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WTO《反倾销协定》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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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WT反倾销协定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1)内容摘要本文试图从四个角度比较WT反倾销协定(以下简称 AD 协定)的要求和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探讨 我国相关制度的合理性问题,从而考察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 制度的现状与不足。同时,笔者针对一些问题提出了自己的 看法,以期为我国相关立法及司法实践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关键词反倾销,司法审查, WTO一、反倾销司法审查概况随着WT反倾销协定(以下简称 AD协定)正式对中 国生效, 反倾销案件中的司法审查问题倍受关注。 总的来说, 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通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审查,取 消不适当的行政决定,最大限度减少成员方通过争端解决机 制解决成员之间的

2、国际经济贸易摩擦的制度,它是WTC成员方内部实施 AD协定的重要保障。对此, AD协定也做出了强 制性规定:“为了能够迅速对最终裁决和本协议第 11 条规定 的有关行政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每个在国内立法 中规定了反倾销措施的成员,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 行政的机构或者程序。该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对有争议 的裁决或者复审负责的主管机构。 ”我国政府也明确承诺,在反倾销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提供上述类型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即将入世时,国务院公布了新 近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以下简称反倾 销条例),该条例第 53 条规定:“对依照本条例第 25 条作 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

3、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 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 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 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XX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 关于审理反倾 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反倾销 规定),加上已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89 年 4 月 4 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9 年 4 月 4 日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991 年 4月 1 日颁布)等, 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已基本形成。二、反倾销司法审查的

4、范围AD协定第13条将司法审查的范围规定为“与最终裁决 和属于第 11 条规定范围的裁决复审有关的行政行为” 。该条 规定了成员的国内法中确定的司法审查范围的最低要求,主 要包括两类:其一是与最终裁决有关的行政行为,比如有关 倾销的最终认定,有关损害的最终认定:其二是 AD 协定第 11 条规定的复审行为, 此类复审是在实施反倾销税之后的一 定时间内,主管机关主动或者应利害关系方的要求对是否有 必要继续征税进行的再审查。对于复审作出的继续征税或者终止征税的决定,利害关系方可以请求司法审查。在我国,按反倾销条例第 53 条规定,对下列决定 可以请求司法审查: (参见孔祥俊: 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之

5、 比较兼谈反倾销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载法律适用 XX 年第 1-2 期。)第一,国务院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反倾销终裁决定。按 照现行国家部委设置,无论是商务部公平贸易局对倾销及倾 销幅度作出的终裁决定,还是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对损害 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其性质均属于行政终裁决定。第二,国务院主管部门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具体包 括以下几类:(1)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国务院主管部 门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 可以征收反倾销税。 ( 2)是否追溯征收的决定。国务院主管 部门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际损害,并在此之前已

6、采取临时反 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 间追溯征收。下列两终情况并存的,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 税之前 90 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立案调查 前进口的产品除外:一是倾销进口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 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出口经营者实施倾销,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二 是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且可能会严重破坏即 将实施的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的。 ( 3)是否退税的决定。国 务院主管部门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低于已付的或者应 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 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或者重新计算

7、税额。终裁决定 确定不征收反倾销税,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倾销 税的,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应予以退还。 ( 4)对新出口经 营者征税决定。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在调查期间未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能证明其与 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经营者无关联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 单独确定其倾销幅度。第三,国务院主管部门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或者履行价 格承诺的必要性作出的复审决定。从以上反倾销条例看,有关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决定 均属于行政最终决定,对于不予立案的决定、临时反倾销税 的决定、否定性的初裁决定、调查中止或终止的决定以及国 务院的最终裁决等未列举在内。 (参见郑钟炎、钱健: W

8、TO 协议对我国反倾销案件司法审查制度的影响 ,载当代法 学XX年第4期。)反倾销规定第1条也对人民法院审理 反倾销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作了规定: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对下列反倾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 1 )有关倾销及倾 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 ( 2)有关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 决定;(3)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以及价格承诺 的复审决定; ( 4)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 反倾销行政行为。 ”分析反倾销规定第 1 条可以发现,第 1 条第 2 款第 (1)、(2)、(3)项的规定是对反倾销条例第53 条内容的重复,

9、而新增的第 4 项却值得推敲,该项采用概括的方式 规定了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的其 他情形,表明能列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须具备的两个条件: 第一,它涉及的是反倾销的行政行为。也就是我国商务部公 平贸易局、产业损害调查局作出的具体反倾销行政行为;第 二,它是依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起诉的反倾销行政行 为。结合我国业已颁布的调整反倾销行政案件的法律、行政 法规分析,这里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起诉的其他反 倾销行政行为”应是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 2 条的规定, 由反倾销主管机关作出的可以起诉的所有具体行政行为,这 就把原本没有包含在反倾销条例第 53 条中的其他反倾 销行政行为都包含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内。同时,根据我 国行政诉讼法 第 14条第 2款和行政复议法 第 10条, (行政诉讼法第 14 条第 2 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 件”(作者:3C0ME未知本文来源于爬虫自动抓取,如有侵犯权益请联系 service 立即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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