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X年谈我国合同法之缺漏-情事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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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订立原则平等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的规定,平 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思 表示的前提下订立合同的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 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合同中的权 利义务对等。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 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 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 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任何一方都不得凌 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

2、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 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自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 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的规定, 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包括: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第三, 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当事人 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 同;第六,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 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

3、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 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根据 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 责任。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 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善良风俗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 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的规定,“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

4、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指的就是善良风俗原则。包括以下内涵:第一,合同的 内容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精神和原则。第二,合同的 内容要符合社会上被普遍认可的道德行为准则。一 引言所谓情事变更原则(又作情势变更,本文统一为“情事 变更”),按照通说,是指合同生效后,非因当事人的过错 而发生了当事人于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继 续履行合同失去意义或者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应当允许 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究其实质,乃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 体运用。1这里的“情事”,是指作为合同基础或背景环 境的一切客观事实,如合同订立时的法律秩序、经济秩序, 通常的交易条件、物价、币值等 ;“变更”特指发生了异

5、常、 急剧的变化,并且这种变化是当事人不可预料的。该原则的 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业已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之外,协调因情事变更引起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重新分配交易双方 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维护社会公正和经济流转 的正常秩序。 2 因此情事变更原则已成为当代债法最重要 的法律原则之一。从近些年各国和国际立法实践及理论研究 来看,该原则的成文化已成为不可逆转之趋势。1999 年我国在合同法的订立过程中,也对该原则作了 尝试性规定,合同法草案第 77 条规定: “ 由于国家经济政 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情事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 将对一

6、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 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3 然而不 无遗憾的是,就在合同法草案付诸表决的前夕,全国人大法 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该条文,使这部面向新世纪的重要法典有 了一个不小的缺漏。就在此后不久,海峡对岸的我国台湾地 区修正了其民法债编,明确吸收了情事变更原则。这正说明 我们对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研究仍有待深入。本文拟在对情事变更原则一般理论研究与比较法考察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分析我国合同法排斥该原则的原因及反对此种排斥 的理由,并对将

7、来的法律补缺工作提出一些建议。二.情事变更原则 历史与现实的扫描(一)理论沿革 罗马法时代,合同法上本无所谓情事变更原则,传统法 律思想坚持纯粹形式主义的合同概念,不允许给不履行合同 义务提供任何合法的依据,即遵循所谓契约必须严守原则 (pactasuntservamda) 。情事变更原则的萌芽见于 12 、13 世纪注释法学派的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其中有一项 情事变更条款,即假定每一合同均包含一个默示条款,即缔 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 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至 16 、17 世纪,自然法思 想大行其道,其代表人物格老秀斯认为,合同义务的履行如 果变得过于

8、艰难而不可忍受时,无论是基于人类的一般理性, 或是比较人事与法律关系的目的之后如认为是正当的,则可 使该义务归于消灭。 41699 年,科塞济 (coccej) 更将情事 变更视为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精神所在。 5 在这种情况下, 情事不变条款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涉及民法、刑法、诉讼法、 国际法及教会法等各法律部门,并曾一度成为正式的法律条 文。6 但到 18 世纪后期,其适用由于过分广泛而致被滥用, 损及法律秩序的稳定,于是逐渐为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19 世纪初,历史法学派兴起,极力贬低自然法思想的价值, 一时间 “情事不变条款 ”理论偃旗息鼓。后起之分析法学派, 强调实证法,主张形式的正义,

9、重视契约严守原则及法律秩 序的安定,情事不变条款学说更失去了其重要性与影响。 7 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及德国民法典中均未 规定情事不变条款。至一战后,资本主义各国政治、经济、社会各方面情况 发生剧烈变迁,恶性通货膨胀肆虐,以德国为例,马克的币 值跌落到 1914 年的万亿分之一,这时如果再坚持 “契约严 守”将严重影响经济秩序的安定,法律呈现严重不足,亦即 出现“漏洞” 。为此,法院从实际需要出发,一方面通过对 现有法律规则进行扩大解释或类推解释来解决这一问题(其中主要是适用诚信原则 );另一方面,在德国又借鉴学者奥特曼(PaulOertmann)的“法律行为基础理论”创设“法律行 为基础制

10、度 ” ,成为至今以来德国司法实践中处理一切情事 变更问题的固定法律依据。 8 另外还采取特别立法方式解 决各种特殊问题。而在法国,某些地方法院通过扩大解释不 可抗力概念,或依诚信原则来解决因情事变更产生的过度不 公平现象。行政法院则创设了 “ 不可预见 ”理论,也部分解 决了因情事变更致合同履行过于艰难、昂贵的问题,但法院 在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上态度仍趋保守。 9 至此,大陆法 上逐步确立了情事变更原则,只是这种确立多以判例和特别 立法形式为表现,而未在法典中明确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 也妨碍了该原则的发展。英美法系则从衡平观点出发,通过 几个著名的判例,特别是 1903年“Krellr.He

11、nry ”案,确 立了“合同落空 ” (FrustrationofContract)10 制度。(二)从比较法角度考察 对一个问题的研究考察,通常都是从其理论根据与制度 基础两个方面入手,而这两个方面往往又结合紧密,下面便 从二者结合的角度对情事变更问题作个比较透视。1. 法国的 “不可预见理论 ”法国学说普遍认为法国法典中没有情事变更原则的一般 性规定 ;实务中,早期的判例坚定不移地奉行合同的强制力 原则,否定对合同进行司法变更的可能性。 11 如“卡伯纳 运河事务 ”案。 12 一战后,法国发生了严重的通货膨胀, 这时,按照常理及许多学者的建议,法庭对情事变更问题的 态度应有所改变,然而当

12、时有关畜群租赁合同的判例表明, 法国最高法院对于合同的变更仍持敌视态度。 13 对这种局 面作出改革的是法国行政法院。 14 在 1916 年的 “波尔多 煤气案 ”中,法国国会首次责成法院对一项合同义务作出调 整,因为煤炭价格的上涨超出了可预见的最高限度,系当事 人不可预料的事件,从而给一方当事人带来极端繁重的负担。 由此案发展出的 “ 不可预见理论 ”,奠定了情事变更原则在 法国的理论基础。 “不可预见理论 ” ,按照郑玉波先生的说 法,是指 “在继续性契约,纵非因不可抗力或偶然事故而发 生情事变更,如其给付之履行,较订立契约之初债务人所预 期之负担过重时,则该债务人即有解除契约或要求改订

13、之权 利”。 15 然而这一理论并非通说。法国现代学者认为,从道德的角度考虑,情事变更原则是合理的,但从经济的角度 考虑,法律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又是危险的。在宁肯不公正抑 或宁肯影响经济的稳定两者之间,法国法不可能作出单一的 选择, 16 这就是法国法之所以不在法典中明确规定情事变 更原则,但又不禁止法院作出个案判决并出台了一系列关于 变更租金或租赁期间的法律、增加终身定期金的法律、变更 转让营业财产的价格的法律等的原因。2. 德国的 “法律行为基础学说 ”和“法律行为基础制度 德国在二战后面临 “法律不足 ” ,法院为处理情事变更 问题的实际需要,以法官立法形式补充现行法,创设了不少 考虑环境

14、因素的法律解释。为避免法院裁判完全流于 “衡平 裁判”的危险,急需一套一般性理论为法院裁判提供理论基 础。 1921 年学者奥特曼 (Oertmann) 提出 “法律行为基础 学说” ,依照此说,因法律行为基础有瑕疵而受不利益的当 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所谓法律行为基础,为缔结 法律行为时一方当事人对于特定环境之存在或发生所具有之 预想,该预想之重要性为相对人所了解并未作反对表示,或 为双方当事人之共同预想,且基于此预想而形成法律行为意思,此即所谓 “奥特曼公式17 它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情事不变条款说 ”之“拟制 ”而带来的背谬并扩大了其适 用范围。 18 二战后学者 “拉伦兹 ”(L

15、arenz) 提出 “修正法 律行为基础说 ”,成为目前之通说。 19 他将法律行为基础 区分为主观和客观两种,前者用来处理双方动机错误的问题, 后者则用以解决 “ 对价关系严重破坏 ”及“目的不达 ”问题。 20 后又有雷曼 (Lehmann) 提出此种区分无实际意义,而应 将两者合并考察,提出所谓 “联合公式 ”。法律行为基础说提出后为法院所采纳,经判例反复引用, 形成一项具有一定功能与内涵的新兴法律制度,即“ 法律行为基础制度 ” 。自一战以来,该制度已被德国民法实务上证 明是一种处理经济与社会情况剧变问题的有效制度,并成为 打破契约严守原则的途径之一。此项制度虽形成于灾变时期, 其意义

16、却不限于此,尤其在社会环境瞬息变化的现代,有其 不可或缺的重要性。 211981 年公布的德国债务法改正 鉴定意见中,负责合同期间的 Horn 提出将实务上沿用成 习的法律行为基础制度立法化作为民法典第 242 条关于诚 信原则的规定的第二款。改正债务法委员会于 1992 年公布 了其最终的报告书,在民法改正委员会草案第 306 条规定 了“行为基础的障碍 ”,但草案何时能实现,还难以预料。同时,二战后德国还颁布了一系列特别立法,如第三 次紧急租税命令、抵押权及其他请求权增额评价法、 法官协助契约法等,都涉及情事变更问题。可以说德国 法明确采纳了情事变更原则。3. 我国台湾地区及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情况 我国在抗战结束后国民党政府曾颁布非常时期民事诉 讼补充条例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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