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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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管理活动,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提高公共信用服务水平,降低市场交易成本,促进社会治理能力提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相关定义】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或服务职能的组织等单位(以下简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其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

2、人组织(以下简称信息主体)守法、履约相关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第四条【遵循原则】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安全、及时、准确、必要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提供、使用、加工、传输、非法买卖或者公开信息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相关工作,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加强工作能力建设,保障工作经费,并纳入目标责任(绩效)考核体系。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

3、府承担发展改革职能的部门是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各级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以及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获取、报送、应用等相关工作。第七条【社会共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开展信用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倡导诚信文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守法履约的意识和水平,发挥示范表率作用。公众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使履约践诺、诚实

4、守信成为全民的自觉行为规范。第八条【氛围营造】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发挥舆论宣传引导作用,弘扬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第二章信息归集和披露第九条【信用档案】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的信息主体信用档案。信用档案的内容包括基础信息、守信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第十条【基础信息】信息主体的基础信息包括如下内容:(一)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登记注册信息;(三)行政许可信息;(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信息。第十一条【守信信息】信息主体的守信信息包括如下内容:(一)获得的表

5、彰、奖励及信用优秀等级等信息;(二)参与慈善捐赠活动的信息;(三)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信息;(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守信信息。第十二条【失信信息】信息主体的失信信息包括如下内容:(一)以欺瞒、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二)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除外;(三)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四)被监管部门处以市场禁入或者行业禁入的信息;(五)经司法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六)不履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七)经依法认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第十三条【其他信息】其他信

6、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股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登记、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反映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其他登记类信息;(二)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三)信息主体作出信用承诺及履行状况的信息;(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公共信用信息。第十四条【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披露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项目内容、提供单位、数据格式、使用权限、归集方式、归集时限、披露方式等要素由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及各单位权责清单,共同制定全省统一的公共信

7、用信息目录,明确需要记入信用档案的公共信用信息具体事项,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及各单位权责清单调整情况及时更新。目录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将相关事项纳入或者撤出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还应当会同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评估论证,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第十五条【信息归集要求】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报送公共信用信息,并对其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不得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对

8、收到的公共信用信息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比对、录入、整合工作,形成或者更新信息主体的信用档案。对不符合要求的,反馈给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重新报送。鼓励信息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信用承诺等形式,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自身信用信息,并保证信息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第十六条【禁止归集的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归集公共信用信息。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归集的自然人的其他信息。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但是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9、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信息共享】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并与政务服务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相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将信息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与相关部门业务系统按需共享。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市(州)、区(县)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推送公共信用信息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信用信息平台的信息共享和数据交换,依据有关规定和协议执行。第十八条【披露原则和方式

10、】公共信用信息以公开为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共信用信息通过社会公开、政务共享、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信用网站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外发布信息的渠道向社会披露。涉及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本人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的方式披露,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及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由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确定。第十九条【披露期限】信息主体的守信信息可以长期公开。涉及自然人的守信信息,本人可以申请移除不再公开。信息主体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最短为三个月,最长不超过五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认定之日起计算,超过披露期限的转为档案保存。信息主体

11、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其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时尚未被移出名单的,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延至被移出名单之日。法律、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章信息使用第二十条【信息查询】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应当在办理公共服务事项中查询信息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理行政的原则,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确定关联的公共信用信息查询事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信息主体享有查询自身信用信息的权利。信息主体查询本单位或者本人非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出具有效证件。查询其他信息主体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征得被查询主体书面同意并出具有效证件,严格按

12、照与被查询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未经被查询主体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合作,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通过信用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自助查询终端等途径,为社会无偿提供查询服务。查询过程应当记载并自查询之日起保存3年。第二十一条【使用范围】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应当在下列工作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作为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人事管理和监督工作的参考依据:(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二)财政支持、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科研管理等;(三)国家工作人员招

13、录、任用和管理监督;(四)表彰奖励、评优评先;(五)其他管理工作。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依法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第二十二条【激励措施】对守信信息主体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二)在实施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三)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级;(四)在教育、就业扶持、创业扶持、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给予重点支持或提供优先便利;(五)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市场监管中减少检

14、查频次;(六)优先推荐评优评先,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二十三条【惩戒措施】对失信信息主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二)在财政资金支持等政策中,作相应限制;(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采取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级等措施;(四)在市场监管中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五)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第二十四条【严重失信名单】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行业、领域严重失信

15、名单列入以及移出条件,独立、公正、客观地确定严重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布。信息主体有下列失信信息之一的,可以列入严重失信名单:(一)有严重损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行为的信息;(二)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行为的信息;(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四)有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行为的信息;(五)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行为的信息;(六)有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信息;(七)有破坏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信息;(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将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相关信息。国家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将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前,应当书面告知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理由和依据。第二十五条【严重失信惩戒】对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信息主体,国家机关以及其他组织除采取第二十三条惩戒措施外,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采取以下惩戒措施:(一)限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二)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或者退出措施;(三)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四)限制高消费;(五)限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六)限制相关任职资格;(七)限制享受相关公共服务或者政策性扶持资助政策;(八)撤销已获得的相关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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