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X年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论文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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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论文文献综述一、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内涵及其发展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在一定范围内对因遭受犯罪损害又无法通 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经 济补偿,使被害方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恢复的制度。从此概念中知道,在这 里,国家是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主体;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是由犯罪人的犯罪 行为造成的;补偿的对象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补偿的方式是支付金钱;补偿 的原因通常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生活贫困且无法从犯罪人处获得应有的赔偿。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发展历史可以追溯到公元前 17XX年左右的汉漠拉比 法典。而近代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先

2、驱则是杰里米 ?边沁,他主张“社会不应 抛弃那些人身或财产受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被害人曾经对其作出贡献的社会 且有责任保护他们的社会应当补偿他们的损失。”到了现代,在加罗法洛、菲 利等实证主义犯罪学派代表的努力下,墨西哥在 1 929年、古巴在 1 936年就有 过建立该制度的尝试。 1947年 3月29日,与冯?亨蒂希、雷德里克 ?沃瑟姆一 同为被誉为“被害人学之父”的耶路撒冷律师本杰明 ?门德尔松,在布加勒斯特 罗马尼亚精神病学学会上作题为被害人学生物、心理、社会学的一门新 学科的研究报告,认为在被害人已尽到了自己的努力,但因为社会机构的责 任或低效率而使其被害,加害者又未能赔偿被害人的损

3、害的场合,该损害应当 由国家负责弥补。为此,国家应建立一种保险制度,弥补这类被害人的损失 。 50年代,在著名的监狱改革家 m沸莱积极倡导下,英国于1963年成立了一个 专门的委员会研究不同的赔偿方案。以此为契机,作为英联邦成员国之一的新 西兰于 1963年建立一个刑事补偿法庭, 1964年 1月制定犯罪伤害补偿 法,成为第一个补偿犯罪被害人的现代国家,实现了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 度从理论到现实立法的突破。 1965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行了暴力犯罪被害 人补偿法。此后被害人补偿制度从英语圈国家发展到其他国家,亚洲的日本 与韩国,也分别于 1 980年和 1986年,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4、。印度 尼西亚也在 1995 年设立犯罪被害国家补偿基金。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及意义在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中,学术界有着争议,曾友祥在 建立我国犯罪被害补偿制度中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学说:第一,社 会保险说,即认为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第二,国 家责任说,即认为国家对其国民负有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第三,社会福利 说,即社会要通过良好的社会政策来改善和关心每个社会成员的生活,为他们 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和条件。第四,社会防卫说,即认为加强对刑事被害人的 保护,将增进其对司法的认同感及向心力,使之主动与司法机关合作,社会防 卫能力将得以巩固。在

5、以上四种学说中,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笔者比较倾向 于国家责任说。从实用的角度来说,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还可以起到减少犯罪 的作用。如果被害人可以获得国家的补偿,他们诉讼过程中就必然会积极配合 司法机关的活动,从而犯罪分子就更难以逃脱法律的惩罚,整个社会的犯罪率 也必然会下降。这样,无论是从国家的角度还是被害人的角度来考虑,国家都 应当对被害人进行必要的补偿。从刑事被害人的发展历史到理论依据,并结合我国国情,分析我国刑事被 害人补偿制度的现状:第一,制度空白,目前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没有出现明确的规定。第二,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法得到赔偿的情况大量 存在。第三,对设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6、的呼声越来越高。我国司法、学术界 通过召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研讨会,呼吁国家应该建立刑事被害人国 家补偿制度,以确保刑事被害人的合格权益。建立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是保障被害人基本生存条件的客观需要。在刑事 诉讼过程被害人常常遇到因为加害人的经济能力无力赔偿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 成的物质损失的情况。有些被害人是从附带的民事诉讼和社会救助中得到一定 的补偿。但是,一般情况下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是巨大而持久的。有 些被害人因治疗伤病花费大、被致残丧失独立生活的能力等情况而造成生活相 当困难,加害入的赔偿和社会的救助只能缓解被害入及其家属的一时之需,并 不能长久保障被害人的生活。因此,从人道主

7、义的角度来说,由国家给予被害 人一定的补偿是必要的。如果被害人生活难于维持并且又不能从加害人和国家 得到必要的赔偿和补偿,被害人很可能会对生活丧失信心,这种心理一旦达到 一定程度,被害人将会做出各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彻底地由一个被害人转化成 一个新的犯罪者,从而形成一个恶性的犯罪循环。长此以往,这支庞大的、不 能通过法律手段获得自己为犯罪所害而造成的损失的队伍,势必对我国的社会 主义法制丧失信心。这部分人很有可能会形成一股社会不稳定因素,甚至会转 化为一支潜在的犯罪大军。从这个角度来说,建立我国的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 是非常有必要的。康数华在犯罪学通论中指出德国犯罪学家汗斯 ?亨梯在论犯罪者与被

8、害人的相互作用一文中,提出了“犯罪者与被害者的关系是一种动态关系, 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角色可以发生转化。”笔者同意此种观点,如果被害人 (包括一定范围的近亲属)在受害以后,没有获得公正待遇或充分、合理的赔 偿,就会对司法正义失去信心甚至走向犯罪道路。国家对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 正是通过对被害人的物质补偿,可以防止和避免其向犯罪人转化,达到控制犯 罪总量的目的。 郭建安在犯罪被害人学中说“刑事被害人是刑事司法制度 的守门人,有 90%的案件是通过被害人的报警而进入刑事诉讼的。”被害 人的报案或控告是刑事案件立案的重要来源之一,而且他 / 她作为直接受害者, 对查清案情、审结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被

9、害人因为担心犯罪人入狱后,其 损害赔偿无法实现,就会选择私了,不愿诉诸法律。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 度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这一情况的发生,有利于被害人积极揭露犯罪行为,保 障刑事诉讼的顺利开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三、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相关问题关于赔偿原则问题,周欣 , 袁荣林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初探中提 出以下几种原则:第一,公平正义原则,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 后应当由犯罪人为其破坏性行为付出代价,即令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给予 被害人经济赔偿,以便在恢复被害人失衡的心理状态同时弥补其经济上的损 失。第二,适当补偿原则,由于犯罪的性质和侵害的对象不同,被害人

10、遭受伤 害程度也各不相同。有的被害人能从犯罪人得到一定的赔偿,有的能获得社会 方面的救济,但大多数被害人的损害不能从这些途径得到弥补。在这种复杂的 现实状况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就必须从实际出发,坚持实事求是的原 则,对那些最需要补偿的被害人优先给予补偿。第三,及时补偿原则,被害人 受害后通常处于经济上的窘境,迫切希望能得到经济上的帮助,同时,也是为 了避免被害人再度受害,被害人提出国家补偿申请后,补偿决定部门应及时、 迅速地作出决定,不得无故拖延。笔者同意适当补偿原则,我国应该在公平正 义的原则下,坚持以赔偿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刑事被害人在申请补偿时, 已经通过其他渠道或途径如社会捐助

11、、社会救济获得了相关的资助,能够保障 其正常生活时,就不应当纳入国家补偿的范围,以免重复赔偿;对于因遭犯罪 行为侵害而又未从其他渠道获得资助,或者即使获得过相关资助但还是陷于生 活困难的被害人,就应当纳入国家补偿的范围,使其生活达到当地最低生活底 线,体现出社会人道主义。王波在关于建立我国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的若干思考中认为我国在制 定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时,补偿的对象应限定为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也即因 暴力性犯罪和其他性质的犯罪中实施暴力行为而使被害人死亡或身体遭受伤害 的人。笔者同意此种观点,主要是因为国家补偿制度的原则是救济,而非赔 偿,更不是惩罚,国家对于暴力犯罪的被害人进行补偿,是一种物

12、质补偿,但 更多的是精神抚慰和人文关怀。郭建安在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中认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是被害人不能通过诉讼途径或其他途径获得完全赔偿时才启动的一种救济程 序。作为一种救助手段,赔偿应采取保障被害人及亲属最低生活水平的一次性 金钱赔偿,而不能简单地以人民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与加害人实际支付赔偿数 额之差作为国家补偿的数额来计算,因为国家补偿实质上是生存救济而并非赔 偿。同时,应设定补偿的最高金额和最低标准,对此应参照国家有关扶贫救济 方面的规定。笔者认认为确立具体补偿数额时,首先不可能同其实际所遭受的 损害相对等。其次 ,补偿金额多少 , 既要看被害人的被害性质 , 也要考虑实际受

13、损 害的程度以及被害人的其他状况 , 如被害人是完全的无辜者 , 或是有责任的被害 人等. 再次, 对于在被害过程中对自己的被害负有一定责任的被害人要分清情况 再决定是否给予其损害补偿。此外,如果被害人及其受养人已从其他途径获得了补偿,国家应只补偿其不足差额。如果被害人及其受害人从国家得到补偿后 又因其被害得到其他补偿的,则应将国家补偿退还。补偿资金应该主要来源于: (1) 财政拨款。国家将每年财政预算中的一定比 例用以补偿因犯罪遭受损害的刑事被害人。 (2) 因犯罪人所得。一是国家对犯罪 所判处的罚金和变卖罚没物品所得的钱款;二是监狱罪犯的劳动收入中按一定 的比例进行提留。这样既有利于实现刑

14、罚的目的,又可充实专门基金,实现对 刑事被害人的保护。 (3) 社会捐助。接受社会各界的捐助也是现阶段筹集补偿基 金的一条重要渠道。可以通过慈善机构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募捐,采用这种方 式既可以较容易、快捷地筹集资金,还可以在相当大的范围内对公民进行法制 宣传和人道主义教育。以上三点是饶爱民 , 徐晓波在论建立中国特色的刑事被 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中提出的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资金的来源。笔者同意 此学者的看法,笔者认为通过财政拨款、因犯罪人所得、社会捐助等多样化的 渠道收集的资金作为国家补偿刑事被害人的补偿资金,这样一方面可以缓解补 偿资金全部由国家出资的压力,另一方面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由国家财政

15、予以 补足,可以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正常生活。在我国对被害人因犯罪而受到的精神损害是否给予补偿存在很大的争议。 郭建安在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提到两种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刑 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不应当予以赔偿。理由是,精神损害的标准不易把握;被 告人对被害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已由我国国家机器用刑法的强制性手段对被告 人进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惩罚。如果在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后,再要求其对被害 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无疑加重了被告人的心理负担,会使其对社会有一种仇 恨感,影响改造。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被还人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补偿。理 由为:国家对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予以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处刑罚,体现的是 国家公权利对危害社会行为的一种惩罚手段,但是,这并不排除被害人对于被 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害结果而作为私权利的一种对价赔偿,被害人有权 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精神上的司法救济措施。笔者赞成第二种看法,即 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应当予以补偿。在实践中大量案件表明,相当多的犯罪 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并不是单一的,而是既有物质损害又有精神上的损 害,甚至有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远远大于物质上的损害,或是仅有 纯粹的精神损害而无物质上的损害,如 xx 犯罪造成的损害。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的痛苦,单靠给被告人以刑罚惩罚是不能弥补的,加害人坐牢对受害人没有多 少意义,重要的用民事赔偿抚慰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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