意见之前,不得向索赔方做出最终赔付的书面或口头承诺。第八条 通融赔付的前提是赔案真实发生,并造成了被保险人实际经济损失、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分支机构如果需要进行通融赔付,则无论金额大小,均须逐笔上报总公司产险部审批。在申请通融赔付时,应有明确的申请理由,并对拟通融赔付客户最近三年来的承保、赔付情况进行盈亏分析。第八条 分支机

4、构核赔审批权限内的诉讼、仲裁案件,如果需要委请律师代理,则直接上报总公司运营中心审批,同时抄送总公司产险部备案。超过分支机构核赔审批权限的诉讼、仲裁案件,如果需要委请律师代理,必须事先征得总公司产险部的书面同意后,方可上报总公司运营中心审批。第九条 当接到要求提供共同海损担保、救助担保和扣船担保的申请后,分支机构应及时将相关材料上报总公司产险部,由总公司产险部统一安排处理。在未获得总公司产险部的书面审批意见之前,禁止各机构对外提供此类担保。第三章 分级通报制度第十条 对于超分支机构核赔审批权限的赔案,各分支机构须在接到出险通知书后一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上报总公司产险部。第十一条 总公司产险部在

5、接到分支机构上报的超权限赔案通报后,将立即核实案情,对于估损金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案件,将在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总裁室通报简要情况。第十二条 对于承保时安排临分的业务,如果出险,则不论损失金额大小,均应及时书面通报总公司再保部。在结案后,分支机构也应及时将赔款收据、结案报告、赔款计算书和检验公估报告等上报至总公司再保部。第十三条 对于分支机构核赔审批权限内的赔案,各分支机构也应建立相应的内部通报制度。第十四条 分支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上报总公司产险部的超权限赔案的处理进展情况书面报送总公司产险部。第十五条 各分支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赔案的统计分析报告,按有关要

6、求上报总公司产险部。第十六条 各分支机构应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月底之前按统一的格式向总公司产险部报送至少一个典型案例分析。总公司产险部汇集整理后,将及时在公司内部网财产险论坛上公布。第四章 未决赔案登录的管理第十七条 出口货运险赔案的登录时间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60天内(不包括第60天);利润损失险、进口货运险、国内铁路货运险、国内公路货运险、所有责任险及飞机险赔案的登录时间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45天内(不包括第45天);其他所有险种赔案的登录时间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5天内(不包括第15天)。第十八条 登录金额的有关要求: (一)分支机构财产险核赔人应当根据现场清点情况,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有

7、关证明资料对损失做出及时、科学的估损,并按照该估损金额进行未决赔款的登录。 (二)对于可能的拒赔案件,核赔人也应按照查勘确定的估损金额进行登录,不得以拒赔为由不登录或延迟登录,一般拒赔案件按估损金额的50进行登录。 (三)因特殊原因未能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估出损失金额的案件,一律按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金额录入;被保险人未提出索赔金额的案件,可向总公司产险部申报,按总公司产险部批复的金额进行录入。 (四)责任险案件(包括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有依据能够及时估损的,按估损金额据实录入;对于被保险人未提供主要依据而无法判断估损金额的案件,可分三种情况进行登录,一是对第三者财产遭到损坏的案件,按索赔金额的8

8、0%录入;二是对第三者人身受到伤害的案件,按索赔金额的50%录入;三是对第三者财产和人身均遭受损坏和伤害的案件,按索赔金额的100%录入;(五)共损、救助案件。若保险标的未受损,按保额的20%进行登录;若保险标的受损,则按获救价值20%的金额与单损金额之和进行登录。(六)诉讼案件。因拒赔或因损失未达成协议涉及诉讼的案件,若一审未判决,按诉讼标的金额的50%进行登录;若一审已判决,则按法院判决金额的70%进行登录;若二审已判决但尚未执行的,则按法院二审判决金额的100%进行登录;第十九条 未决赔案电脑登录的第一责任人是各机构财产险核赔经理及经办核赔人;第二责任人是财产险核赔内勤;分支机构的首席核

9、保人负领导责任。第二十条 对于已经登录的赔案的未决赔款数据的修改,分支机构需填写数据修改单,逐笔上报总公司财产部审批。第二十一条 各级核赔人应恪守职业操守,在处理赔案时做到“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科学核定损失金额。对于估损金额存在恶意偏差的,一经查实,将对有关核赔人进行严肃处理直至取消该核赔人任职资格。第二十二条 对于未按上述规定执行的分支机构,公司将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及经济处罚,并进行通报批评。第二十三条 对于擅自以零金额结案或以小金额结案以达到重新立案、更改估损金额的做法,一经查实,将对相关机构第一责任人和第二责任人加重处罚,产险首席核保人将负连带责任。第五章 聘请保险

10、公估公司的管理第二十四条 各分支机构应严格按照总公司产险部发布的最新版关于产险理赔聘请保险公估机构的暂行规定执行,严禁聘用未经总公司认可的保险公估公司。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如果聘请行业专家更合理、更经济,应尽量聘请行业专家参与赔案的处理。第六章 查勘、检验及代理费用规定第二十六条 为准确反映核赔成本,规范财产险核赔查勘、检验费用的使用,财产险赔案不再按照超额累进制计提查勘费用,改为按照每一案件的实际发生费用计算。第二十七条 财产险赔案查勘费使用规定: (一)自行查勘、检验发生的合理费用直接计入对应赔案。 (二)被授权机构按照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向承保机构收取查勘代理费用。 (三)

11、有关的理赔费用按照公司的理赔费用管理办法办法执行发。 (四)除支付相关专家费用或公估费用外,不再产生查勘费用。 (五)上述合理费用限于为处理赔案所发生的有相关单证支持的直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市内交通费、汽油费、过桥过路费、误餐补助、差旅费、胶卷冲晒费等等,其中差旅费按照公司现行标准计算。 (六)各级核赔人按照各自的核赔权限负责审核上述限额内的查勘、检验费用,对于超出上述规定限额的部分,需书面上报机构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 方可列入赔案。查勘、检验费用的支出必须符合公司的双签制度。 第二十八条 按上述规定使用的查勘费直接计入 “赔款支出” 科目核算。第七章 系统内代查勘、检验费用第二十九条 系统承

12、保的业务如在异地出险,出险地机构在接到报案后应立即赴现场查勘,并尽快通知承保机构。承保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尽快做出是否授权当地机构处理的书面答复。如遇特殊情况须报总公司产险部协调处理。对于代查勘工作,总公司采取抽查制度,对于查勘不力、延误时机或查勘质量低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代查勘单位,将追究相关的责任。被授权机构按超额累计制向承保机构收取查勘代理费用,禁止向客户收取:第三十条 系统内代查勘、检验费用的收取:(1)每一案件最低收费人民币300元;(2)有关的理赔费用按照公司的理赔费用管理办法办法执行发。(3)严禁各级代查勘机构直接向客户收取任何形式的代查勘费。第八章 追偿规定第三十一条 凡有追偿前景的

13、赔案,原则上都必须追偿。核赔人在处理赔案初期就应积极收集追偿单证,并进行财产保全。关于追偿的具体规定,请参照财产险追偿管理制度执行。第九章 核赔档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已决赔案应按险种及编号顺序归档。第三十三条 一般赔案卷宗的保存期限,从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可少于十年。十年后如需要销毁,需上报总公司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办理赔案卷宗销毁手续。核赔案卷的销毁必须由产险部及办公室指定的人员监督执行,被销毁的赔案卷宗要登记造册,经办人签字;赔款达人民币100万元(或等值外币)以上的赔案、拒赔案件、通融赔付案件、诉讼案件、追偿成功案件、以及其他具有典型意义的赔案须永久保存。第三十四条 建立核赔卷宗借阅登记簿,确因工作需要借阅赔案卷宗时,须经领导批准,履行签字登记手续,并按期收回。第三十五条 有关核赔的来文和发文,无论是上行文还是下行文,均应由各级机构核赔内勤统一管理。第三十六条 各级机构核赔部门应积极收集相关业务资料,注意积累巨灾风险资料,认真统计分析核赔业务情况,为财产险业务承保提供风险控制依据。第十章 附则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解释、修订。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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