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民事检察毕业论文

上传人:jct2****808 文档编号:135277608 上传时间:2020-06-14 格式:DOC 页数:33 大小:97.89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有關民事检察毕业论文_第1页
第1页 / 共33页
有關民事检察毕业论文_第2页
第2页 / 共33页
有關民事检察毕业论文_第3页
第3页 / 共33页
有關民事检察毕业论文_第4页
第4页 / 共33页
有關民事检察毕业论文_第5页
第5页 / 共33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有關民事检察毕业论文》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有關民事检察毕业论文(33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摘 要2013年实施了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新增加了检察建议这一新的监督方式。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一种方式,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检察建议在适用上具有更全面、广泛和灵活性,与抗诉相比较,检察建议可以简化法律监督程序,减少案件当事人的讼累,不仅能够提高效率,也可以降低诉讼成本,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促进和谐司法。民事检察建议作为检察建议的一种,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细分为一般检察建议和再审检察建议,本文的重点将放在再审检察建议上,即指在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法律监督权的过程中,当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己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但并不适宜或者不属于以抗诉形式纠正的情况,则通过对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

2、议,提请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的一种法律监督方式。检察建议实现了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同级监督,有效地缓解了法院与检察院的紧张关系,但是在实践中检察建议还是存在种种问题,例如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对于检察院发出的检察建议答复以及落实其检察建议的硬性规定,这势必会影响检察建议的效力。 本文首先从检察建议的立法背景入手,通过介绍检察建议的概念、分类,研究其法律定位与价值,而后分别通过对再审检察建议和一般检察建议的效力研究。然后,从当前民事检察建议的现状分析,检察建议存在运行不畅、监督受限、社会认知不足等问题,使其效力的发挥受到阻力,针对这些存在的问题,提出几点自己关于完善检察建议效力的策略:一、区分再

3、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适用标准,适当扩大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二、继续完善再审检察建议制度的程序规定,保证再审检察建议制度的时效性;三、建立引导机制,形成有条件优先适用再审检察建议机制;四、严格履行检察建议形式及程序要求;五、扩大检察建议的社会影响力。关键词:检察建议 效力 法律监督目 录摘 要引 言第一章、民事检察建议的立法背景和概念分类 一、民事检察建议的立法背景 二、民事检察建议的概念和分类 三、民事检察建议效力的概念第二章、一般检察建议的效力研究 一、一般检察建议的价值 二、一般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 三、一般检察建议的效力第三章、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研究 一、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定位与价值 二

4、、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 (一)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制度之异同 (二)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优缺点之剖析 (三)再审检察建议是否为抗诉权的下放 三、再审检察建议与错案责任追究制 四、再审检察建议与一般检察建议 五、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第四章、检察建议的效力在实践中的问题及分析 一、再审检察建议效力在实践中的问题及分析 (一)再审检察建议运行不畅 (二)再审检察建议监督受限(三)再审检察建议的社会认可度不足二、一般检察建议效力在实践中的问题及分析第五章、完善检察建议效力的几点策略 一、完善再审检察建议效力的策略 (一)区分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适用标准,适当扩大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 (二)继续完善再审检察建

5、议制度的程序规定,保证再审检察建议制度的时效性 (三)建立引导机制,形成有条件优先适用再审检察建议机制 (四)严格履行检察建议形式及程序要求(五)扩大检察建议的社会影响力二、完善一般检察建议效力的策略(一) 规范一般检察建议的适用(二)强化一般检察建议的效力结 语第一章 民事检察建议的概念、分类和立法背景 新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6、,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在这次修订中,新增加了检察机关全新的法律监督方式-检察建议,那么对于检察建议具有哪些效力,如何进行法律监督,我们需要对其进行一番研究。首先,需要明确一下这次修订对于检察建议提出的背景。一、检察建议的立法背景对于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活动和行政诉讼中的“有权实行法律监督”分别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和行政诉讼法第10

7、条中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但是并没有规定具体的监督范围和方式。“事后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多年来对审判活动所坚持的原则,而事实也证明,这一原则与司法规律是符合的。要想进一步地完善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方式,就必然会涉及到司法机关和诉讼制度之间关系,关乎到私权利和公权力的关系,这无论是对于理论界而言还是实务界而言都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课题。长期以来,“两高”在这方面进行过多次谈论、协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形式了一些试验性的做法。中发200819号文件提出“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的明确要求,并确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牵头单位,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司

8、法部作为协办单位。为落实这项重要司法任务,课题组先后前往广东、浙江等地联合调研,召开三次由各协办单位参加的座谈会。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之间还进行了数次会商,多次强调监督要“有据、有序”,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征求意见稿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办法予以认真商讨。在检察机关起草的两高会签文件前几次征求意见稿中,曾试图增加的监督方式不仅有检察建议或再审检察建议,还包括纠正意见、书面监督意见、检察意见等形式;规定人民法院 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0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审议,或在3日内纠正并回复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在会商中指出,检察监督方式的增加,将会改变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因此不

9、赞成增加纠正意见、监督意见和检察意见等形式,但如果是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利于促进人民法院审判质量和效率的提高,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尚有建议权,检察机关的这类建议人民也应当接受。此后,“两高”会签文件中增加的监督方式统一为检察建议和再审检察建议,其中两处表述为“检察建议”:一处是会签文件第9条规定的“检察建议”,是对生效裁判以外违法情形的监督,根据该文件第10条人民法院直接“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的规定看,该检察建议纯属法检两家对改进工作的建议,不属于诉讼程序;另一处是第13条第3款出庭检察人员发现再审庭审违法的检察建议,该检察建议也明显属于改进工作的建议。“两高”会签文件第7条规定的“再审检察建议”

10、,不涉及当事人,也属于法检两家工作层面的沟通机制。该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将审查结果书面回复检察机关即可。只有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才通知当事人参加。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不予再审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这里需要强调的事,为了避免随意性,再审检察建议需经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才能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地方各级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按照会签文件规定的期限,书面函复提出建议的检察机关。根据两高会签文件的规定,立法机关在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审议稿中增加了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在公布条文中又统一称为“检察建议”。在民事诉讼法第二次审议稿中,立法

11、机关在本条后增加第3款为:“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有人建议,删除本法第7条第3款中对一、二审程序全程监督的检察建议的内容。主要理由:(1)正如该条文所示:“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该规定不属于对生效裁判予以救济的审判监督程序篇的内容。(2)立法规定检察监督时,应当尊重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但是,由于“两高”会签文件的惯性以及其他原因,致使本项为被删除。至于如何操作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检察建议,尚待司法实践进一步实践和探索。为了缓解民事检察办案过程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和现象,应该在实践中不断地摸索办案经验,

12、提高监督的效果,摸索出一条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与法律赋予的再审检察建议职能相一致的监督方式。申诉案件中同级生效判决认为事实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不当或存在漏判等现象可以采取法院再审,纠正和弥补同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的。另外,对于那些由于不能通过再审检察建议而对错误的裁判和审判加以监督的违法行为,基层人民检察院曾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实践表明,再审检察建议方面所取得的效果是良好的。因此民诉法中加入了这一成功经验,并且对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也进行了相关的规定。 2002年4月6日,魏某(时任某街道办事处主任)以柳某的名义与聂某签订一份共同投资开发某村村民宅基地协议。在开发过程中,魏某与

13、柳某均未投入任何资金。2005年1月16日,魏某提出终止与聂某的合作,在“鉴证人”崔某、王某的见证下,双方达成协议: 1、本协议签订之日聂某退还柳某前期合作投资款60万元;2、聂某在今后的开发建设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柳某无关。协议签订后,聂某未按协议退还柳某前期投资,经多次催讨无果后,柳某向庐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聂某退还投资款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05年12月12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4月6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2005年1月6日签订的清算给付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协议,法院应予保护。本案纠纷是合作开

14、发清算给付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应按清算协议履行。被告辩称其合作开发者不是柳某,而是他人,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合作开发协议及清算协议皆是与原告柳某签订的,故对此辩称法院不予采纳。经鉴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2005年1月16日协议中的“甲方(即柳某)投资款收条已由乙方(即聂某)收回,如乙方逾期退还投资款,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系原告方事后单方增加。其协议中“本合同陆拾万元到帐后即生效”该段文字上的横划线经鉴证人证实亦是原告方事后划的,因在该段文字前双方当事人已约定本协议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把付款作为附生效合同的条件,不符合附生效条件合同所规定的条件,故该约定属无效

15、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因此,判决:一、被告聂某如数退还原告柳某投资款60万元,限其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柳某要求被告聂某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柳某不服,以一审法院未支持其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由,提起上诉。某中级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法院在二审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聂某退还柳某本金60万元,利息3万元。检察机关在侦查犯罪嫌疑人魏某涉嫌职务犯罪一案中,发现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经过审查诉讼案卷,询问当事人及证人,2012年6月,某检察院作出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某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理由如下:魏某以其弟媳柳某的名义与聂某合作开发,在开发过程中,魏某及柳某均未投入任何资金,但在诉讼中,柳某称其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投入了60万元本金,此属于虚构案件事实,欲获取非法利益;聂某因魏某特殊的身份背景,明知柳某未投入资金,亦未做否认表示,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已涉嫌虚假诉讼,该虚假诉讼行为严重侵犯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建议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法院接到再审检察建议后,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该院认为:魏某是本案争议合作开发的实际当事人。柳某只是应魏某、徐某(魏某的配偶)的要求在2002年合作协议及2005年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上署名,但未享受任何合同权利,也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 > 毕业论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