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造价咨询联合事务所合伙协议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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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订立原则平等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 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 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合同的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 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 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 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 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

2、 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自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 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 当事人自愿约定。包括: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第 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 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 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 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

3、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 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 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 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中,都要 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工程造价咨询联合事务所合伙协议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工程建设市场需求,为社会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 规和行业管理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商定签订本协议。第二条

4、企业名称: 程造价咨询联合事务所(需符合资质管理部门的规定)。企业地址: 由E编: 电话: 。第三条经营范围:(一)提供建设工程投资控制和造价咨询服务;(二)编制和审核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工程预决算、工程招标标底、投标 报价、工程结算和决算;(三)依法接受委托办理工程工程造价鉴证业务;(四)其他法定业务。第四条 本企业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合伙协议,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 管理和行业组织的指导。第五条 企业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诚信为本、质量至上的宗旨,遵守行业 准则,依法执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委托人、当事人合法权益。第二章合伙人与合伙人出资第六条 本企业由以下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

5、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 对本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需符合资质管理部门的规定 ) :姓名性别住所身份证号码执业资格第七条 合伙人出资总额为人民币 元(元以上) ,由合伙人共同投入 (出资比例应符合资质管理部门的规定 ) 。其中:姓名出资额出资比例身份证号码执业资格第八条 出资人均以现金方式出资,全部出资额应在 年月日前缴足,并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合伙人在工商登记后,不得 抽回出资。第九条 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增加对企业的出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者弥补 企业亏损。第十条 本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本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 企业财产。本企业的财产由企业合伙人依照法律和本协议共同管

6、理和使用。第十一条 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企业全部或部分 财产份额时,受让人条件必须符合资质管理部门的规定,并需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 意。受让人即成为本企业的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 人。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第十二条 合伙人不得馈赠、抵押其在企业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第十三条 本企业的利润和亏损按全体合伙人出资比例分配和分担。企业年度 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第三章 企业事务的执行第十四条 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决定,

7、委托合伙人 为本事务所所长,对外代表本企业执行企业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本企业事务 ( 经合伙人一致决 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企业事务。共同执行企业事务参照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订立协议 ) 。第十五条 执行企业事务的所长应当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企业 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其执行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 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第十六条 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所长,检查其执行企 业事务的情况 ; 有权查阅企业帐簿。第十七条 合伙人对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由全体 合伙人共同商定解决。经全体合伙人决定

8、可以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第十八条 被委托执行企业事务的所长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 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第十九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企业相同性质的业务。合 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第二十条 企业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一 ) 处分企业的不动产 ;( 二 ) 改变企业名称 ;( 三 ) 转让或者处分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 四 ) 修改合伙协议 ;( 五 ) 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六 ) 以本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 七 ) 聘任、解聘合伙人以外的员工和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 八 ) 企

9、业员工的分配、奖罚、福利方案 ;( 九 ) 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四章 入伙与退伙第二十一条 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 协议。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 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 ) 企业经营期满,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 二 ) 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在不给本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 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

10、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 损失。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 ) 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 二 ) 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 三 ) 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 四 ) 个人的执业资格被注册管理机构注销 ;( 五 ) 个人职业年龄超过六十五周岁 ;( 六 ) 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前款规定的退伙以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 其除名:( 一 ) 未履行出资义务 ;( 二 )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本企业造成损失 ;( 三 )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

11、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 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本企业向合法财产继承人退 还其在企业的财产份额。合法财产继承人不得继承合伙人身份。第二十七条 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 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 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第二十八条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决定, 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第二十九条 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 带责任。第三十条 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

12、的,退伙人应当按 照本协议第十三条的规定分担亏损。第三十一条 企业登记事项因退伙、入伙、合伙协议修改或发生变更需要重新 登记的,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 ( 按有关部门规定 的期限 ) ,向工商登记机关和资质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变更手续。第五章 解散与清算第三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 ) 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 ;( 二 ) 企业被资质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资质证书无法继续经营的 ;( 三 ) 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 四 ) 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 五 ) 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三条 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

13、任 ; 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 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十五日内指定一名或者 数名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第三十四条 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 ) 企业所欠招用的员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 二 ) 企业所欠税款 ;( 三 ) 企业的债务 ;( 四 ) 返还合伙人的出资。第三十五条 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本法按照本协议第十 三条的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依照本法按照本协议 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第三十六条 在法定追诉期内,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承担连 带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七条 企业经营期为 年,自 年月日至年月日止。第三十八条 本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签字) : 合伙人(签字) :年月日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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