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基本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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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Grundgesetz das (德国宪法)基本法。基本规律。简称GG,是联邦德国的宪法,1949年5月23日公布,1949年5月24日起生效(萨尔州自1957年1月1日起生效,梅克伦堡前波莫瑞、萨克森、萨克森安哈特、图林根以及东柏林于1990年10月3日生效)。基本法曾于1956及1968年作过较大修改,1990年8月东西德“统一条约”对基本法的某些条款作了适应性修订。基本法分为前言和14个章节。它规定了德国的国家制度是议会民主。国家元首为联邦总统。联邦总理为政府首脑。标志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成立。后经过多次修改,最近一次修改在2006年8月26日,并于2006年9月1日生效。德国基本法是联

2、邦德国法律和政治的基石。特别是其中包含的基本权利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Grundgesetz f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缩写:GG),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过渡时期相当于宪法地位的法律,是目前德国的根本大法。德国基本法于1949年5月23日获得通过,次日即1949年5月24日生效,标志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成立。后经过多次修改,最近一次修改在2006年8月26日,并于2006年9月1日生效。德国基本法是联邦德国法律和政治的基石。特别是其中包含的基本权利(Grundrechte)由于纳粹德国的经历尤为重要。联邦宪法法院作为独立的宪法机构保障这些基本权利,维

3、持国家政治组织体系,并对它们进行完善和发展。在1949年德国基本法只在西方占领区生效,当初其并没有被打算作为长期有效的宪法,因为当时国会参议院(Parlamentarischer Rat,由西方占领区11个州的州长组成)认为苏联占领区会很快和西方占领区完成合并统一并出台一部“正式的”宪法;因此没有采用德语中Verfassung (意为“宪法”)一词。直到1990年10月3日两德统一后德国基本法才成为整个德国的宪法。虽然德国基本法并不是由德国人民直接投票通过的,但其民主的合法性在国际上并不受到怀疑。而且基本法从一开始就通过确定国家的基本政治原则符合了实体宪政概念的要求。这些基本政治原则是:民主(

4、Demokratie),共和(Republik),社会福利国家(Sozialstaat),联邦国家(Bundesstaat)以及实质的法治国(Rechtsstaat)原则。除了这些国家政治生活的基本原则,基本法也规定了国家机构,保障个人自由并建立了一个客观的价值体系。1949年,在美、英和法国所占领的日尔曼各州。基本法的建立,标志着盟军占领时期之结束和联邦德国(2)作为主权国家之开始。从战争结束到两德统一的近半个世纪中,基本法和其解释机构联邦宪政法院为保障联邦德国的政治自由和经济繁荣,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概况德国基本法包括序言、基本权利(第1-19条)以及所谓的与基本权利相当的权利(第10条

5、第4款,第33、38、101、103、104条)和国家组织规定。国家组织规定分为基本原则的列举(第20-29、34条)、区分各联邦机构职权的内部组织规定(第38-69条)以及协调联邦和州之间关系的规定(第3032、3537、70146条)。德国基本法分为十四章:关于联邦德国的基本法德国人在1999年能够回顾半个世纪以来在宪法方面所取得的经验。1989年庆祝联邦德国成立40周年时,基本法就被誉为在德国土地上曾经有过的最好和最自由的宪法。过去没有哪一部宪法像基本法这样为公民所接受。随着基本法的出现,诞生了一个至今无严重宪法危机的国家。为了表示纪念,还将在德国和欧洲举行有国际人士参加的探讨其基本价值

6、以及国家目的的研讨会。 为了使国家生活“在一个过渡时期”有新的、自由民主的秩序,1949年制订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基本法不是最终的宪法,而只是暂时措施。对德国人民的要求始终是“在自由的自决中,完成德国的统一与自由。” 事实证明,基本法是一个稳定的民主国家具有承载力的基石。基本法中关于重新统一的要求已于1990年如愿以偿。在规定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加入联邦共和国的统一条约的基础上,重写了基本法的序言和最后条款。如今,宪法条文表明,在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加入后,德国人民重新获得了统一。1990年10月3日起,基本法对整个德国有效。 基本法在内容上反映出宪法制定者从纳粹独裁统治的极权国家中总结的直接经

7、验。在宪法中的许多地方人们可以看出他们努力避免导致民主的魏玛共和国垮台的错误。制宪者是1948年在西方占领区建立的各州议会以及由其选出的议会委员会。该委员会在康拉德阿登纳主持下通过了基本法。1949年5月23日基本法在各州议会通过后由议会委员会公布。 基本权利 放在宪法首要位置的是关于基本权利的条文以及国家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的职责。这一保证由自由发展个性的权利这一条加以充实。它给予公民以广泛的保护使之不受国家违法的侵犯。德国人和外国人同样可以要求有尊重人的尊严以及自由发展个性的权利。基本法列举的传统的自由权包括信仰自由、言论自由(包括新闻自由)以及保证财产权。此外还有艺术和科学自由、结社自由、

8、结盟权、书信、邮件及电讯保密权、自由迁徙权、职业自由、从根本上防止劳动义务制和强迫劳动、住宅不受侵犯以及出于良心的原因拒绝服兵役的权利。 与上述权利相反,仅适合于德国国民的公民权大半涉及真正的政治上的参与权以及自由从事职业的权利。这方面主要包括集会自由、建立协会社团的权利、在联邦境内自由迁徙(包括入境)、选择与从事职业的自由、不受引渡以及选举权。 除了自由权外还有平等权。基本法将通常所说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句话具体化,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其性别、世系、种族、语言、籍贯以及出身、信仰、宗教或政治观点而遭歧视或受优待。对男女平等作了明确规定。最后,宪法还保证所有德国人都同样有担任公职的权利。 基本权

9、利也关心保护和保证婚姻、家庭、教会和学校等社会集体的利益。此外还有几项基本权利是专门针对工作权和合伙权制定的,例如母亲有权要求社会的保护和照顾。 一项从事情本身来看只属于外国人的基本权利是首次在一部德国宪法中保证的避难权。它给予政治上受迫害的外国人在联邦地区要求庇护的权利。多年来,最后几乎是无法控制的数十万申请避难者移来德国。其中绝大多数在本国并未遭受任何政治迫害而往往出于经济动机要求收容。这就使真正受迫害者要求庇护的基本权利有被损害的危险。 拥护1949年以来世所罕见的、无限有效的避难基本权的人们和坚决主张按实际情况修改文本,以便使避难权在保留其核心的情况下同其他西欧国家的法律一致的人们之间

10、,经过长期的、常常是热烈的辩论后,德意志联邦议院以所需的2/3多数决定修改避难法。“政治上受迫害者享有避难权”这个原则保持不变。从1993年7月起,保证新的避难权和避难程序法的基本法新条款16a生效。该避难权的内容广泛的新条文的基本点是: 来自欧盟国家或“其他的安定的第三国”,即日内瓦难民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的运用已在那里得到确保的国家的外国人不得引用避难权;也不存在(暂时的)停留权。 来自“安定的由来国”(即那些看来保证那里既无政治迫害也无非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对待的国家)的外国人被认为是未受政治迫害的。 缩短避难申请审理程序。 防止滥领、多次领取国家的救济款项。 原则上以支付实物来确保申请避难者

11、的生计。对各项基本权利可按宪法规定直接由一项法律或间接地根据一项法律在小范围内加以限制,但绝不允许法律触犯基本权利的核心内容。各项基本权利是直接有效的法律。这是基本法同过去的宪法相比最重要的改革之一。以往各宪法中关于基本权利的条款更多地具有法律上无约束力的纲领性声明的性质。今天,国家的三权、作为立法机构的议会同各州政府、法院、行政机关、警察和军队一样,都必须严格遵守基本权利的规定。每个公民只要感到他的某一项基本权利受到国家的侵犯,就有权在已无其他法律途径时向联邦宪法法院对国家的决定或行动提出诉讼。在1952年参加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之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从1953年起拥护对人权状况进行国

12、际监督。该公约第25条赋予缔约国公民向欧洲委员会对自己国家起诉的权利;欧洲保护人权公约(EMRK)第9号附加议定书也为公民提供了向欧洲法院就个人在人权问题上的遭遇起诉的机会。1973年联邦共和国还批准了联合国的国际人权公约。 国家制度的基础 基本法规定了国家制度的5项原则:德国是共和国和民主制国家、联邦制国家、法治国家和社会福利国家。 共和制国家形式在宪法上首先表现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这个名称上。它对外表现为,通过选举任命的联邦总统是国家首脑。民主制的国家形式的基础是人民主权原则。宪法规定,国家一切权力从人民出发。在这方面基本法决定采用间接的、代表性的民主制,即:国家权力须经人民承认和同意。

13、然而,除了在选举时,国家权力并不直接由人民的决定,而是由立法、行政和司法的“特殊机构”行使。人民首先通过定期进行的选举议会行使属于它的国家权力。基本法与某些国家的宪法不同之处在于,它只是例外地,即只是在出现联邦领土重新划分的情况下才规定公民表决或关于举行公民投票等直接民主的形式。基本法决定采用的是“好斗的民主”方案。它来自毁于激进的、敌视宪法的党派之手的魏玛共和国的经验。其基本思想是各派政治势力的自由竞争终止于民主制可能被民主的手段毁掉之时。这样,基本法就有可能使联邦宪法法院禁止那些打算损害或毁掉民主的国家制度的政党活动。 宪法决定联邦制国家意味着,不仅联邦,而且还有16个联邦州都应具有这一国

14、家性质。它们各有自己的、限制在一定领域里、并由自己的立法、行政及司法机构行使的领土权。在国家任务和管辖权分配给联邦和各州之后,立法的重点事实上在中央国家联邦,而各州主要是负责行政,即执行法律。这个任务分配是权力分散和权力平衡的基本法体制中的根本因素。 法治国家原则的主要部分,如同在基本法中已实现的那样,是法治的思想。实现这个思想的基本因素是三权分立。国家权力的职能由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各自独立的机构行使。三权分立的意义在于通过相互监督和限制来调节国家权力,以此保护个人的自由。法治国家原则的第二个基本因素是法对国家一切行动的不可改变的有效性。行政的合法性的这个准则说明,行政不得违反现行法规,特别是

15、不得违反宪法和各项法律(法律的优先地位);另外,它还说明,对个人的法律范围及自由范围的侵犯需要一项正式的法律根据(法律的保留条件)。如当事人起诉,国家权力的一切行动均可由独立的法官审查其合法性。 社会福利国家的原则是对传统的法治国家思想的一个现代化的补充。它责成国家保护社会上的较弱者,并不断地谋求社会公正。许多法律及法院裁决充分体现了这个原则。社会福利国家表现在为老年、伤残、疾病以及失业提供的福利金、为穷人提供的社会救济、住房津贴、涉及家庭的福利金如子女补贴以及劳动保护法和工作时间法等方面,仅举数例而已。 基本法的修改 只有在联邦议院(议会)2/3议员同意以及联邦参议院(各州议会)2/3票同意

16、的情况下方能对基本法进行修改。由于一个政党或一个政党联合在极少情况下能在联邦议院以及联邦参议院内同时拥有这样的多数,因此,修改基本法需要很广泛的意见一致才行。只有一部分反对党也表示赞同,方有这种可能。 基本法的几项规定是不得修改的。这些宪法准则包括联邦制的国家制度、三权分立、民主制、法治和社会福利国家等原则。不可触犯的还有信奉人的尊严以及基本权利方面的平等与自由法的核心。1993年7月1日,基本法关于避难法的一项修改(第16条a)生效。 1994年11月15日,基本法修改生效。它一方面包括了国家保护环境、真正实行男女平等以及保护残疾人等目标;另一方面补入了对联邦与各州之间立法权限分配的修改。 由于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签订,需要对宪法另作修改。基本法新的欧洲条款第23条阐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谋求一个具有民主的、法治国家的、社会福利的和联邦制结构的统一的欧洲。在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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