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用电合同履行的法律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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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供用电合同履行的法律风险防合同履行是当事人实现合同目的行为,是合同之债消灭的正常途径。通过合同履行,从而实现交易的目的。如果合同得不到切实履行,完美的合同也只不过是一纸空文。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确立了实际履行、全面履行和诚实信用等合同履行原则。供用电合同的履行也是如此。只有通过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履行,才能实现供用电合同订立的目的,圆满完成电力生产、传输、分配和消费全过程,体现供电企业服务于社会的宗旨和使命。由于供用电合同的特殊性,导致供用电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具有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的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供用电合同的变更、转让和解除环节。供用电合同的变更、转让与解

2、除环节应当注意的主要法律风险有:用电权过户的法律性质认识向题;用户擅自变更或不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问题;私自过户后原供用电合同的债务问题;商品房供用电合同签订主体没有及时变更的问题;“到期双方如无异议,本合同继续有效”的法律后果问题。风险点一: 用电权过户的法律性质认识问题风险点分析: 用电权的过户,即改变用户的名称 (简称更名或过户)属于供电营业规则 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变更业务。实践中, 有的用户办理用电权过户手续,不提交房屋产权或其他变更户主的证明;或者没有解除原供用电合而对新用户供电,导致在同一受电点,原供用电合同没有解除又成立新供用电合同的结果。这样,一旦发生欠费,就出现了谁是真正的

3、用户以及供电企业应当向原用户还是新用户追索欠费的争议。风险点防: 要解决用电权过户问题,首先要对用电权过户的法律性质有一个正确认识。用电权的过户,实际上是合同的主体变更,属于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情形。合同转让,指合同的当事人一方经他方当事人同意,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其合同当事人地位转让给第三人。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转让必须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才能生效。这是因为合同转让不仅包括合同权利的移转,还包括合同义务的移转。所以合同一方通过合同转让对合同权利和义务进行概括移转时,必须取得对方的同意。在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合同转让生效,从而使承受人完全取代出让人的法

4、律地位,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出让人脱离合同关系。其后,如果受让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也不能再诉原当事人承担责任。另外,受让人对抗出让人的事由,不得用以对抗对方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该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用电权的过户,是用户经供电企业同意,通过与新的用户订立合同,将其合同当事人地位转让给第三人(新的用户)。第三人(新的用户)完全取代了合同一方(用户),成为供用电含同新的当事人,原合同当事人一方(用户

5、)完全退出供用电合同关系。所以,第三人(新的用户)的地位优于单纯之合同债权受让人或债务承担人。若未经过合同另一方(供电企业)的同意,转让无效。因此,当用户将房产转让时,应当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结清电费后,供电企业才与其解除合同关系,与新业主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风险点二:用户不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问题 风险点分析:目前,随着二手房市场的繁荣,房屋产权人变动频繁,供用电合同主体也应随之变动;用户往往只关注供电是否正常,不管用户名称是否更改为自己的名字。有些企业用户更是直接将户号、户名转让给其他企业,而不到供电企业办理更名过户手续,造成供用电合同的申请用电方和实际用电方

6、不一致。这给电费回收造成了一定的难度,如果发生人身或设备安全事故,供电企业还可能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风险。风险点防: 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未更名或未过户而用电是非法行为。它不仅使供电企业管理变得困难和复杂,也可能对实际用户带来不利的影响和损害。比如非法用户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此,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用户更名或过户(依法变更用户名称或居民用户房屋变更户名),应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更名或过户实际上是供用电合同中用电方主体的变更。房屋产权人变更或企业发生转让后,用电方事实上已发生变更,即使不及时变更合同主体,原供用电合同已名实不符,新的用户与供电企业成立事实的供用电关系。因此,为

7、了防由此给供电企业带来的法律风险,应当注意以下三方面工作:(1)依法办理更名、过户的手续,要求原用户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原用户应与供电企业结清债务,才能解除原供用电关系”的规定,及时结清电费,否则供电企业不予过户。(2)原用户将申请的电表过户给新业主,应提供新业主的产权证明,同时应提供新旧业主之间的过户协仅及复印件,并在结请电费后方能给予变更,无产权证明的, 如在办理过程中,应由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出具一份证明,居委会由于不是房产权属的管理、登记机关,其证明原则上不具备效力。有的供电企业在用户不能出具相关产权证明时,采取和新业主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若半年,原户有异议,新用户负责协商

8、解决”的做法是不妥的,因为合同仅在订立的当事人之间才产生法律效力。 (3)供电企业通过加强日常抄表收费管理,一旦发现用户未办理过户手续而私自过户者,及时通知该用户补办手续,避免欠电费和造成事实供用电关系。风险点三:私自过户后原供用电合同的债务问题风险点分析: 用户过户,应当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但实践中,有的用户私自过户,导致原供用电合同无法维续履行,新用户与供电企业成立了事实供用电合同关系。当供电企业发现时,要求新用户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不申请办理过户手续而私自过户者,新用户应承担原用户所负债务。经供电企业检查发现用户私自过户时,供电企

9、业应通知该户补办手续,必要时可中止供电”的规定,要求新用户承担原供用电合同项下所欠电费,新用户一般予以拒绝,导致双方发生欠费纠纷。风险点防:私自过户实际上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一个是原合同是否解除;另一个是如何处理新用户与供电企业事实供用电合同关系。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两种情况。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关于约定解除合同的规定。合同既然是当事人通过相互协商而订立,也可以通过协商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应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解除的方式包括在合同生效以后协商解除,也

10、可以事先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合同即可解除。两者的区别只在于协商的时间不同。协商解除合同时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还进一步规定了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与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不同,只要存在上述规定的五种条件之一,当事人就可单方解

11、除合同,而不必与对方协商。 在不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下,如果没有约定解除条款或者约定解除情形未有发生,原供用电合同继续有效。因此,用户私自过户,将原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新的用电人,未经供电企业同意的,不发生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效力,一旦出现合同纠纷,原用户仍须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建议供电企业在与原用户(原业主)签订合同时,予以提示,并在合同中明确“用户不申请办理过户手续而私自过户,不论是私自过户前还是过户后,仍应当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另一个问题是新的用户在没有与供电企业订立合同的情况下而事实用电,这个问题不同于未申请先用电。首先,他是在原用户有合法用电权的基础上形成的事实用电,可以认为

12、是经过原用户许可使用的。由于原用户未有尽到通知供电企业的义务并征得供电企业同意,这种许可缺乏法定的或约定的依据,因此,原用户应当对新用户给供电企业造成的损害负责;其次,从用户私自过户的情况看,在他们之间也存在一种合同关系,而且至少包含两个容:原用户允许新用户使用原受电设施用电,新用户表示同意的意思表示。因此,供电企业可以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不申请办理过户手续而私自过户者,要求新用户承担原用户所负债务。风险点四:商品房供用电合同资订主体没有及时变更的问题风险点分析:商品房在交付使用之前,其所有权人仍然为开发商本身。开发商必须向供电方申请用电,并签订相应的供用电合同。因此,不

13、论楼盘的公共用电还是商品房用电的合同都只能是由开发商先行签订。随着商品房的出售,房屋的所有权人发生了变化,楼盘的用电主体也由开发商转变为整个小区的业主。然实际工作中,一些楼盘的供用电合同却没有及时变更,给日后供用电合同的履行以及电费的回收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风险点防: 这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合同的相对性;另一个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所谓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又称为债的相对性,它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对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

14、权利义行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第三人不能主合同上的权利。所谓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又称为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或概括承受。主要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他人订立合同后,依照其与第三人的约定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三人取代自己在合同中的地位,承受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这种转移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而进行的,称为意定概括承受。在某些情况下,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权利、义务须一并转移给第三人,这种情况称为法定概括承受。根据上述原理,商品房开发建设期间,由于房产尚未销售,用电申请人是开发商,供用电合同只能由开发

15、商与供电企业签订,双方不得为第三人即以后的实际用电人或是买房者设定义务,即使设定也将归于无效。双方可以在订立供用电合同时设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约定对方可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三人。”这样,当开发商将商品房卖给买房人时,通过购房合同将供用电合同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买房人,由买房人取代开发商在供用电合同中的地位,承受供用电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风险点五:“到期双方如无异议,本合同继续有效”的法律后果问题风险点分析: 由于用户数量巨大,供电企业为了减少供用电合同到期后重签的工作压力,在现行的高、低压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到期双方如无异议,本

16、合同继续有效”。根据该条款,供用电双方往往认为到期双方无异议,原合同继续有效。当供用电合同继续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主合同继续有效的一方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否则视为原合同已终止,按事实合同关系处理。事实上,供电企业通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均无异议。这样,按事实合同关系处理时,双方的权利义务缺乏具体约定,供电企业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风险点防: 一般来说,供用电合同到期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终止,这在法理上称为合意解除。而在实践中,现行的高、低压供用电合同中一般有“到期双方如无异议,本合同继续有效”的约定,根据此约定条款,合同期限届满后,供电企业仍继续供电,用户仍然继续用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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