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S 融资租赁证券化最全解析及操作手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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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文将主要探讨以融资租赁债权为基础资产的证券化交易中,有哪些值得关注的法律问题和交易机制。我们拟从两个方面开展前述探讨:首先,从融资租赁基本概念的界定出发,讨论融资租赁关系的形成及其性质;其次,针对融资租赁债权类基础资产,探讨其在证券化操作中涉及的核心交易机制。在此基础上,再结合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从法律视角对融资租赁证券化实务操作过程中的业务要点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为未来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的进一步规范化发展提供借鉴。交易结构: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是什么交易流程: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怎么做1. 专项计划设立资产管理人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专项资产支持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并发行资产支持证

2、券。2. 基础资产购买管理人以认购资金向原始权益人购买基础资产,实现基础资产由原始权益人向专项计划转让。对于融资租赁债权类资产证券化项目而言,基础资产即指融资租赁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对承租人享有的租金请求权和其他权利及其附属担保权益。3. 基础资产服务管理人委托资产服务机构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负责基础资产对应应收租金的回收和催收,以及违约资产处置等基础资产管理工作。资产服务机构在收入归集日将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划入监管账户。4. 现金流的管控监管银行根据监管协议的约定,在回收款转付日依照资产服务机构的指令将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划入专项计划账户,由托管人根据托管协议对专项计划资产进行托管。5.

3、保证金的转付/归集当触发特定的保证金转付/归集事件时, 作为原始权益人的融资租赁公司届时需将承租人向其交付的租赁保证金一并划转至专项计划账户,并计入专项计划账户项下的保证金科目,由托管人记录保证金的收支情况,具体可参见后文对保证金转付/归集机制的具体阐述。6. 回收款的识别专项计划端的收益分配主要来源于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的租金还款。当同一承租人对入池及非入池的多笔融资租赁债权同时进行还款时,则涉及对于入池及非入池基础资产回收款的识别和归集,具体可参见后文对回收款识别机制的具体阐述。7. 专项计划收益分配在相应的分配日,管理人根据计划说明书及相关文件的约定,向托管人发出分配指令,托管人

4、根据分配指令,进行专项计划费用的提取和资金划付,并将相应资金划拨至登记托管机构的指定账户用于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本金和预期收益。8. 提前退租情况下专项计划端的提前终止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可能发生的提前退租情形,为避免提前退租项下大量租金提前偿付造成专项计划账户内过多资金流沉淀而带来的损失,基于管理人对提前退租风险等因素的判断,可考虑在交易文件中,将提前退租后提前偿还的基础资产未偿本金余额达到一定比例设置为加速清偿事件和/或提前终止事件的触发条件之一。在触发加速清偿事件的情形下,提前兑付专项计划项下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的本金和利息;若前述加速清场时间仍未能弥补提前退租带来的影响,则可以进一步将该等情形

5、设置为提前终止事件,以避免提前退租情况造成的负利差情形。融资租赁业务的法律框架:哪些法律法规应当关注1. 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2.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3. 其他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涉及哪些主体,法律关系如何1. 简述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1。结合现有融资租赁业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根据承租人和出卖人是否为同一主体可以分为直租业务和售后回租业务2。结合上述定义,下文将从如下三个方面分析融资租赁关系项下的法律关注点:(1)融资租赁关系项下的各相关方;(2)租赁物(包括适格融资租赁物

6、的选择以及融资租赁公司合法有效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两个层面);以及(3)融资租赁债权(包括融资租赁债权的形成和融资租赁债权的维持两个层面)。2. 融资租赁的各相关主体3. 融资租赁债权形成的前提条件(1) 租赁物选择的一般原则如前所述,根据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同时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作出判断。另根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要求3,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

7、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不得接受以下四类财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1) 承租人无处分权的财产; (2)已经设立抵押的财产; (3)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 或(4)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因此,我们理解,选择适格的租赁物是人民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关系成立的重要依据,也是后续形成融资租赁债权的重要前提。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注意选择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具有收益价值的标的物作为租赁物,并对标的物项下的权利负担情况或其他权利瑕疵情况进行必要审查。(2) 租赁物选择的特殊限制除上述一般性原则,针对部分特殊类型的租赁物,在选择时还需考查和遵循其对应的监管规则。这类较为特殊的租赁物

8、类型主要包括无形资产、医疗器械和不动产。其中,有关不动产能否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问题将在后文进行单独探讨。a. 无形资产根据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实施方案的规定, 北京市在本市范围内试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文化资产的融资租赁。根据这一规定,在融资租赁实践中一般认为亦无形资产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业务仅能由注册在北京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b. 医疗器械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融资租赁医疗器械监管问题的答复意见的通知,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医疗器械行为属经营医疗器械行为的范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适应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规章对融资租赁医疗器械行为进行监管。鉴于融资租赁医疗

9、器械是经营行为,就必须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规章的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由此确定,以医疗器械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业务须由获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3) 租赁物所有权的取得/转移根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 若融资租赁物为动产, 一般情况下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其中租赁类型不同, 生效情况也不同。从交付的判定角度, 就直接租赁而言, 设备供应商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行为, 一方面构成设备供应商对于出租人就租赁物所有权的实际交付, 另一方面也构成了出租人对于承租人就租赁物使用权的观念交付; 类似地, 就售后回租而言承租人在根据

10、融资租赁合同收到融资款项并保留对租赁物占有的行为, 一方面其构成了承租人就租赁物所有权向出租人进行的观念交付, 且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另一方面构成了出租人就租赁物物件向承租人进行的观念交付。值得注意的是, 在上述情况项下, 相关协议文本中应尽可能具备观念交付的意思表示, 以实现对于交付的有效性的完善。因此,在融资租赁物为动产的情况下,基于融资租赁关系项下较为普遍的上述交付方式,结合物权法项下有关动产物权转让生效的规定,应当认为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自:(1) 在直接租赁模式下,供应商向承租人完成租赁物件的交付之日起;或(2)在售后回租模式下,承租人与出租人签署的买入返售合同生效之日

11、起发生效力。而对于不动产而言,所有权的转移一般适用登记主义,对于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不动产,其物权移转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供销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等作为双务合同,若出租人未按时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也即融资租赁款项的发放义务,则可能产生供应商/承租人在前述合同项下履行相应义务的抗辩权,且在某些特定情形,如存在所有权保留,或未明确交割条件或交割条件的约定以融资租赁款项发放为一定程度的先决条件等情形下,将影响出租人对于融资租赁物件所有权的完整取得。(4) 租赁物的接收:验收报告或收货确认书的效力在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租赁物的接收会影响租赁关系的认定。因此,出租人

12、通常会要求承租人就相关融资租赁物件签署收货确认书等接收单据。如前文所述,尽管签署验收报告或收获确认书本身不构成融资租赁物件所有权取得/转移的生效要件,但可能在司法实践中一定程度影响租赁关系的认定。结合融资租赁合同本身的双务性, 通过验收报告或收获确认书的签署, 意由承租人就融资租赁交易项下涉及的租赁物范围、数量、性能、质量及承租人实际收到租赁物件的时间等交易要素作出书面性确认,以便出租人进一步主张其在完整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相关义务的前提下,对于租赁物及承租人所享有的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请求权等权利。(5) 租赁物价值评估与租赁物价款的支付结算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

13、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票据作为一种结算方式, 可在一定条件下代替货币实现对价给付及其资金清算。因此, 一般而言, 我们倾向于认为买方向卖方签发票据的行为属于一项支付行为, 其本质是履行基础债权债务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当票据签发并交付后, 卖方基于基础债权合同对买方的债权请求权被票据项下的付款请求权所替代, 二者存在一定程度的竞合关系。因此,我们理解票据的签发完成时, 在付款约定明确的情况项下, 原基础债权合同项下租赁物价款支付义务也应随之消灭。4. 以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特殊性(1) 适格的不动产融资租赁物的选择如前文所

14、述,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时,要求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构成等因素进行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查。因此,我们理解标的物的性质和价值是认定融资租赁关系的重要参考依据。针对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 法律法规层面并未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4条的规定,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但对于固定资产的具体范围并未进一步明确。不过,根据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4号固定资产中的相关定义 , 固定资产指向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1)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以及(2)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15、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_T14885-2010)、国家标准公告2013年第7号关于批准发布GB_T14885-2010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的公告等文件对固定资产的定义, 固定资产一般包括土地、房屋及构筑物等6大类。综合上述企业会计准则以及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我们理解不动产一般而言属于固定资产的范畴。在实务中,对于不动产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能否成立以及该等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交易能否得到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等问题同样存在一定争议。根据我们对于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其披露的立法本意的解读,尽管法律法规层面并未禁止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但实践中该等不动产仍应当注意满足以下条件:实体上具备使用价值和担保功能。融资租赁是一种以租赁物为载体的融资方式,承租人通过融资租赁实现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功能, 就其融物功能而言, 即指的是取得租赁物本身的使用价值。此外,担保功能指的是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在产生租金收入的同时还兼具为租金债权提供担保的功能。如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发生了逾期还款或其他违约事件,则出租人有权通过进一步处置租赁物的方式获得受偿。程序上具备办理权属登记的可行性。如前所述, 租赁公司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是构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重要前提。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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