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导论名词解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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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名词解释1. 法学:就是 研究法律现象的 知识体系,是以特定的概念、原理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法学是一门实践学问。2. 法理学:是 一门研究 所有法律制度中的 一般问题、原理、原则和制度 的学问。3. 法学体系:也称“法学分科体系”,即由 法学 各个分支学科 构成的 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4. 应然法:“应该是怎么样的法”(Law as it ought to be),即 根据其自身的特性 而应达到某种理想状态的法。5. 实然法:“实际上是怎么样的法”(Law as it is),即在现实中实际存在、实际发生效力、对人们的行为实际产生作用的法。6. 法的规范性,是指法所具有的 规定人们的行

2、为模式 并指引人们行为 的性质7. 法的制定:国家立法机关 按照法定程序 创制规范性文件 的活动。8. 法的认可:国家 通过一定方式 承认其他社会规范 具有法律效力 的活动。9. 法的国家强制性:法 依靠国家强制力 保证实施、强迫人们遵守的性质10. 法的普遍性:也称“法的普遍适用性”,指法 作为一般的行为规范 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 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和特性。11. 法的作用:是指 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 对人们的行为 和 社会生活 所产生的影响和结果。12. 法律:法律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讲,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狭义上讲,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13. 法的概念

3、:法是 国家 制定或认可的 并由国家强制力 作为其实施的最终保证力量 的一种社会规范。14. 法的指引作用:法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为人们提供某种行为模式,指引人们的行为。15. 法的评价作用:法律 对人们的行为 是否合法或者违法 及其程度,具有判断、衡量的作用。16. 法的预测作用:人们可以 根据法律的规定 事先估计到 当事人双方 将如何行为 及行为的法律后果。17. 法的教育作用:通过法律的实施,法律规范 对人们今后的行为 发生直接或间接的 诱导影响。18. 法的强制作用:法 为保障自己得以充分实现,运用国家强制力 制裁、惩罚违法行为。19. 法律权利:指 由国家 通过法律加以许可 的自由意志

4、支配的 行为范围。20. 法律义务:义务是 法律规定 人们应当作出和不得做出某种行为 的界限21. 权力:就是国家机关 代表国家或公共利益 以国家的强制力为支持 而从事一定的行为 并对一定的人或物 产生实际影响的能力。22. 成文法:又称“制定法”,是指 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 以国家的名义,依照特定程序创制的,以规范化的条文形式出现的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23. 不成文法:指由国家有权机关认可的、不具有文字形式或 虽有文字形式但却不具有 规范化条文形式的 法的总称。24. 法系:是指 具有某种共性 或共同历史传统的 法律的总称25. 民法法系,又称大陆法系、罗马法系、法典法系、罗马德意志法系,

5、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 法律的总称。26. 普通法法系:又称英美法系,英国法系,海洋法系,判例法系,是以英国 中世纪以来的法律 特别是以它的普通法 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 法律的总称。27. 法律渊源:指 被承认 具有法的效力、法的权威性 或具有法律意义 并作为法官审理案件之依据的 规范或准则来源。28. 正式法源:是那些具有 明文规定的 法律效力 并且直接作为 法官审理案件之依据的 规范来源。29. 非正式法源:那些 不具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但却具有法律意义 并可能构成法官审理案件之依据的 规范来源。30. 行政法规: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 根据并为实施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 关于国家行政

6、管理活动的 规范性文件。31. 国内法:由特定国家创制 并适用于 本国主权所及范围内的 法律32. 国际法: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 通过协议制定 或公认的,并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律。33. 一般法:针对一般人、一般事、一般时间、在全国普遍适用的法。34. 特别法:针对特定人、特定事、特定地区、特定时间有效的法律。35. 实体法:一般指 规定主要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的法律36. 程序法:一般指 保证权力和义务 得以实施的 程序的法律37. 公法:凡涉及公共权利、公共关系、公共利益 和 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38. 私法:凡属于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39. 法的

7、效力:是指 法律 对法律主体的 约束力或拘束力。a) 广义:指 所有法律文件的效力,无论是 规范性法律文件 还是 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均具有法的效力。 狭义:仅指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b) 针对 特定主体 的是 非规范性法律文件。针对 不特定主体 的是 规范性法律文件。40. 法的效力范围:是指 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者制定法 在什么时间、何种空间、以及对于何种对象有效,从而产生行为拘束的后果。41. 法的时间效力:指 法何时开始生效、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对于其生效前的 事件或者行为 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42. 法的失效:也称 法的效力终止 或 法的废止,是指 法的效力消灭,不能再加以使用的情况。

8、43. 明示的废止:指 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 通过明确的方式 宣布某一法律失去法的效力。44. 默示的废止:指虽然 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 并未明确宣告 某一法律丧失法律效力,但是由于某些特定条件的存在,使得这些法律不再具有法的效力。45. 法的溯及力:又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 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 是否适用的问题。i. 如果适用生效之前的事件和行为,新的法律就具有溯及力,则称“溯及既往”原则。ii. 如果不适用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新的法律就没有溯及力,称“不溯及既往”原则。46. 法的空间效力:指 法生效的地域范围,即在什么空间范围内可以发挥其效力。47.

9、 法的域内效力:是 基于国家主权 而产生的,它意味着 一国法的效力 可以及于该国主权管辖的全部领域,而在该国主权管辖以外的领域无效。48. 法的域外效力:法的效力 及于制定的国家 所管辖的领土范围之外。49. 法的对人效力,指 一个国家的法律 对哪些人有效的问题。50. 法律规范:是 国家 制定或认可的 关于人们的行为或活动 的命令、允许和禁止的 一种规范。51. 法律规则:是指 以一定的逻辑结构形式 具体规定人们的 法律权利、法律义务及其 相应的法律后果的 一种法律规范。52. 法律原则:是 为法律规则 提供某种基础 或本源的 综合性的、指导性的 原理或价值准则的 一种法律规范53. 法律规

10、则的逻辑结构:是指,法律规则在逻辑意义上 是由哪些要素组成的 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54. 假定:又称假定条件,是指 法律规则中 有关适用该规则的 条件和情况的部分。55. 行为模式:是指 法律规则中 规定人们 如何具体行为或活动 之方式或范型 的部分,是法律规则中的核心部分。56. 法律后果:是指,法律规则中 规定人们在假定条件下 做出符合或者不符合行为模式要求的行为时 应承担相应的结果的部分。57. 授权性规则:是指 规定人们 可为或可不为一定行为 以及要求其他主体 为一定行为或不得为一定行为 的规则,即规定人们的“可为模式”的规则;是法律 赋予人们 一定的权利,使其享有一定的行为自由。

11、58. 义务性规则:指 规定人们 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 规则,主要为人们设定法律义务。59. 强行性规则:指 人们必须 按照法律规则 规定的内容来行为,不允许人们按照自己的意志 不适用或改变法律规则的内容 而行为,即不问人们的意愿如何 必须加以适用的法律规则。60. 任意性法律规则:指 允许人们 在一定的限度内 按照自己的意志 来选择是否适用 法律规则所规定的内容,或者说允许人们 在一定的限度内 按照自己的意志 来确定为与不为的方式 以及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即适用与否由人们按照自己的意志自行确定的规则61. 确定性规则:指 法律规则的内容已明确肯定,无需再援引或参照 其他法律

12、规则的内容 来确定 该规则的内容。62. 委任性规则:指 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只是规定了某种概括性的指示,授权或委托 某一机关或某一机构 加以具体规定的 法律规则。63. 准用性规则:指 没有规定人们具体的行为模式,而是规定可以参照或援引 其他的法律规则的规定 来加以明确的 法律规则。64. 公理性原则:指 法律上的事理 推导出来的法律原则 即由法律原理 所构成的 原则,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原则。65. 政策性原则:指 特定的国家或政府 为了实现一定时期内的 任务或目标,基于政策考量 而制定的一些原则。66. 基本原则:指 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 比较宽广,体现了法律的 基本精神 和 根本价

13、值的 原则。67. 具体原则:指 只调整某一 具体社会关系的 法律原则。68. 实体性原则:指 直接涉及 规定和确认 实体性方面的 权利、义务或职权、职责的原则。69. 程序性原则:指 涉及 规定和确认 保证实体性方面的权利、义务或职权、职责得以实现的 程序性方面的 权利、义务的原则。70. 法律体系:又称部门法体系,是指 由根据一定的标准或原则 将一国制定和认可的 现行全部法律规范 划分成若干的法律部门 所形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71. 法律部门:又称部门法,是指 根据一定的标准或原则 对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 进行划分所形成的 同类法律规范的 总称。72. 法律行为:是指 人们所实施的、能够

14、发生法律上效力、产生一定法的效果的行为。73. 法律意识:是 人们关于 整个法律现象(特别是现行法)的观点、感觉、态度、信念和思想的总称。74. 法律心理:是 法律意识的感性阶段,或称低级阶段,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 感觉、知觉、情绪和意志 等心理现象。75. 法律思想:是 法律意识的理性阶段,或称高级阶段,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 系统化、理论化的思想观点。76. 法律关系:是 在法律规范 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 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 权利和义务关系。77. 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是指 在不平等或不对等的 法律主体之间 所建立的权力服从关系。78. 横向(平权)法律关系:是指 平权法律主体之间 的权利

15、义务关系。 79. 单向(单务)法律关系:是指 权利人仅享有权利,义务人仅履行义务,两者之间不存在相反的联系。80. 双向(双边)法律关系:是指 在特定的双方法律主体之间,存在着两个密不可分的单项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一方主体的权利对应另一方的义务,反之亦然。81. 多向(多边)法律关系:又称“复合法律关系”、“复杂的法律关系”,是三个或三个以上相关法律关系的复合体。82. 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是人们之间 依法建立的 不依赖其他法律关系而独立存在的法律关系 或在多项法律关系 中居于支配地位的 法律关系。83. 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由第一性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居于从属地位的法律关系。84. 法律关系主体:是 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 一定权利的享有者 和 一定义务的承担者。85. 权利能力:又称权义能力(权利义务能力),是指 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 和 承担一定义务的 法律资格。86. 行为能力:是指 法律关系主体 能够通过自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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